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处罚合规性解析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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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经保监局批准严禁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机构及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筹建、开业、设立需报经保监局审批。
2、不得以保险服务站、工作室等名义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3、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2)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3)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4)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5)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6)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7)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8)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开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2)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3)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4)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5)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6)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并应在保险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内营业。
二、机构变更
2011年4月嘉禾人寿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营销服务部在未经审批情况下,擅自将机构住所从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2号国际商厦4层搬迁至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路329号2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地监管局对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安吉营销服务部罚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合规重点
l、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变更营业场所应提交变更后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报经保监局审批,并在当地媒体公告。
2、分支机构名称、业务范围变更后要及时向保监局报告。
省级分公司业务范围变更的,须提交总公司新的授权书,省级分公司以下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越省级分公司。
3、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变更需向保监局报备。
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责人变更的,遵循《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4号)有关高管人员任职、调整职责分工、免职、撤职等项目的规定。
4、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机构应向保监局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许可证变更事项须经保监局批准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保监局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许可证变更事项不需要保监局批准的,保险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5、保险公司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申明作废,并持书面说明及声明作废的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重新申领。
三、机构撤销
(一)案例A公司某营销服务部自2010年12月起迁入了中心支公司本部,该营销服务部事实上已经撤销,而A分公司没有向保监局提交机构撤销申请。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4条第4项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31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3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9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5条的规定,违法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
1、撤销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和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需报经保监局审批。
2、撤销分支机构,应提交申请撤销的原因说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情况和总公司意见书。
3、撤销分支机构要在当地媒体公告,充分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交付保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
4、禁止在取得分支机构撤销许可后继续保留该分支机构。
5、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保监局缴回保险许可证。
四、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2010年10月,A分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张XX为B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时免去B中心支公司总经理王XX的职务,事后未向保监局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31条、33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46条的规定,违法机构受到了行政处罚。
1、适用核准制的高管人员: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2、对适用核准制的高管人员,各保险公司不得采取先下发任命通知,待保监局核准任职资格后再生效的形式。
3、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4、适用报告制的高管人员、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应在任职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
5、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或者受到其他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保监局报告。
6、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7、保险机构应当自作出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保监局报告,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五、重点提示擅自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一方面会使公司受到监管处罚、遭受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机构有效的管控措施,将给公司长期经营和发展埋下隐患。
违反保监局对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规避监管,极易导致所选任的高管人员不具备经营保险所需的知识和良好的个人操守,影响公司的形象,从而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第二章产品
产品管理主要涉及传统产品和新型产品的审批、备案、报告、信息、披露、销售、组合使用等。
通过对产品管理的合规风险识别,评价公司有关产品的内控制度健全性及其执行力度,提示公司在产品开发、审批、备案、报告、宣传、销售等方面的合法合规性。
一、产品报备
案例一:
2011年,A分公司私自与B银行签订了"
还本医疗保险协议书"
协议约定套用瑞龙团体终身特定疾病条款,但对该条款的保险责任进行了实质更改。
该分公司收到保费后,承担了该银行全体在职职工、子女以及离退休人员2012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责任。
该分公司私自签订协议,违规协议承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6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2、173条的规定,违法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了行政处罚。
1、禁止销售未经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
2、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
3、保险公司可以对已经审批产品进行变更。
变更后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或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产品审批或者备案;
变更后不改变产品类型、定价基础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将该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4、保险公司的产品组合销售计划无需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但是保险公司在组合产品时不得改变各产品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间、费率和现金价值。
二、产品宣传
(一)案例2010年12月,天津保监局检查发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河北区养鱼池路支行放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摆放含有明显欺骗、误导内容的违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并将上述违规宣传材料在营业场所予以保留、摆放。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天津保监局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河北区养鱼池路支行给予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1)禁止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宣传中,套用“本金”、“存入”、“零存整取”、“利息”等概念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2)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
(3)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
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
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
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三、产品销售
案例一:
张某投保B分公司一款保额100万元、保费300元的一年期飞机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到期后,张某提出继续购买此保险,而保险营销员李某提出保险公司新推出了一款综合保险产品,飞机意外伤害保额120万元,保费仍然是一年300元,建议张某购买这款保额更高、但保费不变的产品。
张某听介绍后,决定投保此新险种。
几天后,张某发现所谓120万元的保额实际是乘坐飞机、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的累计保额,其中飞机意外伤害保额仅为50万元。
B保险公司保险营销员李某的宣传误导行为违反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36条的规定,依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55条的规定,李某受到了行政处罚。
1、总体规定
(1)培训时,不得只强调有利于销售的内容,忽略产品风险提示,灌输"
销售话术"
使保险营销员和其他销售人员接受不正确的产品信息及销售观念。
(2)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3)销售过程中,禁止利用保监局披露的监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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