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协查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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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纳入协查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委托方应采取网络协查方式开展委托协查工作,不得发送纸质协查。
纸质协查是指总局未纳入协查系统管理的发票和涉税事项的协查,通过邮寄方式传递协查信息和资料的协查方式。
纸质协查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同级稽查局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稽查局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协查是指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由委托方必要时派人参与受托地稽查局调查取证的方式。
第九条委托协查的内容包括:
《税务稽查案件委托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协查要求》和涉税资料。
涉税资料应完整、准确,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并加盖公章。
《协查要求》应依据案情需要,具有针对性,内容包括:
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已掌握的疑点或线索、初步查明的作案手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受托方应配合调查的内容、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等。
第十条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案件,委托方须出具并寄送纸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
《通知单》应按照受托方被查对象一户一单,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协查,应由总局稽查局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稽查局组织查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协查,应由省级稽查局组织。
除另有规定外,协查发票票面金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的,由总局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由省级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简称市级)稽查局组织协查。
票面合计金额未达到上级组织协查标准的,经上级稽查局同意,委托方可提请上级组织协查。
第十二条委托方收到回函结果后,需再次发出委托协查,应详细说明再次发函的原因和目的。
第十三条网络协查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
(一)委托协查录入的发票信息应与纸质票面信息一致。
采用电子信息导入方式的应对缺项的信息予以补录。
如无纸质发票,应录入委托方被查对象信息和发票的电子信息,同时说明无法补齐资料的原因;
(二)委托方应按照委托方企业或受托方企业做到一户一函,协查函名称统一为“×
×
案件协查-×
纳税人”;
(三)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重大案件,应录入督办案件编号;
(四)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属于涉密案件的网络协查,经总局稽查局批准后,委托方可在协查系统内采取加密法生成委托协查函。
(五)委托方负责人应对协查进行审批;
(六)已确定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案件,委托方应在通过网络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寄送纸质《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
(七)委托方收到受托方回函后,应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包括协查系统内的数据统计分析和受托方寄来的《协查案卷》的整理和分析;
(八)协查回函作为税务处理依据,委托方进一步组织查处,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做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协查的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九)委托方应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第十四条纸质协查须参照网络协查的要求和程序开展,纸质协查函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发出。
第十五条派人协查的派出人员应携带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和相对应的工作证件、《协查函》、《协查要求》和涉税资料,必要时可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
第三章受托协查管理
第十六条受托方应依据委托方的《协查要求》和相关涉税资料,组织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函。
第十七条受托方发现纸质协查函的涉案企业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应在收到纸质协查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退回委托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在受托协查时,立即按照《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开具《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了明确的涉税信息,说明受托方涉案企业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上级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检查的情形的。
符合上述情形,但本地涉案企业无法查找或因注销、走逃、破产等原因,账务资料、涉案人员无法查找,可以不予立案查处。
第十九条未立案检查的协查,受托方应向被协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展调查取证,取得相关证据资料。
调查取证过程中如发现被协查对象存在涉税违法嫌疑的,再按照《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对于立案检查的受托协查,在规定的回函期限前不能明确定性或不能做出税务处理和行政处罚的,应在回函期限内回复初步协查结果并详细说明本方所发现的问题和案件进展情况。
案件结案后,须再以纸质形式回复委托方最终协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网络协查的受托方应遵循以下要求和程序开展工作:
(一)及时登记协查系统的协查函;
(二)稽查局负责人对接收后待检查和检查后待回复的信息进行审批;
(三)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四)依据检查情况,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协查结果代码定义》逐项选择协查结果代码,填写《增值税扣税凭证调查结果清单》(以下简称《结果清单》)并附加说明,撰写《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以下简称《协查报告》);
(五)查实被查对象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并做出相应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入库凭证,在协查系统内依据纳税人和协查函号录入所检查发票对应的查处结果和入库结果;
(六)依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协查系统内录入被查对象移送司法机关情况;
(七)在协查系统内回复协查结果信息,并依据委托方《协查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寄送纸质证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纸质协查和派人协查的受托方应参照网络协查的要求和程序开展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受托方在检查工作中,需要取得涉案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查无企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受托方应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做出协查结论,出具《协查报告》。
《协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协查来源,委托方名称、协查函名称、函号或文号;
(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对应《协查要求》的内容逐项展开说明;
(四)做出协查结论或对协查结果进行说明;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受托方应出具《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回复函》,参照本办法所附《协查案卷目录》组成协查案卷。
第二十六条受托方应按期回函。
网络协查除有特殊要求外,应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纸质协查和派人协查以《协查要求》为准。
第二十七条总局稽查局组织查办或督办的案件,或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协查,受托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协查任务的,应在到期5日前,由受托方填写《税务稽查案件协查延期申请》(以下简称《协查延期申请》),逐级上报至总局稽查局。
经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在核准的期限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回复协查函。
网络协查的《协查延期申请》在协查系统内填写和审批。
第四章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共同做好信息交换工作,对于上级督办的案件,要及时汇报协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稽查局应全面掌握本地区协查情况,及时督办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网络协查应通过协查系统监控协查动态。
第三十条稽查局应建立协查工作台帐,分别本级委托发出和受托检查的协查信息,连续记载协查工作开展情况。
台帐内容包括:
(一)函件发出或收到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文号;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回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三十一条网络协查信息由协查系统自动传输。
协查系统不能实现自动分捡的,应在收到协查函5日内按照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地址等依次进行人工分捡。
第三十二条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作为考核指标,须达到100%,经总局稽查局同意延期的,按延长后的期限进行考核。
受托协查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
100%。
第三十三条网络协查将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选票准确率作为监控指标。
委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发起委托协查发票数量×
全部考核项目×
受托协查信息完整率=必填考核项目/当期回复受托协查发票数量×
必填考核项目在协查系统中自动设置。
选票准确率=协查结果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协查结果发票份数×
第三十四条总局及省级稽查局按期对《协查动态分析报告》和协查系统运行情况进行通报。
第五章协查系统管理
第三十五条协查系统的使用权在稽查局。
稽查局需变更协查授权的,应逐级上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授权变更申请》(以下简称《变更申请》)。
市级以下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省级稽查局审批,报总局稽查局备案。
省级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省级稽查局协查系统的用户授权变更由总局稽查局审批,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变更申请》内容包括:
用户授权变更的原因,新旧用户授权名称、代码、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用户授权变更的日期。
报总局稽查局备案的资料包括市级以下稽查局的《变更申请》和省级稽查局的批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稽查局确实需要修改协查系统内数据的,应填写《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重大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逐级上报至总局稽查局审批。
总局稽查局审批同意后交总局呼叫中心处理。
第三十七条稽查局发现协查系统不能正常工作,应在发现当日填写《报告单》,交同级信息中心处理。
信息中心和稽查局共同核查后,无法解决的问题,应逐级上报至省级信息中心和稽查局。
问题在2个工作日内没有解决的,省级信息中心应上报总局呼叫中心,省级稽查局应将《报告单》上报总局稽查局。
总局呼叫中心统一组织对各省上报问题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稽查局应及时对本单位的通讯录信息进行更新。
第六章资料管理
第三十九条案卷管理按照《规程》有关规定处理,由审理部门统一归档。
未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按照协查编号或纳税人名称立卷归档,立案检查的协查资料列入稽查资料一并归档。
第四十条委托方归档资料包括《协查函》、增值税扣税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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