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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
(四)、产品的侵权行为。
(五)、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
(六)、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七)、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
(八)、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
(九)、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
五、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区别
(一)、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
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
第三,责任范围不同。
(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区别。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置重于损害后果。
第二,前者赔偿范围是由法律规定,而后者则是由法院酌情裁量。
第三,前者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和动物等造成的特殊侵权损害,后者则只适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三)、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的区别。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
(四)、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
六、结语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浅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
文章首先从该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谈起,其次对法律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最后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从而加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适用
一、引言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
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范围愈来愈广泛。
正因为如此,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才具有意义。
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即因行为人的活动或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了他人人身上或财产上的损失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人身上的不利益;
二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
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
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
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四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是行为人不必过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而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
药品管理法第56条;
兽药管理法第47条;
环境保护法第23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越来越发达,技术越来越先进,生产越来越复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致人损害、工业事故开始出现,并且给受害人和社会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令责任人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有违社会公正;
如果沿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受害人有过错,从而使后者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免去了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负担,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
首先,上述事故的发生一方面造成了社会的资源损失和浪费,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产品的消费,因而间接影响了生产。
其次,从法律技术上讲,证明被告人的过错并非易事。
往往需要在经济上、时间上的大量投入,而且还不一定成功;
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则省去了上述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再次,由于采用无过错责任,使得加害人以及其他人不得不更加认真地对待自己的法律义务和社会义务,尽量避免危害社会事故的发生。
因此,有利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
工厂主、车主、制造商等责任人可以通过保险将损失分散于社会,即通过提高价格的方式,转移给消费者,使履行责任变得相对容易。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免责条件也由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
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
”其特点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
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
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
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
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在于: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
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
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
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其特点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
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
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
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
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
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0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
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
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另外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对于缺陷产品责任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
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
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这一免责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四个条件。
其一、产品本身虽未达到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其二、产品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售;
其三、须在产品及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其四、消费者明知是“处理品”而购买。
但是,“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即使经主管机关同意且标明“处理品”字样,在发生损害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即:
“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它的构成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
侵权行为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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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错责任 原则 定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