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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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做好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衔接。
市的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按要求备案;
各县(市)制定本辖区的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要求】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八条【绿线的划定和调整】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确需调整绿线的,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三十米;
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不小于一百米;
道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用地范围以外绿化带宽度不得超过五米,其中县乡道路不得超过三米。
(四)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五)城市道路绿化及其绿带等设计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六)绿道的绿化标准应符合《绿道规划设计导则》等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七)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生态环境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其中人均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违反建设项目绿化用地规定的处罚】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绿地植物配置要求】公园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
城市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并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生长发育的植物品种。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补植道路行道树应选择原来同样品种的乔木。
对于道路平交路口、商业区域人行道所进行的道路绿化,应按《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进行建设。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中使用的苗木规格应当依据相关规定予以严格控制,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第十三条【各类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与变更】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资质要求】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实施时序】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工程、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建设工程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建设方案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的绿化】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之日起半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八条【城市水系绿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区生态景观。
依托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十九条【立体绿化】鼓励发展包括桥体、坡壁、屋顶、公交站点、停车场及其它建筑立面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各类建设项目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积极进行立体绿化。
第二十条【建设下沉式绿地、湿地公园】鼓励建设下沉式绿地、城市湿地公园,增加透水铺装、路面雨水引流等设施,增强雨洪调控能力,提升城市绿地汇聚雨水、补充地下水、净化生态等功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养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捐资、认建、集体筹建的城市绿地,附属绿地,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所有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人负责。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或没有管理人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不得擅自改变绿地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第二十三条【不得擅自占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绿地损坏相关设施或损坏超过批准施工范围的花木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并且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绿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完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损坏相关设施的,申请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由有关部门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城市树木的砍伐、迁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由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或二百株以上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报批程序】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实施。
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属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禁止的损坏行为】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地被、损坏树木花卉,丢弃废弃物或占用城市绿地种植果蔬;
(二)在城市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或牵拉条幅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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