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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为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房协议书》即构成本约的理由不当,但其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首先,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
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
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
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
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
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在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
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
“……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
……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本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迅捷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蜀都实业公司也接受了讯捷公司的交付。
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蜀都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讯捷公司,讯捷公司接受了该交付。
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蜀都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蜀都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
据此,由于蜀都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案例二:
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案例三: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总第178期)
[裁判观点]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
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二、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违约情形的认定
(一)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双方均不违约
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
118期)
[裁判观点]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
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审判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
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
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
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
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吴建平诉无锡深港国际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总第83辑)
曹求玉与广东省中山市中南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8期
[裁判观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定金只是合同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就商品房买卖进行诚信谈判的一种担保义务。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只要当事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诚信磋商,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应认定双方均已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过错,定金罚则不应适用,卖方应向买方返还定金。
(二)一方违约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
[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
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违反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赔偿范围
[裁判观点]在违约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应给对方造成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0000元。
曹灿如与上海莱因思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裁判观点]在订立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明知或可知其给付不能的一方当事人,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而受损害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
但赔偿额不得超过另一方在合同有效时现有的利益的金额。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只确定了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赔偿的范围。
通说认为,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出于对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导致信赖人所支付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
曹灿如在置阳公司2004年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后,客观上已不应对置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信赖,对未签订本约的风险,以及遭受损害应当有所预见。
曹灿如若了解到订购协议的履行可能伴随风险,就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但其为了追求期待的利益,不及时向置阳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其不能将扩大的损失进而转嫁给置阳公司。
同时,信赖利益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
曹灿如并不能将机会丧失的损失作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
房地产价格的逐年上涨,并非置阳公司的行为所致,也不是当事人客观上能够预见的,曹灿如所能主张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订购协议签订时房价款与2004年同类房屋市场价之间的差价。
法院综合考虑置阳公司的过错程度、曹灿如的付款情况以及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价格的上涨幅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已充分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由此,曹灿如诉请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系争房屋的原合同价款与现值的差价,包含了合同有效成立的所有利益,不应全额得到法院支持。
陈荣根诉江阴兰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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