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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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后者主要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准登记。
根据现有规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共八家单位。
另有十四家团体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其中我们熟悉的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红十字总会。
可以免予登记的团体,如果愿意按《条例》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参加年检的,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不愿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不再更换新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
已经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已刻制的印章等应退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不进行社团登记与免予登记,与税法中的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措辞颇有相似之处,
财税[2008]160号文件将接受款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限定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显然忽视了上述问题。
为解决“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接受公益性捐赠的问题,财税[2009]124号文件出台,相关条件中也不再要求年度检查合格。
但同时,该文件将“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扩大到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社会团体。
为此,该通知同时又创造了“公益性群众团体”这一名词,用以解决扩大化后的概念指称。
值得注意的是,相同时间出台的财税[2009]123号却又将非营利组织限定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且年检必须合格。
其中,事业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都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的范畴。
其实,条例五十二条关于公益性捐赠的条件与条例八十四条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实属大同小异。
联系上文关于纳税人的规定,看来财税主管部门认定,“不与登记”以及“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都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畴,也无需进行非营利组织的认定,但这并不妨碍他们接受公益性捐赠。
对此,我进行了简单的检索,发现前述不进行登记的社会团体都没有出现在新税法实施前的公益性捐赠资格名单中,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中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曾经出现在以往的名单中。
细心的同志也许会注意到,税法第二条、条例第三条并没有提到基金会,《释义》中是将其作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一种。
而在条例的第五十二条中,又将基金会纳入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畴。
原因在于,基金会属于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
1998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此语焉不详。
公益事业捐赠法出台于1999年,自然当时与相关立法保持一致,将基金会纳入了社会团体的范畴。
事实上,社会团体属于人的结合,而基金会属于财产的结合,二者性质及运作方式截然不同。
直到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出台,基金会才不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社会团体的一种。
时至今日,税法仍然囫囵吞枣,实在令人费解。
此外,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但税法却活生生的抛弃了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未见有相关解释。
此外,税法五十二条的立法技术也有值得探讨之处。
为便于讨论,现将相关条款引用如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九个条件中,第九个条件属于兜底条款,其余八个条件都看似详实,实则不然。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如此看来,第一条关于法人资格的规定并无必要,社会团体必然属于法人。
而第二、三、四、五、八条件其实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公益性、非营利进行解释。
第六条“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更是值得探讨。
这一条件显然是将“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
其实对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只要不超出其章程的规定的业务都是合法的。
相关立法对此并不禁止。
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从事经营事业,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
三、几个易于混淆的问题
1、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现行规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可以参加非营利组织认定,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的资格。
2、工会
中国工会的组织体制,是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别建立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两大组织系统。
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属于不需要办理登记,直接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而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是由其上一级部门认定的,与民政部门并无关系,显然并不属于立法者所指的社会团体,税法上如何处理有待进一步明确。
3、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根据现行政策,中国红十字会不能进行非营利组织认定,可根据12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认定。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则可以进行非营利组织以及公益性捐赠资格的认定。
4、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的成立和登记同样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却是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受理。
根据123号文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非营利组织认定,但通过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却不属于税法鼓励的公益性捐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 财税字[1997]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
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税。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
1997年10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7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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