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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
李经强,肖敏
律师事务所名称:
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
买卖合同自由心证举证责任项目部章表见代理
二、案例正文采集
思源公司诉中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武警警官学院教学楼工程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承建,2012年9月25日中外建公司将其转包给南宁富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
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系混凝土供应商,2012年10月22日其与富民公司现场代理人徐某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思源公司向徐某供应混凝土用于上述警官学院教学楼工程。
2012年至2013年,思源公司与徐某先后签订了《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上涨的确认函》、结算表,对之前预定的混凝土单价做出调整,以新的单价计算货物结算金额。
上述调价函、确认函、结算表均盖有“中外建公司武警警官学院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部非经济合同章”(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项目部章”)。
之后,思源公司陆续向警官学院教学楼项目供货。
2014年底前,富民公司多次委托中外建公司代其向各项目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应款项,均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付款文件。
2016年5月,富民公司又委托中外建公司向供应商付款付款,金额为拟付100万元。
同年7月,中外建公司向警官学院出具委托拨付表,付给思源公司金额95万元,警官学院接受中外建公司的委托向思源公司支付了该95万元。
2017年,思源公司认为其与中外建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中外建公司未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义务支付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中外建公司履行与思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支付所欠货款与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682042.8元。
中外建公司委托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李经强律师、肖敏律师代理应诉。
法院判决以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非中外建公司,其与思源公司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思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富民公司的工地代表徐某代表该公司与思源公司签订的,富民公司才是本案商品混凝土的购买人及付款人。
中外建公司没有实际购买及使用被答辩人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外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混凝土货款的支付责任。
一、中外建公司虽然是警官学院教学楼工程承建合同的总承包人,但工程是由分包方富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的,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由民公司负责采购及结付货款(思源公司的历次货款均是富民公司及其工地代表徐某直接向其支付,中外建公司唯一一次委托业主警官学院向思源公司转付95万元货款,也是受富民公司委托而为),中外建公司仅负技术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的责任以及承担工程质量保障义务。
因此,本案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承包人承担代位支付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与本案。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思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思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富民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富民公司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这意味着,一方面在施工工程中所需各类工作人员由富民公司负责;
另一方面,富民公司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建设材料均由其自行负担,同时双方约定中外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价款中亦包含了材料费用。
由此可见,中外建公司在富民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无自行购买建筑材料的可能和必要,这一点从富民公司多次委托中外建公司代其向各项目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中也可以映证。
庭审中中外建公司提供的思源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武警警官学院教学楼工程项目部,且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与思源公司提供的《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中约定的单价之差恰为12元,符合双方在调价函中对于混凝土单价上调12元的约定,加之徐某其后与思源公司签订的《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客户名称处明确载明为徐某。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对《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法院对思源公司合同签订过程进行询问时,思源公司称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对于总共已经支付的几百万价款中,思源公司仅提供中外建公司接受委托代为支付的95万元,对于其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均不能明确。
在一宗价值几百万的买卖合同中,思源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大宗商品买卖的业务娴熟的公司法人,其不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合同明显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法院对思源公司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思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不论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还是《成都思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关于商品混凝土调价函》,均是以徐某或项目部的名义与思源公司签订,而徐某系富民公司在武警警官学院教学楼工程的现场代理人,因此徐某在本案中对与思源公司所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与中外建公司无关,中外建公司对于徐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对思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思源公司主张中外建公司系涉争项目的施工方,其提供的商砼系实际供应该项目,而且徐某在结算表上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法院认为:
思源公司仅以其提供的结算书中的加盖涉及中外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来推断涉争合同的相对人系中外建公司,但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国家机关监管印章,而且并无证据表明该印章曾在中外建公司涉及的经济活动中使用,思源公司不能达到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中外建公司所有的目的。
虽然中外建公司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将涉争工程违法转包,但该行为应当由相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适用的一个基本要件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思源公司作为一名娴熟从事商砼买卖业务的法人,对于明显不能在短期内完成的大宗业务,却在连书面合同也未签订的情况下就开始大量供货,该行为明显不符合一个谨慎的商业法人应有的经商之道。
因此,思源公司在涉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有充分的机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未行,思源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否定后果,故,法院对于思源公司主张中外建公司承担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中外建公司与思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
(一)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徐某与思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虽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映证,能够证明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由此得出,书证应当提供原件是原则,但并不排除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若书证复印件能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话,可以认定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本案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徐某与思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书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与思源公司提交的调价函、确认函、结算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确认其真实性。
(二)对思源公司的未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陈述意见,法官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确定思源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不予采信该陈述意见。
自由心证原则主要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我国对此原则相关的规定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让法官产生初步心证的是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其与富民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中载明包工包料,使法官相信中外建公司无自行购买工程材料的必要。
然后中外建公司提供的徐某与思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能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使法官确认了其真实性。
再到思源公司称其未签订书面合同,法官运用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形成了自己的心证,认为思源公司作为娴熟从事商砼买卖的商事法人,对大单项目未订立书面协议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因此不予采信思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的陈述意见。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中,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思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即确认思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思源公司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外建公司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即思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但思源公司提出的未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陈述意见,法院并不采信;
思源公司提供的调价函、确认函、结算表等证据,也无法证明思源公司与中外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思源公司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中外建公司与思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结算表、调价函、单价上涨确认函上加盖有中外建公司项目部章能否证明存在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包括主客观两方面,客观上必须要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事实,主观上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在本案中,思源公司不能提供该项目部印章具有对外效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项目部用章是为中外建公司所有,因此缺乏使相对人相信存在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缺失。
另外,思源公司作为娴熟从事商砼买卖业务的法人,对标的额达几百万、且不能短期内完成的合同未签订书面协议,未要求对方针对结算表、调价函、单价上涨确认函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因此,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也缺失。
故,结算表、调价函、单价上涨确认函上加盖有中外建公司武警警官学院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部非经济用章无法证明存在表见代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思源公司提供各种证据如结算表、调价函、确认函等来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如何说服法官确认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是本案的难点。
而本案代理成功的关键在于熟练掌握和运用民事诉讼证据的各项规则,例如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的认定、自由心证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等。
买卖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看似简单,然而其中可能会涉及到的问题超出我们想象,尤其是建筑工程项目中的买卖合同,情况更加复杂。
建筑工程项目类案件标的额一般较大,涉及的法律文件较一般案件更多。
因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双方交易应尽量签订书面合同,且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明确合同主体,防止发生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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