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手册同名32591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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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
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五)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
价证券。
(十一)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1.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2.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3.外商、私营企业主;
4.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十二)不准收受或变相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所送与的现金、股票、股权和各种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或向上级领导干部赠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十三)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十四)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财务、经商投资、引资
(十五)不准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十六)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1.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2.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3.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十七)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1.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2.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3.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4.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信工具。
(十八)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1.个人经商、办企业;
2.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3.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十九)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违规买小汽车
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
1992年7月1日以来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供领导干部使用的小汽车的,有关责任人应作出检查,小汽车予以拍卖或变卖,钱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补发所拖欠的职工工资。
不自查自纠的,以及在1995年1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十)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十一)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不适用地方政府对引进资金、项目的物质奖励政策。
四、公务接待、娱乐、健身活动
(二十二)不准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十三)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二十四)不准在参加健身、娱乐活动中接受与其有关联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提供的各种奖励和赞助。
五、因公、因私出国(境)
(二十五)不准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变相出国(境)旅游。
(二十六)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违反规定跨地区、跨部门组织出国(境)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访问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停留时间。
(二十七)严禁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境)。
(二十八)不得私送免费出访名额,不得将其出访费用向其他参团单位摊派。
(二十九)凡因公出国(境),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报批,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异地办理护照,不准假借自费名义、改变身份,不准通过旅游社渠道出国(境)。
(三十)副县(处)级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党委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办理报批手续。
正县(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审核。
(三十一)因公临时出国(境)和常驻国(境)外工作期满回国(境)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护照或出国境通行证交由发证机关指定的部门统一保管。
(三十二)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须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后,再到公安部门办理出国(境)手续。
(三十三)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在办妥因私出国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后,要向所属地区和部门党组织报告并登记。
(三十四)各级领导干部出国(境)探亲、旅游和办理其他私事,一律不得接受外商或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的资助。
(三十五)领导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离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绿卡)、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六、选拔任用干部
(三十六)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1.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2.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3.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4.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三十七)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十八)不准突破职数、滥设职位提拔干部。
(三十九)不准通过拉关系、走门子,拉票、行贿等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
(四十)不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四十一)不准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公司章程,决定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任免、聘用、奖励和晋升,决定对职工的安置。
(四十二)企业领导人员在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和亲属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七、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
(四十三)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1.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2.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3.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4.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5.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也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接受外方委派或者推荐出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位。
(四十四)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从事《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中组发[2001]10号)第十二条所列的行为。
(四十五)严禁企业领导人员利用职权为《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暂行规定》(中组发[2001]10号)第三条所列亲属及其他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1.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含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暂时使用);
2.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3.向其批售或授意批售本企业物资、产成品,提供加工产品、备品备件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
4.将本企业的项目或下属企业、单位以委托、承包、租赁、转卖等方式给其经营或与其合作、联营;
5.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6.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7.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8.其他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四十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前往港澳通行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所在地区和部门党组织报告。
其中,中央管理的干部在向所属地区或部门党组织报告的同时,要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八、会议、庆典
(四十七)召开会议要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既无明确目的又无实质内容的会议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
(四十八)要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庆典活动的规模和开支。
(四十九)会议不准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费。
九、廉洁经营
(五十)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提出的新的五项要求:
1.不准利用职权在企业物资购销、项目开发等经营活动中谋取私利;
2.不准个人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不准将国有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营;
4.不准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
5.不准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从事个人谋利活动,或将其提供、泄露给他人及其他企业。
(五十一)不准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将折扣费、中介费、回扣费、佣金等私分或据为己有。
(五十二)未经上级批准或本企业领导班子决定,不准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并领取报酬。
(五十三)不准私自进行职务发明专利的对外投资、入股、转让、合作等,或利用职权办理相关事宜。
(五十四)不准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或将其泄露、提供给他人或其他企业。
(五十五)不准个人或与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或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外资企业。
(五十六)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擅自决定下列事项:
1.违反企业决策管理程序,在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或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成立新企业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重大事项;
2.不进行可行性研究,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委托理财、担保、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或对本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重要技术和设备、进行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等重大事项;
3.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将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为奖励进行分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补贴,侵蚀国有资产权益;
4.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调拨、使用大额资金;
5.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暗箱操作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事项。
(五十七)不准损害国家、企业、职工利益,从事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落户或变相落户至私人名下,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无偿量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徇私舞弊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2.在合资、合作、股份制经营活动中,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3.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故意拖延应缴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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