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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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
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
(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
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
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 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
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
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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