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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训。
”
2、2008年9月份,用工单位为了逃避用工法律责任安排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
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
3、用工单位在现场没有安排安全监护人员。
2008年9月23日下午,申请人发现冲床设备锻压出来的产品有印痕,于是钻到冲床冲头与砧板中间进行检修。
约15时15分检修完毕,当申请人撤出身子和左手,右手及前臂尚未拔出来的一刹那,冲床突然启动,砸碎了他的右手和小半截前臂。
用工单位没有尽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
(《劳动法》第三条)
从上述事实可以明确,用工单位为了逃避劳动用工法律责任,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不与直聘员工直接签订合同,而指定用人单位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岗位员工设置为派遣用工关系。
同时,在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负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义务,保障劳动者工作环境安全及预防危险义务,均为用工单位的用工义务,如未善尽此义务,致劳动者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用工单位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
可见,用工单位存在严重过错,也是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第一责任方,应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
三、申请人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伍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008年9月23日,申请人在用工单位上班时右手被机器碾伤,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08年12月09日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
经鉴定,确认结论是:
“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
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劳鉴第00290号。
鉴定结论通知书做出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异议,故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劳动法》第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伍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
四、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支付的、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的项目和数额。
工伤损害赔偿单项详述:
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申请人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可以安装假肢。
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获准安装前臂假肢的确认通知书证明申请人伤势可予安装假肢。
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经营部出具的假肢配置证明:
假肢安装费用一次为80000元,寿命7年;
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6%。
事情发生后,被申请人双方互相推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
结合本案的案情,我们认为,为避免将来因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引发争议,切实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期限按(60岁-20岁)40年计算。
具体数额为40岁/7年*80000元+80000元*6%*40年=649142元-已付62000元=587142元。
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在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关部门在医学方面对其做出的鉴别和评定。
伤残等级鉴定也称工伤评残,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小组认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的基础上,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
从性质上来说,劳动能力鉴定是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
从程序上来说,是先鉴定后评残。
从范围来说,劳动能力鉴定范围更大一些,即除对工伤(含职业病)进行鉴定外,还包括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主要职能是从医务方面对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鉴定。
而伤残等级鉴定相对来说更专业、更严格,其职能是对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的鉴定。
根据以上理论分析,可以认为,伤残等级鉴定是以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为基础的,与生活护理确认是吸收被吸收的关系,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需要再单独申请依赖护理确认。
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一至四级为完全不能自理,五级、六级为大部分不能自理,据此,原告应获得的生活护理费标准应为北京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关于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的期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到申请人死亡。
结合本案的案情,我们认为,为避免将来因支付生活护理费引发争议,切实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期限按(60-20)40年计算。
具体数额为38088×
40%×
40=60940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交通、住宿费元。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据此,申请人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主张《工伤保险条例》未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人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及交通住宿费的权利,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实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申请人双方多次互相推诿责任,已严重伤害了申请人的感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同意按上述标准赔偿申请人的前提下同意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应获得3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月*38088/12=95220元。
综上,申请人因工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的各种辩解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申请人相关费用和给予法定待遇的做法已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公平、公正的处理此案,保护作为一个劳动者、残疾人、弱势群体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代理人:
时间:
劳动仲裁代理词范文
尊敬的仲裁员:
XXXXX事务所接受本诉被诉人、反诉反诉人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其仲裁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诉案件的意见
1、关于加班工资方面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向被诉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之间约定,申诉人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从被诉人公司提供的手工考勤记录可以看出,申诉人当时任精密车间主任,从2007年4月—2009年11月之间,该车间一般有9名左右员工,从考勤记录上可以看出有四名员工不管出勤时间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都没有加班时间记载,其余几名普通员工只要每月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均有加班时间记载。
而上述手工考勤记录系由时任精密车间主任的申诉人签字认可,说明其认可不管每月工作时间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时间,其均不要求被诉人公司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说申诉人认可其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
(2)根据申诉人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定薪申请单,申诉人认可其月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该定薪申请单系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故此,该定薪申请单可作为贵委裁决的依据。
(3)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六条中的第
(二)项:
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加班报酬。
现乙方即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加班行为是得到了甲方即被诉人的书面同意,据此,退一万步讲,即使申诉人真有加班行为,在没有被诉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其加班行为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得到被诉人的认可,根据上述约定申诉人也不能得到加班报酬。
(4)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2009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74元,平均月工资为2281元每月,而申诉人的工资正常情况下是6500元左右,最高的时候有7669.4元,这个工资是远远高于当地同行业同工种的工资水平的,所以其工资当中必然包括了加班工资。
(5)根据申诉人提供的由被诉人公司制作的工资清单,该清单明确载明了出勤天数,该出勤天数与手工考勤记录上申诉人载明的出勤天数完全吻合,也就是说,被诉人已经按照申诉人出勤的天数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加班报酬,现申诉人再要求支付加班报酬,属于重复计算,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贵委的支持。
综上,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现被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诉人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故此,申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应得到贵委的支持。
同时,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按照申诉人的这种算法,申诉人的月工资将是一个天文数字,这种工资待遇是任何一个企业所无法承受的,并极有可能将企业推向破产的境地,所以,申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属于不顾一切追求法律利益或者法律所得,而不是劳动所得,果真如此将严重挫伤劳动者的积极性,变相的助长了社会上不劳而获的风气。
2、关于经济补偿或赔偿方面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向被诉人主张经济补偿或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09年11月20日下午一时上班时,申诉人佯称精密车间空压机冒烟无法开启,致使整个生产线停顿,后经了解空压机根本没坏,乃属人为罢工且事态严重,公司技品部长遂命精密车间员工开启空压机,但申诉人阻止开机,并大声斥道:
“我是车间主任,所有操作人员没有我的同意不能开机生产!
”后公司总经理再次命令精密车间代班开机生产,该代班百般无奈说出申诉人已交代:
车间我是老大,任何人不经我同意不得开机。
总经理无奈,只得令车间员工打卡下班。
2009年11月21日上午八时精密车间才恢复生产,但后道工序热处理因受前日罢工影响上午无产品可加工,只得继续停产到下午才恢复生产。
此次罢工事件,波及两个车间,影响当天及次日二天出货,造成被诉人公司经济损失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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