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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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超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依法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六条(车辆标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第七条列入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车辆拼装、改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车辆或者擅自改变运输车辆的结构、构造、特征和技术参数。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及国家《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九条(车辆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技术数据与《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不符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十条(车辆检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无故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不予登记或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货运车辆年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定期对货运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配货要求)货运装载单位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货物装载单位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并应在货物装运场地配备称重设备,建立健全货物装载登记制度,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货物装载源头监管方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加强对从事煤碳、石矿、水泥等生产加工的企业、货物集散地及货运站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十四条(运输货物要求)货运车辆装载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第十五条(车辆限载、限宽、限高标志的设置管理)新建、改建公路或公路大修时,限载、限宽、限高标志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公路管理机构或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对所管辖或经营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渡口等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根据其技术状况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车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车辆违法超载运输记录、货车年检信息等全省联网,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收费数据联网)实施计重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计重收费信息系统应与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超限运输车辆信息系统联网,对超过公路限载标准的公路超限运输车辆,应通过联网系统及其他各种方式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货运源头监管信息报送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抄告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将已结案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及时抄告核发营运证的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本省籍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每月抄告一次。
外省籍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信息,每半年抄告一次。
第三章路面管理
第十九条(超限标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二十条(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或者流动超限运输检测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公路管理机构按规定做好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规划、土地审批和建设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超限运输检测站站房、设施配备标准及经费)超限运输检测站房、设施、人员配备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新建、改建公路时,有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的,应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建设经费应纳入公路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超限检测)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主线,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收费公路收费站区,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区域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承运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超限运输车辆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义务)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可以在各收费站出入口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及时予以放行。
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拒绝其通行,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计重收费数据利用)公路管理机构可利用计重收费称重数据进行超限运输执法。
对没有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收费公路出入口,治超执法称重数据以收费站计重收费称重系统称重数据为执法依据;
对设有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的收费公路出入口,治超执法称重执法数据以治超站称重系统称重数据和计重收费称重系统称重数据的低值为执法依据。
对车货总重超过55吨以上的运输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告知车主及时就近到停车场、卸(驳)载场自行卸(驳)载;
对严重超过有关公路限载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相关信息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继续行驶公路。
超限运输车辆强行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超限运输现场检测管理)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行驶公路的货车进行超限检查时,被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区域,接受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方式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运输。
第二十六条(未超限运输车辆的检查、放行)车辆经检测未超限的或经检查超限运输车辆与所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内容一致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放行。
第二十七条(超限运输通行证的查验、确认)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车辆超限运输通行证进行查验。
如因公路施工、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需通行施工便道、简易桥梁的,应经通行地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超限货物的卸载与保管要求)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超限部分货物应当卸载。
未按照要求卸载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
卸载由承运人自行负责,承运人也可以委托驳运企业进行卸载。
第二十九条(卸载、驳运企业及其收费标准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卸载场所公开卸载、驳运等服务的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运输企业经营服务状况向超限运输检测站提供卸载、驳运企业。
每个超限运输检测站、超限运输临时检测点,进驻的卸载、驳运企业均不得少于3家,并实行定期轮换。
工商、价格、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卸载、驳运、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类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交通、公安联合治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实施超限超载检查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合理分工、密切合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超限运输检测站(点)设立公安交警执勤室,派驻专门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超限运输车辆治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的引导、指挥,维持超限运输检测站的交通、治安秩序;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车辆的检测、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车辆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各级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工业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的生产、改装、检测、销售、装载和运输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车辆的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由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三十三条(货运车辆不符合营运条件的处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性能不满足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规列入《公告》产品的处罚)列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向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应一律予以撤销。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拼装、改装车辆的处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不具有资质的车辆改装企业的改装行为或者具有车辆改装资质的企业不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的,由工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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