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3 前方碰撞乘员保护自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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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來提供電動推進所需電能之可充能之能量儲存系統。
2.4電氣保護屏障(Electricalprotectionbarrier):
提供可避免任何直接接觸帶電體之保護裝置。
2.5電能動力傳動系統(Electricpowertrain):
包含電動推進馬達、REESS(若有的話)、電能轉換系統、電能轉換器、電線連接線束與連接器以及REESS耦合充能系統之電路。
2.6帶電體(Liveparts):
指在一般正常使用下帶電之可導電元件。
2.7外露可導電元件(Exposedconductivepart):
符合IPXXB規範之可被接觸之可導電元件,且在絕緣失效之情況下才會帶電。
包含不使用工具時即能移除其外殼之元件。
2.8直接接觸(Directcontact):
指人與高電壓帶電體之接觸。
2.9間接接觸(Indirectcontact):
指人與外露之可導電元件接觸。
2.10IPXXB保護等級(ProtectionIPXXB):
指藉由IPXXB關節測試指(如7.4所述)驗證電氣保護屏障或外殼所具備對於高電壓帶電體之保護程度。
2.11工作電壓(Workingvoltage):
指由製造廠定義之電路電壓的真均方根值(rms),可在任何可導電元件間且在開路或一般運作的情況下發生。
若電路係以電流絕緣分隔,則應對分隔之電路個別定義其工作電壓。
2.12REESS充能耦合系統(CouplingsystemforchargingtheREESS):
指充能系統使用外部電源供應器之電路來充電。
2.13導電車架(Electricalchassis):
指由導電的元件所組成且相連結之裝置,其應參考其電位。
2.14電路(Electricalcircuit):
指由連接之高電壓帶電體所構成,在一般操作情況下可導通電流。
2.15電能轉換系統(Energyconversionsystem):
指用來產生及提供電能以供電動推進之系統。
2.16電能轉換器(Electronicconverter):
指能控制及/或轉換電力之裝置以供電動推進之系統。
2.17外殼(Enclosure):
用來圍住內部零件且能提供保護,以避免遭遇任何直接接觸之部分。
2.18高電壓匯流排(Highvoltagebus):
包含使用高電壓之REESS充能耦合系統之電路。
2.19固體絕緣體(Solidinsulator):
用來覆蓋及保護電線連接線束之絕緣塗層,以避免高電壓帶電體從任何方向遭遇直接接觸;
此包含連接器供帶電體絕緣之表面塗層,以及用來絕緣之絕緣漆或油漆。
2.20自動斷路(Automaticdisconnect):
當觸發該裝置時可以電流絕緣方式將電源與其他電能動力傳動系統之高電壓電路予以分隔之裝置。
2.21開放式主電池(Opentypetractionbattery):
指需要加水及會產生氫氣之電池型式。
2.22自動門鎖系統(Automaticallyactivateddoorlockingsystem):
係指在申請者宣告之預設車速或其他條件下自動讓車門上鎖之系統。
2.23車輛寬度(Vehiclewidth):
係指平行於車輛縱向中心面且接觸車輛兩側之兩平面間之距離,惟不包括外部間接視野裝置、側方標識燈、胎壓標示(Tyrepressureindicators)、方向燈、位置燈、撓性擋泥板,以及輪胎與地面接觸點正上方之輪胎側壁彎曲部分。
3.前方碰撞乘員保護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
3.1使用內燃機之車輛:
3.1.1車種代號相同。
3.1.2軸組型態相同。
3.1.3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2使用純電動馬達(一或多個)推進之車輛:
3.2.1車種代號相同。
3.2.2軸組型態相同。
3.2.3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2.4推動系統元件的設置位置相同。
3.2.5推進電池的電池設置位置相同。
3.3使用混合動力推進之車輛:
3.3.1車種代號相同。
3.3.2軸組型態相同。
3.3.3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3.3.4推動系統元件的設置位置相同。
3.3.5推進電池的電池設置位置相同。
4.受測車輛整備要求:
4.1受測車輛重量應為無負載狀態之重量,且油箱應注滿相當於滿油箱重量之百分之九0(正負一)的水。
若申請者與檢測機構協商同意,則可修改車輛之燃料供應系統使其可提供適量之燃料以供引擎或電能轉換系統運作之用。
此規定不適用於氫氣儲存槽。
4.2受測車輛上裝設之量測設備重量,使每一輪軸的負載增加應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五,其差異應小於或等於二0公斤。
4.3車門關上但不上鎖。
變速箱置於空檔,若車輛係藉由本身之引擎驅動,則變速箱之檔位應依申請者宣告。
4.3.1若車輛配備自動門鎖系統,應於車輛開始推進時作動該系統,以使其於撞擊前自動上鎖。
可依申請者選擇,於車輛開始推進前手動上鎖。
4.3.2若車輛有提供自動門鎖系統之選配,及/或可由駕駛解除自動門鎖系統,則應依申請者選擇之以下任一項試驗程序:
4.3.2.1應於車輛開始推進時致動該系統,以使其於撞擊前自動上鎖;
4.3.2.2受撞擊側之側邊車門應未上鎖且其不受該系統控制。
而非受撞擊側之側門,可致動此系統以使其於撞擊前自動上鎖;
4.4前座椅縱向可調之位置必須使H點在可移動範圍之中間位置或是最接近之固定位置。
若高度可獨立調整,高度須在製造商定義之位置。
座椅頭枕高度應調整至申請者宣告之適當位置,若申請者無特別要求,則應調整至最高點。
除申請者另有指定,椅背應調整至垂直向後傾斜二五度之角度。
若為可調式方向盤,應設定在申請者所指示的正常位置,若申請者無特別要求,則應設定在調整範圍之中間點。
惟縱向可調之後座椅則調整至最後位置。
4.5在每個前方外側座椅上各擺置人偶,須使用符合本基準中「安全帶」及「安全帶固定裝置」規定之安全帶及安全帶固定裝置安裝HYBRIDⅢ(百分之五0成年男性)人偶。
4.6電能動力傳動系統之調整
4.6.1REESS應處於可使動力傳動系統正常操作(依照申請者建議)情況之充能狀態。
4.6.2無論原本電能來源(例如:
發電機、REESS或電能轉換系統)作動與否,電能動傳動系統裝置應處於通電狀態,然而下述情形下除外:
4.6.2.1若申請者與檢測機構協商同意,則在不會對測試結果產生負面影響的範圍內,可以在全部或部分之電能動力傳動系統未通電之情況下執行測試。
對於部分未通電之電能動力傳動系統,其防電擊保護應以物理防護或絕緣電阻,且有其他適當之證明加以驗證。
4.6.2.2在申請者要求下,對於具備自動斷電功能者,允許於自動斷電功能被觸發之情形下執行測試。
在此情形下,應驗證此自動斷電功能在撞擊測試時已作動。
其應包含於撞擊期間可見之自動觸發信號以及電流絕緣分隔之狀況。
5.檢測方法:
受測車輛應由本身之引擎或其他曳引裝置驅動,以五六(正一,負0)公里/小時之速度垂直於正面固定壁方向撞擊(固定壁係由剛性固體與標準蜂巢鋁組成),在撞擊瞬間受測車輛應不受任何額外操控或推進裝置的作動影響。
撞擊位置應位於受測車輛駕駛側之寬度與固定壁面重疊部分之百分之四0(正負二0公釐)。
6.檢測標準:
車輛於執行完本基準規定之測試後,應符合下述規定。
此外對於配備電能動力傳動系統之車輛,亦應符合6.5之規定。
倘若電子零件不會影響6.1至6.4所規定乘員保護之性能表現,則可於申請者要求且經檢測機構同意,以一單獨之碰撞試驗進行此規定之符合性確認。
在此情況下應以4.之方法確認是否符合6.5之規定。
應使用配備四十五度腳踝之HYBRIDIII百分之五0成年男性人偶,並依其調整規範進行設定,且人偶應安裝於每個前座外側座椅上。
6.1碰撞人偶之各部傷害指數、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6.1.1頭部傷害指數(HPC)應小於或等於一000(計算之時間區間以小於或等於三六毫秒為基礎),且頭部合成加速度不可超過八0g達三毫秒以上。
6.1.2頸部傷害基準:
6.1.2.1頸部傷害指數(NIC)應小於或等於圖一與圖二的值。
6.1.2.2頸部的Y軸向彎曲力矩應小於或等於五七牛頓米。
軸向拉伸頸部力(千牛頓)
超過已知張力的負載持續時間(毫秒)
圖一:
頸部張力標準
Force/AFT頸部剪力(千牛頓)
超過已知剪力的負載持續時間(毫秒)
圖二:
頸部剪力標準
6.1.3胸腔傷害基準:
6.1.3.1胸腔壓縮指數(ThCC)應小於或等於四二公釐。
6.1.3.2黏滯指數(V*C)應小於或等於一.0公尺/秒。
6.1.4大腿骨受力基準(FFC)應小於或等於圖三的值。
大腿骨軸向受力(千牛頓)
超過已知力的負載持續時間(毫秒)
圖三:
大腿骨受力標準
6.1.5脛骨傷害指數:
6.1.5.1脛骨壓縮力指數(TCFC)應小於或等於八千牛頓。
6.1.5.2各脛骨上端與下端間任一位置之脛骨指數(TI)應小於或等於一.三。
6.1.6膝關節之錯位移動距離應小於或等於一五公釐。
6.2任何車門不得於撞擊過程中開啟。
6.2.1若車輛有提供自動門鎖系統之選配,及/或可由駕駛解除自動門鎖系統,則應依申請者選擇之以下任一項試驗程序驗證此項要求:
6.2.1.1若係依照4.3.2.1規定執行試驗,則申請者應額外向檢測機構證明(例如以申請者之內部資料說明),當無裝設此系統或當解除此系統時,車門於撞擊過程中不會開啟。
6.2.1.2依照4.3.2.2規定執行試驗。
6.3撞擊試驗後,車輛兩側之車門應未上鎖。
6.3.1若車輛配備自動門鎖系統,於撞擊測試前,車門應上鎖;
撞擊試驗後,車門應未上鎖。
6.3.2若車輛有提供自動門鎖系統之選配,及/或可由駕駛解除自動門鎖系統,則應依申請者選擇之以下任一項試驗程序驗證此項要求:
6.3.2.1若係依照4.3.2.1規定執行試驗,則申請者應額外向檢測機構證明(例如以申請者之內部資料說明),當無裝設此系統或當解除此系統時,車輛兩側之車門於撞擊過程中(包含撞擊試驗後)未上鎖。
6.3.2.2依照4.3.2.2規定執行測試。
6.4車體撞擊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6.4.1在不使用工具下應能達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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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3 前方碰撞乘员保护自一0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前方 碰撞 乘员 保护 八年 一月 一日 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