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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parolesystemofcriminallaw
AbstractParole,asanimportantpartofmoderncriminallawpenaltiesforenforcementregime,hastopromoteindividualizationofpenaltiestoreachtheexecutionofavarietyofeconomicsignificance,andthusadoptedbycountriesintheworld.ParoleSystemistheestablishedanddevelopedinourcountryofonlyahundredyearsorso.AlthoughtheparolesystemintheCriminalCodethereareavarietyofproblems,itisstillChina'sCriminalLawareanimportantcomponent.Inthispaper,theconceptoftheparolesystemandthehistoricalevolutionbegantoset,introducedtheparolesystemintheWesternworldandChina'
semergenceanddevelopmentprocess.Secondly,thispaperanalyzesthetheoreticalbasisoftheparolesystemanditsfunctions,describestheparolesystemtobuildthefoundation,aswellastopromotethesignificanceofitsdevelopment.Thentheactuallegalsituationinourcountry,summedupChina'
sCriminalLawoftheparolesystemintheapplicationofsomeoftheproblemsthatexist,andfurtheranalysisofitscauses.Finally,theauthorcanberecognizedonitsownperfectingChina'sCriminalLawoftheparolesystemofmeasuresputforwardpreliminaryideas.
KeywordsParole Theoreticalfoundation FunctionReasonPerfect
目录
一、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的概述…………………………………………………1
(一)假释的概念……………………………………………………………………1
(二)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1
二、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功能…………………………………………………2
(一)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2
(二)假释制度的功能………………………………………………………………3
三、当前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4
(一)我国关于假释制度的立法情况………………………………………………4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适用现状……………………………………………………5
(三)原因分析………………………………………………………………………6
四、完善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的初步构想………………………………………7
(一)改变假释的适用条件,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7
(二)改变书面申请制度,扩大考核范围和方式…………………………………7
(三)建立专门管理假释的机构,改变监督考察方式……………………………7
(四)完善假释后对罪犯的监督和引导工作………………………………………8
参考文献………………………………………………………………………………9
一、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的概述
(一)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现代刑法中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
“假释是人犯自改过机关释放后而仍受改过当局管束的办法。
他是被放回到社会去,但同时仍受严密监视,以便查考他是否可以住在自由社会里毋须监视。
”假释的基本含义就在于对被判自由刑的罪犯的一种附加条件的释放,所以假释制度也称为附条件释放制度。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对假释做出如下理解:
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并接受教育改造,确实有悔改表现,在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予以释放的行刑制度。
(二)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假释制度起源于18世纪末的英国。
1790年,英属殖民地澳大利亚首先对表现良好的罪犯免除部分刑期,予以附条件释放,剩余刑期不在监内执行,这被视为假释制度的原始形态。
从19世纪中叶开始,西方各国都开始了对假释制度的完善。
1854年爱尔兰对假释制度加以修改、补充,形成了比较完备的“爱尔兰假释制度”,为各国所仿效。
1869年,美国纽约立法机关在爱尔兰假释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1869年假释法”,标志着假释制度真正进入立法时代。
之后,随着假释制度在各国刑法典中的普遍确定,假释制度的适用也得到了不断完善。
而经过1910年华盛顿万国监狱会议、1925年的伦敦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和1950年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西方各国假释制度的标准也趋向统一,解决了假释制度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直至今日,在各发达国家中,美国、英国、法国等建立了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制度;
德国、日本、加拿大等建立了单一的假释制度,没有国家实行单一的减刑制度。
由此可见,假释制度已成为各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于我国的假释制度的起源,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清政府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
这部立法的第66条和67条首次在中国规定了假释制度。
清王朝灭亡后,南京临时政府在1912年3月10日颁布了《暂行新刑律》,对假释的规定同《大清新刑律》完全一样。
而后在1928年3月,国民政府的《中华民国刑法》出台。
这部刑法继承了清末法律的基本精神,又明确规定了假释考验期,即无期徒刑假释后满10年,有期徒刑为所余刑期。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是中国第一次以统一立法的形式规定假释制度。
假释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适用中得以不断发展、完善,并且具体规定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法规之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假释制度。
二、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功能
(一)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1.教育刑理论
教育刑理论是假释制度最直接、最基本的理论基础,它是在特别防御理论基础之上形成的罪犯矫治理论。
教育刑理论产生于18世纪中叶,形成于19世纪早期。
1764年,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就已经指出: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9世纪末期,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了特别预防理论,认为刑罚是以保护社会利益为目的,其本质也应该是对犯罪人的改善和教育。
总的来讲,教育刑理论认为刑罚的本质是教育,刑罚权主体的国家是“教育国家”,刑罚的执行也是教育。
这一教育刑的思想为假释制度提供了理论上的基础:
通过一定的教育改造,使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得以重返社会,从而使假释成为可能。
我国刑法中的教育刑理论,是以“人是可以改造的”原理为基础。
所谓的改造,就是行刑机关以犯罪人重返社会为目的,在执行刑罚的基础上,通过教育、劳动等手段,矫正犯罪人的错误理念,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等思想的司法活动。
通过客观因素的变化,使人的主观思想也随之改变,并最终符合法律的要求,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在这样的思想和理论基础上,才构建了我国的假释制度。
2.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是现代刑法学中的重要思想,是对教育刑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理论对刑罚的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
李斯特指出犯罪行为是罪犯个人的行为,强调不同罪犯的主观恶性存在差异,否定了把犯罪视为纯客观性事实的见解,并由此得出刑罚个别化理论。
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根据刑罚个别化理论,行刑机关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对其处以不同的刑罚。
假释制度就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
行刑机关根据罪犯在监狱中的教育改造表现,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作出是否适用假释的决定。
如果在某一罪犯的原判刑期尚未届满时,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得到消除,对其继续执行刑罚已无必要,那么可以选择将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
而当罪犯在接受教育改造的过程中,没有做出确实的悔改表现,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这时就应当让罪犯服完剩余刑期,继续接受惩罚和教育。
3.行刑经济化
刑罚是用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社会。
现代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一种破坏,刑罚是国家用来阻止这种破坏的手段。
然而社会和国家选择这种手段,却是出于迫不得已。
社会要发展和进步,就必须投入资源弥补犯罪带来的破坏,而当这些投入大于收获时,就会导致社会进步缓慢。
所以这就要求在行刑中,最大限度地减少投入,而又获得最大程度的刑罚效果。
所谓行刑经济化,就是这样的一种理论和原则。
假释制度就是依据这种内在的经济因素而确立的。
对经过改造后已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继续施以刑罚是毫无必要的。
这种无意义的纯消耗性质的惩罚除了浪费社会资源外,还会导致刑罚本身的疲软与无能,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对于经过一定时间教育改造,确实己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应该予以假释。
这是节约刑罚成本,解决监狱人满为患问题的最有效办法。
这一优点使得假释制度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所广泛采用。
4.行刑社会化
现代刑罚制度所追求的是,让犯罪人在经过教育改造后得以重新回归社会。
然而监禁是剥夺自由的刑罚,与罪犯的社会化是矛盾的。
监禁刑悖论指出,监狱化与再社会化相矛盾、监禁刑措施与刑罚人道化相矛盾、封闭的机构与开放的社会相矛盾。
罪犯受监禁的时间越长,其脱离社会的程度越高,出狱后越不容易适应社会。
受这种因素的引导,就产生了行刑社会化的理论。
行刑社会化是指为了避免和克服监禁刑的某些弊端,使刑事执行服务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目标,而应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犯罪人适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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