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3 住宅建筑防火设计规范1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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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
二类
住宅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
注:
1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
宿舍、公寓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要求,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
2除本规范有特别规定外,裙房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规范。
耐火等级
5.1.3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灾扑救难度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总平面
5.2.1
在总平面布局中,应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不宜将建筑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
5.2.3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站、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可根据变电站或锅炉房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范确定。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其他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
民用建筑与燃油或燃气锅炉房、蒸汽量或额定热功率大于本条规定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与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5.2.4
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
5.2.5
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或混气站、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防火间距
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的规定,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除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5.2.2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别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13
9
11
14
6
7
8
10
12
1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25%;
2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3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屋顶无天窗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
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5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定第6.5.3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
6相邻建筑通过底部的建筑物、连廊或天桥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
7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5.2.6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本规范第3.4.5、3.5.3、4.2.1和5.2.2条允许减小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
防火分区
5.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和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3.1的规定。
5.3.3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
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
表5.3.1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和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
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备注
符合表5.1.1的规定
1500
体育馆、剧场的观众厅,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1.单层公共建筑的建筑高度不限;
2.住宅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3.其他民用建筑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2500
三级
5层
1200
—
四级
2层
600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一级
500
设备用房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
1表中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倍;
局部
设置时,其防火分区增加面积可按设置自动灭火系统部分的建筑面积减半计算,
2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可按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5.3.2
建筑物内设置自动扶梯、中庭、敞开楼梯或敞开楼梯间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且不应大于本规范第5.3.1条的规定。
对于中庭,当相连通的建筑面积之和大于一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中庭应与周围相连通空间进行防火分隔。
采用防火隔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采用防火玻璃时,防火玻璃与其固定部件整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但采用C类防火玻璃时,尚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
采用防火卷帘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
与中庭相连通的门、窗,应采用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2高层建筑内的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中庭应设置排烟设施;
4中庭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平面布置
5.4.10
除商业服务网点外,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完全分隔;
当为高层建筑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性楼板和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完全分隔,住宅部分与非住宅
部分相接处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窗槛墙,或相接处上、下开口之间的墙体高度不应小于4.0m。
2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为住宅部分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应按本规范第6.4.4条的规定进行分隔;
3除防火间距、室外消防给水和消防车道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确定外,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的其他防火设计可根据各自的高度分别按照本规范有关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
5.4.11
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其居住部分与商业服务网点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完全分隔,住宅部分和商业服务网点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商业服务网点内的安全疏散距离不应大于本规范第5.5.17条表5.5.17中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
建筑的室外消防给水、防火间距等防火设计应按其中要求较高者确定。
安全疏散
5.5.3
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计作安全疏散设施。
5.5.1
民用建筑应根据建筑的高度、规模、使用功能和耐火等级等因素合理设置安全疏散和避难设施。
安全
5.5.4
3层及以上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5.5.25
住宅建筑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安全出口应分散设置,且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2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时,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3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54m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0m时,住宅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4建筑高度大于54m的建筑,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出口、疏散门的位置、数量和宽度及疏散楼梯的形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5.5.2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应分散布置,并应符合双向疏散的要求。
5.5.5
直通建筑内附设汽车库的电梯,应在汽车库部分设置电梯侯梯厅,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与汽车库分隔。
5.5.6
高层建筑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挑出宽度不小于1.0m的防护挑檐。
5.5.26
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面,通向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
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个单元设置一座疏散楼梯时,疏散楼梯应通至屋面,且单元之间的疏散楼梯应能通过屋面连通,户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当不能通至屋面或通过屋面连通时,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5.5.28
住宅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符合表5.5.28的规定。
表5.5.28住宅建筑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m)
5.5.27
住宅单元的疏散楼梯分散设置有困难且从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大于10m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2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防火隔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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