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同名3420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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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协助处理征地拆迁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责令限期腾地及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物价、房管、工商、监察、公安、维稳、信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六条
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也可实行自拆重建安置。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自拆重建安置的,可在城市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补偿安置。
(一)住宅房屋主体及其装饰装修,生产生活设施、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2、3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征地单位负责重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及道路。
2.拆迁一处房屋原则上由征地单位负责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重建地。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1.集体企业经营性房屋,按本办法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2.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的(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准),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5%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利用住宅作生产、营业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地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
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搬迁补助费一次补助600元;
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50元。
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迁补助费计算两次。
临时安置费按月计算,每户每月补助300元,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双倍标准支付。
(二)拆迁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使用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征地拆迁公告之日前三个月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平均额的3倍,补助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执行。
未经批准,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按每户每天80元,计时15天包干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并搬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的奖励。
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本办法附表4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拆迁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青苗补偿标准
(一)
土地种类
类
别
补偿标准(元/亩)
水
田
一
1800
专业菜地
2800
旱
地
1300
鱼
池
鱼苗、鱼种
2900
成
鱼
2400
藕
青苗补偿标准
(二)
规
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注
各类干果、水果、园林绿化、林木、药材假植苗
树高0.5—1米,
1—2年生
亩
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000株/亩;
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用材林及杂树
胸径10厘米以下
1200
(指砍伐工资、运费)
树木成片生长。
胸径10厘米以下的树木郁闭度不低于70%(含)的,按此标准补偿;
树木郁闭度在20%(含)至70%之间的,减半补偿;
树木郁闭度低于20%的,不予补偿。
荒山不予补偿
胸径10厘米以上
3000
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郁闭度70%以上,按此标准补偿。
胸径10—20厘米
株
2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胸径20厘米以上
30(指砍伐工资、运费)
各类药材、林木、园林绿化树成片种植(含木本花)
种植3年生以内
7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500株/亩;
种植3至5年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000株/亩;
种植5年以上
1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
经济作物
一年生
草莓
多年生
5000
1—2年,葛,500蔸以上
8000
3—5年,葛,500蔸以上
5年,葛,500蔸以上
青苗补偿标准(三)
各类干、
水果苗圃
已嫁接
嫁接苗,未解砧,未出幼苗,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1年生
12000
嫁接苗,解砧长出幼苗,生长至当年年底,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5000
嫁接苗,经过两年生长周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
水果砧木苗圃
砧木幼苗
不能开刀嫁接,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壮年砧木苗
开刀嫁接的最佳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衰老期砧木
最佳嫁接期已过,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两年以上,60cm以上)
各类园林绿化育苗、药材(林木)苗圃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13000
茶叶
茶叶苗圃
播种或扦插半年
播种或扦插1年
6000
幼林园
1—3年生
初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成林园
3年以上生
长年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青苗补偿标准(四)
补偿标准(元)
绿化树桩
胸径12厘米以下
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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