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行政程序PPT课件下载推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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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3)行政程序的主体以行政主体为主,也包括相对人方。
v(4)行政程序体现在步骤、方法、时限上。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行政程序看起来只是形式,譬如警察在处罚相对人时必须先敬礼,然而开始处罚等实体性工作。
有人就认为敬礼多此一举,不应当作为程序规定。
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实际上,对于实现正义、公平、民主等人类最高价值,程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v1.程序弥补了片面的实体正义,独立构成了法的正义的另一面。
v2.规范和控制行政权。
v3.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程序的意义(4)保障行政效率。
v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行为的一般程序,使行政行为按部就班进行,防止拖拉推诿、重复审批、反复研究、循环盖章等官僚主义腐败现象,保障行政效率。
v行政程序法规定一些特殊的程序,保障行政效率。
例如规定简易程序、先行处理、不停止执行以及特定情况下的例外等,保障行政效率的制度,使行政程序在保证正确、公正的情况下,还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
v规定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程序,使相对人的意见有正常途径反映,避免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无益纠缠,减少误解、减少争议,保障行政主体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行政效率。
(5)实现民主。
相对于实体来说,程序是形式,往往被认为是不重要的。
对于个人或一般的社会组织来说,情况或许如此(科学实验等则另当别论),要不要规定程序、是否遵循一定的程序没有大问题。
然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程序行为与实体行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在行政程序法治发达的美国,人们的观念是,程序比结果还重要,法定的程序是不可动摇的。
打个比喻,法律规定警察收集证据必须采取合法手段,如果非法获得证据,即使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法院也不认可,依然会判嫌疑人无罪。
乍看起来,美国人这样做似乎有点矫枉过正,放纵了坏人,但事实上,只有这样做才能有效防止行政机关损害公民的程序权利,保护广大人民的实体权利。
从价值判断上看,可能放纵极少数人与有效保护大多数人,其结论不言而喻。
所以,虽然讲求程序在某些时候可能妨碍行政效率,但也一定要牢固树立行政程序化观念。
v
(一)听证制度的含义与种类听证制度起源于英国,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充分听取相对人、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接收其提供的证据和有关材料,并根据需要组织当事人辩论质证,行政主体在充分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和权衡各种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决定。
v听证的种类如下:
v1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
v2事前听证、事后听证、结合听证。
v3书面听证和口头听证。
v
(二)听证制度的作用v1有利于调查案件的真实情况。
v2保持行政权力与相对人在程序中的平衡。
三、听证制度
(一)行政公开的概念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将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外的行政信息和行政活动过程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开的制度。
这一定义可以从如下几个层面来理解:
1.行政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和委托的组织;
2.行政公开的权利主体是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
3.行政公开的内容是行政权运行的依据、过程、结果和任何除法律免除公开之外的行政资讯;
4.行政公开的本质是通过一种法律程序实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具有程序法律意义。
四、行政公开制度
(二)行政公开的意义
(1)满足公民的参政议政意愿,促进民主政治发展。
1776年,瑞典制定出版自由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从宪法层面确认公民出版自由和政府信息公开(公民信息自由)的法律。
(2)能有效保护公民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3)预防和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4)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
(三)行政公开的基本制度1情报公开制度指行政主体应主动地或依相对人的申请公开或使其知晓有关行政活动的情况和资料的制度。
2表明身份制度指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员在正式行使行政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始,应向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出示必要的证件、展示必要的公务标志,以证明其享有某种职权并正在或即将开始行使该权力的程序规则。
3告知制度指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将应该让相对人知晓的事项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告诉相对人的程序制度。
4说明理由制度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必须说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
(一)行政回避的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请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作用:
(1)有利于保障行政公平、公正。
(2)有利于减少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
五、行政回避制度
(二)行政回避范围
(1)当事人中有其亲属的。
(2)与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亲属关系的。
(3)在与本案有关的程序中担任过证人、鉴定人的。
(4)与当事人之间有监护关系的。
(5)当事人为社团法人,公务员作为其成员之一的。
(6)与当事人有公开敌意或者亲密友谊的。
(7)其他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公务员不能公正处理案件的。
总体来看,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v
(1)重实体,轻程序。
v现有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关于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有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v
(2)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v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规范多只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六、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vv(3)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v现行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程序,偏重保障行政管理效率,而忽视权力制约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目前我国规定行政程序较为完善、且程序规范较重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法律,但即使是这样一个法律,它也有着上述偏向:
如为保障处罚裁决和处罚执行的效率,规定了一系列有关的程序,包括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当场处罚,规定被处罚人对处罚制裁的履行期限以及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自觉履行处罚裁决的被处罚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这些程序自然是必要的,然而另一方面,该法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进行行政处罚行使调查权、取证权、裁决权、强制执行权等却没有同样规定相应完善的制约程序,如调查权与裁决权分离,调查取证应出示相应的证件,科处涉及人身权的处罚应举行听证等。
v(4)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
)重特别程序,轻统一程序。
v在现行行政程序法规范中,除行政复议程序是有关复议的统一程序法规外,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规范都是分散的、就特定问题特定事项规定的特别程序。
如各部委和各省市政府制定规章适用各自行规定的程序、治安处罚适用治安处罚程序、海关处罚适用海关处罚程序等。
案例分析与背景资料11、十十三三个大中型项目被拖延案个大中型项目被拖延案v80年代中期,我国先后对中央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进行了调查,并进而作了一些整顿。
据国务院部门公布的情况,1985年国家委员会审批的十三个大中型项目设计任务中,从文字报告之日起,批复发出,平均每个项目花费88天。
在文件稿上签字划圈的处、局、部委领导平均每个项目28人次。
办文时间最长的项目用了181天,最短的用了37天。
领导签字划圈最多的项目有39位,其中处级领导16位,局级领导17位,部级领导5位。
在这十三个项目中,基建项目平均每个办文时间为58天。
技术改造项目平均每个办文时间为121天。
国家委员会签的七个项目平均每个项目用去24天。
工商银行会签的七个项目平均每个项目用去16天。
人民银行会签的三个项目,平均每个用了6天,中国银行的一个项目用了33天。
由于文件会签单位太多,加之收发手续不健全,有的在传递过程中下落不明,有的丢失。
如市第一拖拉机厂项目会签文稿在有关单位里经过五个局,历时30天。
该文件传出以后,就不知去向,v经过8天时间的查找,才在一个与该项目毫不相干的经济研究所找到。
市石油机器厂项目,有关单位将向部和省报送前主页丢失,不得不让人家复印补上。
变电公司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会签过程中丢失,最后没有查到是哪个单位丢失的。
以上十三个项目的会签时间虽长,但总算批复了。
然而还有八个项目,历时9个多月,仍然在会签单位中漫游。
项目申报单位为了早日拿到批件,不惜花费人力和差旅费,派专人常住首都催办、等待,基本采取上报文件到京,人也到京,批文从北京发出,人才离去。
逢年过节单位领导命令不见批文,不准回家和家人回聚。
因此,这些“专员”从主办单位开始起就跟踪办理。
有关机械工业的大中型项目,都是经过企业、省、部和有关部门花费了一二年时间,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计划。
可是,在其审批过程中,都成了马拉松式的旅行。
(关保英编著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社1999年版第302页有删节)v点评:
十三个项目审批的拖延、迟滞,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如人为因素、体制因素等,但应当说,过去我国一直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和严格的期限制度是主要原因。
2、民政局补发离婚证程序不合法、民政局补发离婚证程序不合法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法院判决依法撤销v近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的行政纠纷案件,判决撤销了被告醴陵市民政局2007年11月8日为第三人谭某补办的株醴补离字010700016号离婚证,驳回了原告胡某要求被告醴陵市民政局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v2007年11月8日,第三人谭某持离婚申请书复印件到被告醴陵市民政局申请补发离婚证。
该申请书系第三人到攸县民政局复印,不是原件。
被告醴陵市民政局未进行核实、查证,仅依据第三人谭小飞的申请,即为其颁发了株醴补离字010700016号离婚证。
原告胡某以在与第三人并未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补发离婚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离婚证,并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元。
v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醴陵市民政局虽具有补办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但第三人谭某仅向被告提供了在攸县皇图岭镇民政办复印而来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未主动向原办理登记机关发函,调查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亦未核查婚姻当事人离婚申请书的真实性,就直接为第三人办理补领手续,系程序不合法。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补发的离婚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
周高尚;
来源:
新华网,2008年02月27日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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