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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标准;
缺陷类型;
完善
一、导论
在现代工业社会中,竞争越来越激烈,一些企业为了增强自己的竞争力,扩大利润,一般会把大多数的精力放在研发新的高科技产品的上,进而忽视产品已然潜在的缺陷及这些缺陷可能带来的损害风险。
时代在进步,科技水平在不断提高,好的一方面是各种产品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不过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产品研发和推广时客观上存在难以预测的缺陷和风险。
近几年来,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越来越恶劣,我国各种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损害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国内产品安全性的信任。
不可否认的是产品缺陷侵权问题不仅已经成为涉及每个消费者个人的利益,对整个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也是有巨大影响的。
然而在我国,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们并没有赋予产品缺陷认定制度在产品责任法中的核心地位,关于如何界定缺陷产品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多数散落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当中。
大家最为熟悉并且是相比较之下比较明确的认定标准就是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六条。
法条大体提出了两个标准,即“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和“不合理危险”,可是其过于笼统的概括与分类上的缺失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和困难。
在国际上,一些发达国家中。
他们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相比较我国来说比较完善,可操作性强。
但是法律制度还和一个国家的经济、政治的发展有很大的关系,我国应该正视自己在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上的不足之处,并结合自己的国情,借鉴外国的经验,在此之上出台一套相对完善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制度。
二、国内目前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现状评析
(一)解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包括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为产品缺陷从法律的层面上设定了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即指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
可是,如何界定“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如何才能更为清晰详细明确地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而另一个内容是,从该条文的第二部分表述,则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更容易操作的法定标准(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即是我们通常讲的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不合理危险”标准要比法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更为严格。
(二)对我国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评介
目前国内所采取的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这一双重并行标准,要从利弊两方面进行分析,特别是要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均衡使用两种标准。
1、双重标准并行之利
双重标准是在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被确立的,这一法律产生的背景是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在我国全面推行,大量产品由于技术等原因存在着容易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缺陷。
但是受到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相关市场经济下的产品责任问题追究机制尚不完善,在处理这类事件和案件时既缺少法律法规的指导,又缺乏已有案例的参照和实践经验,而缺陷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因其所具备的强主观性,同时其专业性较强,从普通大众到法律工作者都难以准确掌握,必须要由第三方专门机构介入认定,可操作性难度和成本都较高。
因而,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就有了必要性。
这一标准的立法思路,就是对产品安全性用强制性的法律条文来事先予以规定,使得生产过程有章可循。
这就使得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这一标准准确界定缺陷产品,并对生产者依法进行惩处,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只要举证产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可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总而言之,可将强制性标准的必要性归结为三点,即其对产品缺陷标准的判断条件进行了细化,提升了标准的可操作性,利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候准确把握审理的公平与公正;
强制标准简化了产品缺陷的举证程序,使诉讼效率显著提高;
生产者可以用强制性标准规范生产环节,排除隐患,降低风险。
2、双重标准之弊端
我国现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大多数分散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多个层次中,甚至在不同地方出现了有差别的表述方法,或是在同一概念中存在糅合在一起的内涵和意义相异的标准,破坏了缺陷产品判定的统一和科学性,进而给实践操作留下隐患。
总结一下我国对“缺陷产品”认定标准,大体分为两类:
“不合理危险”和“法定标准”,但是由于过于笼统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遇到很多的问题,大体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两个标准主次的问题
我国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然而在实践中处于这种司法困惑的案例并不鲜见,我国立法中的双重标准现状给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产品责任案件时带来了许多困惑:
双重标准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适用关系和顺序?
它们是并用还是选择适用?
比如说一个产品假如不符合法定标准,那么它就一定会存在“不合理危险”吗?
如果它只是不符合法定标准却没有给使用人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那么它还属于缺陷产品吗?
再比如一个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却给使用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它可以算是缺陷产品吗?
对于这些疑难和困惑,我国现有的双重标准是解决不了的。
(2)“不合理危险”的界定问题
由于目前国内过于抽象的产品缺陷界定,加之对“不合理危险”未有立法界定标准,这样就使实践操作出现了许多不便之处,对相关法律的统一与公正性造成了不利影响。
可是,纵观国内司法实践,很多司法机关在对产品不合理危险做出判定时,都会参照如下因素:
一是产品的一般用途,这就意味着若消费者用普通人的理解方式来使用产品却受到了损害,则就可以认为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保障,存在着不合理危险。
二是产品的标记。
这是指标记能对产品所具备的性能和能够达到的安全标准做出充分表达。
三是产品的原料与结构。
四是产品的消费与使用时间。
总而言之,国内现有的司法实践中还未能发展出一套能够准确界定的“不合理危险”。
(3)缺陷产品类型没有明确
目前来说,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中缺少对产品缺陷的明确规定,仅仅实在相关法律中提及而已,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具体类型所存在的不同风险与给消费者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损害,特别是在制造缺陷上存在着大量致人损害的案件,这就非常有必要对产品缺陷类型进行严格区分界定。
而除了制造缺陷可以给人们带来不可预知的危险,设计缺陷同样也造成风险的因素之一,但是我国对此的规定少之又少。
而对于警示缺陷,我国也缺乏明确的警示概念。
在立法上也只是零散的规定了产品警示缺陷形式上的判断标准。
我国法律中对产品警示的明确要求仅限于某些特殊产品,产品缺陷认定又是双重标准,这样给司法实践留下很多问题。
三、国外有关缺陷产品认定的相关研究
(一)“产品”的概念界定
1、产品的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产品有着不一样的理解和认识。
产品是随着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为了生存而不断运用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出现的。
而在传统概念中,产品的使用价值与物质熟悉往往最为被关注,然而时代在进步,人们对产品的认知超越了传统理解,在现代意义上,产品属性的综合评价更被人所关注。
这是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概括出来的,为的是创造出最大的利润。
但是商家在追求经济利润的时候难免会因为产品自身的各种缺陷从而给消费者带来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这时通过法律来调整就显得尤为必要。
2、从法学角度看产品含义
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政治、以及法律制度不一样,所以法学上对产品概念的界定也各有不同,下面以几个国家或地区为例谈一下它们各有特色对产品的定义。
美国在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是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
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但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进一步扩大了产品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中规定:
“本法所称商品是指交易客体之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和原组件。
”相关的产品概念在国际公约里也有阐述:
“产品一词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同时排除未加工的农产品。
”
(二)“缺陷”概念的界定
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要素之一,所以充分了解缺陷的含义是很有必要的,各国对缺陷的定义都有自己的看法和特色,但是也有一些共同之处,具体如下:
1、美国
1965年,美国在其《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将产品缺陷用“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做出了定义,但当时却没有对不合理危险的判定方法进行具体规定。
因而,在此基础上,1979年,由美国商业部正式发表了《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明确将产品责任划分成以下四类:
(1)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3)产品制造商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4)未给予适当警示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2、欧盟及其成员国家
早在欧共体时期,欧共体国家就对产品缺陷在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中进行了定义:
“
(1)在考虑到全部情况下,若产品无法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保障,则该产品就属于缺陷产品:
a.产品的说明;
b.能够投入合理期待的使用;
c.投入流通的时间。
这一法令延续到了欧盟成立,相关成员国与产品缺陷相关的规定已然与该指令保持了一致。
总而言之,欧洲国家对对缺陷的认定确立在人们对产品应该具备的安全性的期待上,但是如果新产品比原有产品更安全,则这一更新不能作为认定之前产品有缺陷的依据。
3、日本
日本在其《制造物责任法》中对产品缺陷做出了界定,即:
“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制造物的特性。
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有的安全性。
4、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会”在其《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的缺陷进行明确定义,同时提出了要求,即“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之危险。
”。
此外在其《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中又具体解释了“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并且明确规定,如果服务或产品已经到达当时的科技水平顶峰,无法再进行提高,则可视情况对其免责。
总的来说,各国对产品缺陷的含义所有不同之处。
但是在一个方面达到了统一解释:
国际上大部分国家都将存在着“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或“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认定为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
在这一认定中,有一个很关键的概念就是“安全性”,因而在这里可以将产品安全性理解为:
“
(1)产品的安全性指的就是产品不存在对消费者或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风险;
(2)倘若产品不得已会对消费者或第三方权益具有损害风险,只要其所存在的危险是与人类的安全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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