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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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
第一条
为了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漓江流域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从事植被、水资源、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开发建设、旅游观光、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四至为:
北至漓江源头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北端,南至平乐三江口,东至海洋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西至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
第三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桂林市人民政府,解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在开展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工作中,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自治区从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支持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并争取国家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自治区设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并落实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漓江流域新农村的规划和建设、村镇道路建设、生态农业园建设,加大漓江源头、沿岸和库区贫困村脱贫力度,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发展有益于生态环境的各类产业,不断改善漓江流域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帮助解决就业或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九条
根据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乡村风貌改造,可以对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核心景区、重点景区居民实行搬迁安置。
第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参与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漓江流域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每年十月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月。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该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制定分类保护的措施。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桂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漓江水源地和漓江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桂林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有关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科学性,提高规划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六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以及预防火灾、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增加林草植被,平衡经济效益与生态保护,美化绿化漓江两岸,改善漓江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划定特定生态功能区等措施,维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系统。
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漓江源头的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山、青狮潭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
(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区;
(三)漓江干流、支流沿岸;
(四)水土流失易发区或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五)湿地;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十八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范围和林种。
第十九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天然林保护范围,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漓江干流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两岸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一级支流两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二十一条
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砍伐、捕捞、狩猎、放牧、采药、剥树皮、烧炭、违反规定用火;
(二)在漓江源头自然保护区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山开垦、山体开采;
(三)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侵占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四)在重点保护区域违反规定移植树木;
(五)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
第二十二条
漓江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漓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对耗水量大和影响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工业建设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范围,限期关闭自备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供水管网,制定并逐步实施工业用水、生态环境建设用水和河道生态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第二十四条
漓江流域水资源实行水量的统一配置与调度制度。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流域供水专业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漓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漓江流域水土流失,禁止在下列范围开垦种植农作物:
(一)山顶或者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
(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千米,小
(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五百米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和一百米以内地带。
第二十七条
漓江流域水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符合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漓江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下游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二十八条
漓江下游河岸和上游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河岸应当采取水土保持综合防治措施,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易发区和漓江干流以及溶江、小溶江、甘棠江、潮田河等主要补水支流河段管理范围内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第三十条
漓江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域的水质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三十二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
乡镇、村庄、农(林)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流。
第三十三条
漓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场),对城镇垃圾进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漓江干流、支流、水库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水上运载工具运载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漓江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禁止向水体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三十六条
合理规划漓江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禁止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第三十七条
保护漓江水生物多样性。
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将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投放漓江。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投放鱼种,丰富鱼类种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漓江流域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峰林平原和孤峰平原以及漓江沿岸的农田、林木、池塘、水网、湿地等自然地形地貌。
禁止在漓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条
漓江护岸应当保持河道的天然形态,禁止截弯取直;
护岸应当进行边坡绿化,兼顾景观和生态效益,保持漓江自然景观的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一条
保护漓江洲岛景观,对于适于游览的洲岛应当以自然景观为主,禁止与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第四十二条
维护各类岩溶石山的自然景观。
根据岩溶石山的景观价值、生态环境和地理位置实施分级保护。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
未经批准,禁止进行景点开发和山体开采。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洞穴的开发利用。
对已经开发利用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根据岩溶洞穴的景观价值、开发利用条件、位置分布情况进行分级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刻画风景名胜区的植被或者砍伐风景林木;
因景区建设、林木更新、景观安全需要砍伐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和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
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桂北传统民居特色,与古民居建筑特色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六条
漓江流域主要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按照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四十七条
漓江流域市、县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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