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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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固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县城计划区内有稳固职业,且户籍县城计划区之外的人员。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能够由政府投资,也能够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能够是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之内;
也能够是宿舍型住房,严格控制在40㎡之内,并达到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知足大体住房需求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管。
县发改、国土资源、住建、计划、财政、民政、人社、国税、地税、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立项、计划选址、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申请对象收入、资产、经营、住房情形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应区分不同类型,并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一)县城计划区内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县城计划区内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都可支配收入的70%;
3、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
二、已与县城计划区内用人单位依法签定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事员录(聘)用手续,而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
3、申请人在县城计划区内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4、收入稳固、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三)稳固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居住证;
3、在县城计划区内就业,劳动关系稳固,在本地缴纳劳动保险,并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
4、本人及配偶在县城计划区内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对在开发区或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能够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依照“同意申请承租、自行分派管理、集中统一缴租”的原则进行配租。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办的材料。
第七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记录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能够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八条对记录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为1年;
轮候期满,申请人需从头进行申请。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肯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发布。
配租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给对象范围,意向记录时限等内容。
第十条配租方案发布后,轮候对象能够依照配租方案有关要求,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记录。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记录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能够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肯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摇号方式、摇号进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肯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依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按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能够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部门按如实际情形肯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发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记录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与配租对象签定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定前,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并载入合同内容。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衡宇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和利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衡宇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定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县物价局应当会同县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肯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按照县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肯定。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必然数额的履约保证金并按时支付租金。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保护、管理等。
第四章利用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利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份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计划用途。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恢复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合法理由持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超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利用情形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利用情形进行巡查,发觉有违背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或向有关部门报告处置。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腾退。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不是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定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再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依照市场价钱缴纳租金;
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腾退。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进行处置;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和配套设施的计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处置。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形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腕,记录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记录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记录;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并按市场价钱补缴租金,超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租,并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钱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合法理由持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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