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前后条文对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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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组织。
依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围。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
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将“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增加了取得资质,方可接受用人单位委托,避免无资质的机构或人员接受企业委托,转包服务项目的情形。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取消丙级资质。
.删除了乙级资质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的要求。
.增加了资质认可经费保障措施的规定。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原第六条删除。
第七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原第七条删除。
将甲级机构从业围的有关要求纳入本规定第六条。
第八条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原第八条删除。
将乙级机构从业围的有关要求纳入本规定第六条。
第九条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原第九条删除。
第六条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认可的业务围分别在全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业务围划分另行规定。
将原第七条、第八条纳入本条。
强调对重点行业技术服务实行业务围管理。
第七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示制度,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监督检查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新增条款。
第八条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秩序,规执业行为。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十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将该条容纳入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删除原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万元以上,固定资产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甲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乙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
(四)具备满足所申请资质和业务围要求的仪器设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年龄不超过周岁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甲级资质不少于名,乙级资质不少于名;
(六)有符合能力条件的检测、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
(七)有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八)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围相适应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能力;
(九)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将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
.按照商事制度改革要求,删除了注册资金的要求。
.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等级资质的工作场所及面积要求。
.明确了实验室计量认证的要求。
.增加了仪器设备要求。
.降低了乙级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要求。
.增加了逐级申报资质、申报年限要求。
.明确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和发布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删除原第十五条。
将乙级资质申请条件整合纳入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六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年以上工作经验;
删除原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围,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二)法人明材料;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等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根据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了精简。
.删除了法人明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要求。
.删除“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要求。
.删除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等证明材料要求。
.明确了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容。
第十八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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