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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18-
第三节区域防突措施-21-
第四节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29-
第五节区域安全防护措施-31-
第四章局部综合防突措施-32-
第一节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32-
第二节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36-
第三节工作面防突措施-44-
第四节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52-
第五节工作面安全防护措施-53-
第五章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55-
第六章法律责任-58-
第七章附则-6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煤矿企业(矿井)和有关单位以及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矿井)防治煤与瓦斯突出(以下简称防突)工作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煤炭行业现行的各项规程、规范、标准在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方面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井田范围内经鉴定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的煤层,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应当按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统称煤与瓦斯突出煤层(以下简称突出煤层)。
凡在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即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负责人。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健全防突管理的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制定包括计划、技术、财务、器材供应、监督检查等内容的各项防突管理制度。
第五条煤矿企业防突工作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技术措施体系。
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技术措施体系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
(三)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突出矿井区域防突工作必须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尽保、应抽尽抽、抽采平衡。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树立“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的理念。
突出危险区域煤层必须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区域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煤层不得进行采掘活动。
当采取预抽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时,还应当实施工作面局部突出危险性预测,无突出危险性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否则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危险性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
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该矿井具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煤层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具体的防突措施。
第九条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必须立即停产整顿,强化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确保达到区域治理消突,局部措施到位。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必须停产整顿,完善矿井防突设计、设施、系统,补充实施区域治理措施。
停产整顿决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作出,防突措施完善后,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条突出矿井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结论表明确实不能有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章防突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一条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的确定,由煤矿企业提出报告,经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企业和鉴定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
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新建矿井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对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井田内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的初步鉴定。
初步鉴定结果必须作为矿井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建井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原鉴定单位进行相关参数测定并鉴定煤层的突出危险性。
鉴定依据下列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进行: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煤层瓦斯成分、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及煤的坚固性系数;
(五)煤层瓦斯地质图;
(六)水文地质情况、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调查的邻近煤矿开采及其瓦斯情况。
第十四条生产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必须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的;
(三)在含有突出煤层的煤田内,高瓦斯矿井延深达到或超过垂深50m,或开拓新采区(盘区)的。
鉴定未完成前,有上述情况煤层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停止生产,并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煤矿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的,由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其实施停产整顿,提出限期鉴定的要求,逾期仍未完成鉴定工作的,由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在事故调查中认定为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煤层所处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五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时,应当首先根据煤层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鉴定。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P、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
当每一项指标均达到了表1所列的临界值时即为突出煤层。
表1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突出
危险性
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
△p
坚固性系数
f
瓦斯压力(表压)
(MPa)
突出危险
Ⅲ、Ⅳ、Ⅴ
≥10
≤0.5
≥0.74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每次鉴定后用电子邮件将鉴定结果报送全国煤与瓦斯突出档案室,并在每年元月份将加盖公章的上年度鉴定结果汇总表寄送档案室。
全国煤与瓦斯突出档案室在每年上半年公布上年度全国煤矿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鉴定的情况。
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对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或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治突出煤层突出专门设计。
设计应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风方式、支护形式、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有突出煤层的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对防突设计部分组织验收。
省属以上煤矿企业负责对所属矿井的验收,其他煤矿企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在验收中,发现防突设计中规定的工程、设备和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时不得移交生产。
第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开拓区超前抽采区,抽采区超前保护层开采区,保护层开采区超前突出煤层开采区。
第十九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主要巷道必须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煤层巷道必须布置在卸压范围内;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应尽可能减少;
(四)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必须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五)突出煤层中的掘进工作量应尽可能减少;
(六)开采保护层的矿井,应充分利用保护层的保护范围,积极推广使用无煤柱开采;
第二十条突出矿井地测部门在防突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地测部门与防突专门机构和通风部门必须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合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地质资料,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措施的依据;
(二)采掘工作面距保护区边缘50m以前,矿井地测部门必须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提交有关采掘区队。
采掘区负责人接到通知单后必须签收,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测部门必须定期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当岩巷掘进工作面距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必须采取物探或钻探等手段进行边探边掘,以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二十一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或突出矿井开拓的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开)各煤层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它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第二十二条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
第二十三条在突出煤层中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作业必须在消除突出危险后进行,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法、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它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突出煤层厚度大于0.8m时,应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等。
(三)煤巷倾角大于25°
时,不宜采用上山掘进。
急倾斜煤层确需掘进上山时,应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应加强支护。
采用双上山掘进时,两个上山之间应开联络横贯,横贯间距不得大于10m,上山和横贯只准一个工作面作业。
(四)上山掘进工作面同上部平巷贯通前,上部平巷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
贯通放炮前,必须通知上部平巷撤人并保持正常通风。
上山掘进工作面采用放炮作业时,应采用浅炮眼、远距离、全断面一次爆破。
(五)采煤工作面应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严禁使用风镐作业。
(七)只有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使用远控操作的综掘机掘进,并且每日掘进不得超过6m。
(八)煤巷掘进工作面和石门揭煤工作面距突出煤层最小法向距离小于2m的范围内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九)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在同一突出煤层的同一区段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掘进,具体范围由煤矿技术负责人确定。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避开本煤层或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第二十五条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在过突出孔洞及在其附近30m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加强支护。
第二十六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必须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三)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各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采区总回风及矿井总回风等巷道必须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四)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的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严禁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五)严禁在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安设辅助通风机。
(六)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七)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下行通风。
(八)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必须加强维修,确保畅通。
(九)急倾斜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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