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和完善《大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大调解功能和效用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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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
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
三调联动
一、大调解产生的背景
所谓大调解,是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整合和联动。
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使之覆盖社区、村(组)和各级各部门、各行各业,及时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在大调解体系中,司法调解起主导作用。
其目的是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种调解资源整合在一起,争取把纠纷化解在基层。
大调解的兴起反映出我国现阶段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需要和对人民调解新形式的积极探索。
调解无论从我国文化传统仍是现实社会发展需要看,都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更体现了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与和谐社会建设和科学发展理念是完全一致的。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的关键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需求越来越强烈,大量的矛盾涌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最终产生了“大接访”流动,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受到严峻挑战。
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咱们必需大力加强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调解这一正确处理社会矛盾的首要方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二、大调解的意义
大调解机制是对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承继,又是为满足现实需要应运而生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必定的现实意义。
第一,保障公民的程序选择权。
纠纷一旦产生,公民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也有权选择采取甚么方式来解决争端,纠纷解决从宏观上来说的范围很广。
除了传统的诉讼解决外,还存在大量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各种途径。
因而,法律既要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也要保障公民能够便利地通过各种救济途径都能有效地解决争端,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公民对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大调解机制正是对现有调解资源的一次大整合,使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能更有效地发挥其效力,从而保障公民对调解程序的选择能真正实现其初衷。
第二,有利于减轻诉讼成本。
诉讼中投入的成本是多方面的,既有纠纷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所花费的成本,也包括国家为诉讼救济机制的维护和健全而投入的成本。
我国法制社会日趋健全,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升,司法救济也已深入人心,因而法院的案件数量大幅度提升。
反过来,新的问题产生,即现有的诉讼救济力量并不足以承担解决现有纠纷的巨大任务。
为了应付新的问题及解决大量的纠纷,咱们不得不通过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以分担法院的任务。
而大调解既有着传统调解的纠纷解决的功能,又综合运用了现有的调解主体,调解力量进一步加强,因而大调解机制的建立,无疑促使了更多的公民通过调解化解纠纷,这就必然减轻了法院负担,法院这方面的诉讼成本自然得以减轻。
就公民投入的成本,调解相对诉讼而言,公民投入的金钱和时间都要缩减,公民的负担也得以减轻。
第三,大调解体现了效率原则。
纠纷解决除了追求公正这一价值外,还要注重效率。
因而调解过程中,无法完全说服劝导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之后当事人极易反悔,继续寻求诉讼救济,调解反而使纠纷解决的时间延长。
而大调解则是对传统调解的发展,集合了社会中诸多的调解力量,调解力度有了很大的提升,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充分发挥众多调解主体的优势,从多方面、多角度地主持调解工作,更具有说服力,这也极易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
第四,有利于纠纷的彻底、有效解决。
纠纷解决并不意味着某一纠纷得以真正解决,而是指双方当事人但愿通过一种机制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给予一种处理结果。
既然纠纷解决所追求的只是一种处理结果,那么这种处理结果必然需要获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诉讼是一种强烈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作为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时常会对诉讼裁决产生质疑,只要一方心里抗拒诉讼裁决结果,就表明纠纷并未完全化解,而调解是一种自愿行为,调解所营造的和谐氛围也更易使当事人进行协商,从而得出一个双方当事人都易接受的处理结果,纠纷也自然得以有效地解决。
三、目前咱们在调解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不足
第一、大调解过于泛化。
目前,实践中大调解的范围不断扩大,参与大调解的部门越来越多,大调解的泛化在必定程度上突破了原有人民调解的受理范围,导致能调的调,不能调的也调。
各部门之间职能定位不清,缺乏统一协调。
第二、重效率而轻权益。
现行大调解制度,缺乏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视角来解决群众矛盾。
调解制度焦点主要放在平息矛盾、预防犯罪、教育群众,很少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提出系统理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纠纷复杂。
如果要彻底地解决这些矛盾,咱们就必需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想,一大堆的纠纷都由基层调解组织二至三名调解员来调解,那么压力巨大的情况下,调解员只能选择效率而轻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不利于民众法律意识的培育。
目前,人民调解主要方式是让当事人双方坐在一起,把一些小的民事纠纷调和。
当事人如果愿意达成和解的话在各自的权利义务上会做一些妥协和让步,双方当事人是在讨价还价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调解有时是牺牲法律的。
大部分的群众首先接触调解,慢慢会在这种讨价还价中降低对法律的尊敬,大大影响了群众法制意识的培养,容易造成轻视法律的思想。
这对法治社会的形成是十分不利的。
第四、调解资金严重短缺。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目前,司法行政机关主要通过争取市级财政和基层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
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
在纠纷量大的情况下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调解工作经费应当获得更大的财政投入。
第五、大调解中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必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该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提出请求。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必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员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序。
”该规定是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员只请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面对目前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必定的文化素质,没有必定的法律知识,调解的效果将大打折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这样的规定致使一直以来的人民调解借助的往往不是法律仍是道德、村规民约以及个人的威信来调解纠纷。
甚么样子的人讲道德使人更加信服,那就是村居里离休和退休的教师、干部等五老人员,这就是使得目前人民调解员年龄结构普通偏大,对新的法律知识接受性不强,难以适应法治社会的请求。
第六、调解协议履行的法律保障性低。
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履行,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然而,现实情况是法院的执行局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哪里还有余力去保证调解协议的执行呢?
所以执行问题在人民调解中也成为一个棘手问题。
人民调解员没有行政职权,调解协议书的履行靠当事人双方自愿履行,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调
解协议,调解员除了说服教育没有其他办法。
四、我国大调解机制的完善
“大调解”这一概念提出以来,得到广泛地响应。
各地纷纷采取以地方政府为领导的各职能部门联合行动,但因为大调解机制最初只是作为一种工作思路被提出,并没有统一的操作规则,因而大调解机制的作用要得到进一步发挥,还需要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继续的努力和探索。
第一、明确大调解的主导机制。
在大调解机制的完善上,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大调解的主导机制。
目前我国大调解是对“三位一体”的调解资源的整合,也可以说是一个调解资源的集合体,但任何集合体都需要有一个中心,否则所谓的集合体会因为中心不明确而涣散,最终无法形成一体。
同样的,大调解体制也需要一个中心。
在目前各地的大调解实践中,大致都能明确三位一体的调解主体,但究竟以谁为主导地位却规定不同,做法也不同。
大调解的主导,必需能够发挥其在大调解体制中几大功能:
一是领导功能;
二是协调功能;
三是专职调解功能。
大调解的主导机构可以有两种方式:
一是新建。
在大调解机制中建立一个专门的领导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的调解员和专家,并具有单独的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
二是改建。
即在现有的调解主体中选择其一然后结合大调解机制的需求,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改革。
两种方式相比而言,显然从效率原则上看,第一种方式的成本是较大的,而且新建机构同样存在如何与其他调解资源协调的问题,所以这一方式既不经济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种方式应当说可行的,关键是“三位一体”的调解机制中谁为主导。
具体而言,“三位一体”中的法院、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者之中谁适合来担任大调解机制中的主导这一地位。
首先,法院。
调解历来是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首要方式。
法院调解也称为司法ADR,也正是基于其对裁决结案的一种替代方式。
在法院压力日益增大的今天,法院调解也随之产生了新的方式,这在司法实践中体现比较明显,如各地法院都设立了诉前调解。
即在立案之前先行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再进入到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地将争议在诉讼之外得以解决。
这一方式既减轻了法院的压力,也能够利用法院这一独特地位让当事人了解诉讼中的风险。
因而,法院在发挥调解功能这一点上可以说是功不可没。
然而,笔者认为,由法院作为大调解机制的主导并不适合。
因为如果将法院这一司法机关纳入到大调解机制的主导地位,就意味着这种调解机制是一种判断性调解,即接近审判模式的调解,因为这种调解过程中提供的信息往往能够暗示当事人之后纠纷在诉讼中的裁决如何。
当事人想要追求的并不是纠纷的真正解决,而是有利于自己的解决方案,当法院处于调解机制之中并主持调解,即使这种调解结果并不能让当事人接受,但考虑到之后的诉讼结果可能与此一致时,并从成本这一角度考虑而被迫接受,不会简单地加以拒绝。
其次,行政机关。
从现实意义来说,行政调解具有其他调解形式不可代替的优势之处。
这主要是因为行政调解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别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纠纷不断呈现,专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带有强烈专业性的纠纷必然给调解工作带来了新的难题。
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对行政管理事务更为熟悉,更能在调解过程中找到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解决的切入点,从而为双方当事人提出更具有针对性的调解意见,这也更利于当事人接受并达成协议,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
然而,也正是因为行政机关手中行政权力和行政资源的广泛性和普遍性,纠纷当事人更易产生畏惧心理,行政权力的强势地位也会因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心理,自愿原则也就自然无法在行政调解中得以真实地贯彻。
另外,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往往限于其部门和行业内,就某个或某类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调解的广泛性只是相对而言的,其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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