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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平安、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六条宗教活动必需维护国家主权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
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方案所称宗教团体。
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卖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宗教团体的变卦、注销政部门申请登记。
应到登记机关操持。
第十条同一级行政区域内。
各宗教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团体。
同一宗教内的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兴办自养性经济实体、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交往。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本方案所指宗教教职人员。
道教的道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干士、道姑。
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斯兰教的阿訇。
老、传道。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依照宗教规定顺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认定。
第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场所主持宗教活动。
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
部门同意。
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双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本方案所称宗教活动场所。
教的宫观、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十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定。
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方案》履行登记手续。
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须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管理组织。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含遗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操持。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
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举办陈列意。
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专题片。
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
属于文物维护单位的还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者团体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依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受戒、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应当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也可以依照宗教的激进和习惯在其住所过宗教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政府批准的场所进行宗教性集会或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或履行宗教职务。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
进行不同信仰或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料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信教公民举行婚礼仪式。
第六章宗教财富
第三十三条宗教财富是指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经济实体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金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富由该团体和场所的管理组织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理和使用。
也不得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宗教房地产应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有关规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应当及时依法料理变卦手续,产所有权证。
发生变卦时。
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禁止非法占用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因乡村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
依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弥补。
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
第三十八条因乡村建设需要撤除、动用宗教房地产。
并与有关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给予合理弥补。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有使用权的土地。
范围内有开发改造的优先权。
第四十条未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
拆建、改建、出售产权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七章宗教院校
第四十一条宗教院校须由省宗教团体开办。
申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宗教院校的招生。
根据考生自己自愿的原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则。
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宗教院校的管理组织由省宗教团体组建或委托院校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
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宗教院校应加强内部管理。
第四十四条宗教院校的经费。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五条本省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进行友好交往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料理手续。
士来访。
第四十七条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与宗教活动。
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可以在宗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八条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自己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
携带超出自己自用的依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操持。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九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
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场所和宗教院校。
不得散发宗教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出版物。
第五十条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交往活动中。
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或限期解散。
(一)未经批准。
(二)未经批准。
(三)未经批准。
第五十二条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
并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
对该场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分;
情节特别严视其情节轻重。
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跨县(市、区)进行传教活动的由当并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五十四条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从事传教对有犯罪嫌疑的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方案第二十七条规定。
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并处以5000元至3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
当依法赔偿损失。
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平安法》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冒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期满不履行奖励决定的由作出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
宗教权益的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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