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样本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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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关于规定对各自承担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关于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详细工作人员为直接负责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履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托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立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素质作为提高质量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勉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质量监督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要按照水利部关于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要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关于质量法规、规范状况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如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级别容许范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工作;
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关于工程建设法规、技术原则和设计文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解决工作。
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级别进行核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依照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关于部位以及所采用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最后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最高检测。
第三章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水利部关于规定依法设立,积极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依照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关于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取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在合同文献中,必要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质量原则及合同双方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依照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积极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关于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要持有水利部颁发监理单位资格级别证书,依照核定监理范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监理任务。
监理单位必要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必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原则,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依照所承担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要满足项目规定。
监理工程师上岗必要持有水利部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普通监理人员上岗要通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依照监理合同参加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
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办法;
指引监督合同中关于质量原则、规定实行;
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解决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要按其资质级别及业务范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积极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级别及质量体系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必要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献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献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献必要符合下列基本规定:
(一)设计文献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关于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原则和合同规定。
(二)设计根据基本资料应完整、精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献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关于规定规定,设计质量必要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规定。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献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状况,优化设计,解决关于设计问题。
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关于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与否满足设计规定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要按其资质级别和业务范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要根据国家、水利行业关于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原则规定以及设计文献和施工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办水利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进行转包。
对工程分包,分包单位必要具备相应资质级别,并对其分包工程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所有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
工程分包必要通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承认。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履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贯彻质量责任制。
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理检查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要按照关于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关于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解决。
第三十五条竣工工程质量必要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工程原则及设计文献规定,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技术档案、实验成果及关于资料。
第七章建筑材料、设备采购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凡进入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关于规定进行检查。
经检查不合格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采购单位具备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权利,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关于规定和原则规定;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使用阐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行生产允许证或实行质量认证产品,应当具备相应允许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送证书写明工程竣工日起普通不少于一年。
有特殊规定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浮现永久性缺陷,承担责任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在规定保修期内,浮现工程质量问题,普通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解决。
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减少资质级别或收缴资质证书;
对负责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进行解决。
第四十二条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责任单位应按关于规定,予以受损方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纪律解决。
(一)未按规定选取相应资质级别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竣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关于规定及时向关于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减少资质级别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解决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按国家关于法律解决: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级别承办任务;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
(三)设计文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四)竣工交付使用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
(六)使用未经检查或检查不合格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关于规定向关于部门报告;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级别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
第四十五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查数据或伪造检查结论,依照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减少资质级别直至收缴资质证书。
因伪造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按国家关于规定解决。
第四十六条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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