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饮用水水源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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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径流引水距离,降低原水污染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九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对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四川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为本市中心城区提供饮用水的州河、前河、中河、后河等集中式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为其他区域的城镇、农村新型社区提供饮用水的河流、水库、塘、堰等集中式地表水源地和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为前款区域之外的其他地区提供饮用水的分散式地表、地下水源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的保护范围。
州河罗江以上区域是本市主要河流水源,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以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四川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之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国土资源、住建、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并建设完备的取水、输水系统,保障正常启用。
中心城区备用水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一节 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者规模化养殖场的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四)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规模化养殖场;
(三)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滥用农药和化肥;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农药和化肥;
(二)清洗车辆;
(三)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采砂、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地下勘探、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面源污染控制,限制农药、化肥使用,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的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
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水、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二)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三)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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