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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第六条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表》(见附表1)的规定。
附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七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规定,同时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八条
建筑与建筑之间分为平行布置、垂直布置。
当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时,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一)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
(二)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第九条
各类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包括老年人居住建筑,下同)平行布置时,日照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多层、条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朝向为正南北向时,正向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5倍,旧区改建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
2、当建筑方位偏东或者偏西时,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照表1换算。
表1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
~15°
(含)
15°
~30°
30°
~45°
45°
~60°
>
60°
折减值
1.0L
0.9L
0.8L
0.95L
备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
)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正南向居住建筑的标准日照间距(m)。
3、本表仅适用于无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居住建筑之间。
(二)点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小于该点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日照间距不得小于28米。
(三)低层建筑与其北侧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日照间距不得小于10米,与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日照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最小日照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立地式农民建房另行规定。
(四)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商店等非居住用房的,其日照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1、当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日照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2、当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或点式高层时,日照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只限一层,自室内地面至二层楼面)。
3、当遮挡建筑为条式高层时,日照间距计算可扣除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的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十条
低层、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不包括老年人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低层、多层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不包括老年人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见附表2)的标准控制。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的非居住用房高度。
第十一条
居住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4米。
(二)低层与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三)高层建筑与各种层数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二条
低层、多层建筑与被遮挡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寝室、幼儿园及托儿所的活动室、寝室和中、小学的教室的建筑日照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
当建筑朝向偏东或者偏西时,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照表1换算。
(二)其它布置形式按照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的1.3倍控制。
(三)最小间距、侧向间距按照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之间的侧向间距,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侧向间距,均应当满足消防及其它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处于其日照遮挡客体范围内的居住、文教、卫生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分析要求。
日照分析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
建筑物退让基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电力线路、地下管线的距离,除符合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安全等国家有关规范外,还应当符合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其离边界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基地东、西边界不小于3米,后退基地南边界不小于5米;
高层建筑后退东、西、南边界均不小于7米。
(二)当基地北侧界外为未建设的规划居住、文教、卫生类日照分析对象用地时,建筑后退基地北边界的距离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2。
当基地北侧界外为已建设的居住、文教、卫生类日照分析对象和非居住、文教、卫生类日照分析对象用地时,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基地北边界不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基地北边界不小于7米。
(三)当基地界外为规划道路、河道、绿化、高压走廊时,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四)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
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符合时,须与相邻地块产权人签订协议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有关规范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
第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的红线宽度、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
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照窄路控制(窄路的宽度为26米及以下),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照较宽路控制,具体按照表2执行。
表2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表
道路红线宽度d(米)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高层建筑
多层建筑或裙房
高层退交叉口
多层建筑或裙房退交叉口
12≤d≤26
8
5
9
26<
d<
40
6
10
40≤d≤50
7
14
d>
50
12
16
第十八条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及对周边道路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建设工程,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2规定外,最小不小于15米,并应当留足地面停车泊位和回车场地。
第十九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后退控制距离不得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的后退控制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轨道外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沿高速铁路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的,不得小于15米;
沿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高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
(一)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外两侧不小于30米。
(二)国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20米。
(三)省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15米。
(四)县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10米。
(五)乡道两侧边沟外缘外不小于5米。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后退各类边线,以建筑物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或者基地边界留出的空地用于绿化及敷设工程管线,不得建造建筑物。
地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基地边界大于等于5米时,允许阳台、台阶、雨蓬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1/6的范围内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围墙的退界距离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一)地下建(构)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5米。
(二)围墙中心线后退道路红线(红线宽度26米以下,含26米)不小于1米,后退道路红线(红线宽度26米以上)不小于2米。
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
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线吻合;
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规范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净空高度。
第二十七条在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周围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按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山体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相应地段的详细规划的高度控制要求。
若详细规划未明确具体地块的高度控制,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根据山体高度合理确定建筑物控制高度,山体上部1/3宜在城市主要视点的可视范围内。
第六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二十九条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应当按照《台州市城市绿线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表3规定。
表3
台州市区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表
项目类别
绿地率指标(不低于)
新建居住区(住宅)
30%
商业网点
20%
工业企业、仓库、港区、车站
容易产生污染的企业
商住楼、商办
25%
写字楼、宾馆、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
35%
市区主干道
市区次干道及其它道路
15%
其它项目
注:
旧城改建项目可酌情降低3~5个百分点,旧城改造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三十一条
绿地面积计算按《台州市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面积计算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绿心生态区和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廊道内的建筑物的形式、体量、高度、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生态区、生态廊道的自然景观。
建筑屋顶宜采用坡顶形式。
第三十三条
建筑沿城市主、次干道立面不宜设置敞开式阳台,且原则上不得放置空调外机,确需放置时必须作遮掩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搭建有碍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凡需在屋顶设屋顶水箱、空调冷却塔等附属设施或者构筑物的,在方案和施工图阶段必须明确位置及遮掩措施,并在立面和剖面图上明确表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集中建设,鼓励集中建成会所(馆)形式。
不集中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也应当集中安排,一般为1处,最多不超过2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和建筑节能的规范。
第八章
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原市建设规划局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此规定为准。
《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台建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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