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建城72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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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瓶装燃气企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所在地的市、县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工业园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内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燃气企业,由所在地设区城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报送申请材料,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1.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的液化石油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
(1)由石油企业下设、并负责将石油企业生产的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销售的企业。
(2)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
2.向城市管道燃气企业、市政燃气管网或者特定大型工业用户销售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
(1)以管道形式向市、县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2)以专供管道形式向特定工业用户直供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3)以专供管道形式向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CNG母站)等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4)销售经营区域为天然气长输管线到达和覆盖市县。
3.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液化天然气制液站。
(1)以管道形式从上游企业购买天然气的企业。
(2)以槽车形式向加气站标准站、子站销售天然气作为车用燃料的企业。
(3)以槽车形式向天然气长输管线无法或者尚未到达和覆盖的市县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4)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
4.高速公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
5.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贸易销售企业。
(1)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销售企业。
(2)以槽车形式向市县城市管道燃气企业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3)销售经营区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
6.液化石油气批发企业。
(1)从上游气源企业购进、以批发形式销售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的企业。
(2)销售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
(3)同时在区内市县从事液化石油气充装销售业务。
(四)持有外省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向我区市县瓶装燃气企业、管道燃气企业、加气站等供应用于销售燃气的,不需要办理我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持有外省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向我区市县终端用户(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等)销售供应天然气、从事钢瓶充装业务和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需要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没有编制燃气发展规划,但确需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按法定程序到工程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手续,确保燃气设施(工程)建设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1.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源质量应当符合《天然气》(GB17820-2012)、《液化石油气》(GB11174-2011)、《人工煤气》(GB/T13612-2006)等标准的要求。
2.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3.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4.正式投入运营之前,应当对燃气设施组织试运营。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试运行方案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1.公司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的规定。
2.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设施运行、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
3.健全的经营方案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企业制度。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
(1)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公司注册时,其注册资本除符合《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1号)的规定外,根据经营范围的不同,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5万户以下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
供气规模5万户以上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
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同时具备储存和灌装功能的储配站的,每个储配站应符合前项要求。
——从事燃气加气站(子站、标准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
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加气站的,每个加气站应符合前款要求。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企业(包括加气母站),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
(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
——供气规模5万户以下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
——供气规模5万户以上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6人。
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同时具备储存和灌装功能的储配站的,每个储配站应符合前款要求。
——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1人;
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加气站的,每个加气站应符合上款要求。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企业(包括加气母站),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3人;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前款中燃气相关专业是指城市燃气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暖通)、石油储运、化工等专业。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1)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同第六条第(三)项第2目、第3目。
(2)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1)抢险、抢修人员同第六条第(四)项。
(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备是指燃气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所必须配备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装备,并保证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瓶装燃气企业下设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1.供应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2.经营场所为永久性建筑。
3.瓶装燃气企业拥有该建筑物的使用权。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1.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工程质量的要求。
2.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要求。
(三)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
1.燃气从业人员为供应站点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送气工。
2.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负责人、管理人员、送气工等必须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验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安全检查报告。
(四)经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八)建设(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九)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监、气象、交通、商务、高速公路等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或者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燃气设施试运营专家评价意见书。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
(十二)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十三)抢修抢险设备目录清单。
(十四)企业负责人、分管安全技术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任职文件、技术职称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十五)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本企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瓶装燃气企业为下设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验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供应站点)》。
(二)经营场所证明:
1.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
2.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供应站点平面布置图(复印件)。
4.供应站点外立面彩色照片。
(三)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意见。
(四)计量器具合格证。
(五)瓶装燃气企业依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出具的《燃气供应站点安全技术条件意见书》。
(六)供应站点负责人、管理人员、送气工等从业人员的任职文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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