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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
Abstract
With
KeyWords:
Drink-Driving,Criminalresponsibility,Committingtrafficoffences,
前言
醉驾入刑是我国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进行的重要刑事立法。
首先,醉驾入刑体现了我国严惩醉驾的法律精神。
严惩醉驾是《刑法修正案(八)》的重要立法精神:
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扩大了犯罪圈,表明了我国从严惩治醉驾的法治立场。
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入刑的设定体现了严惩醉驾的精神。
对比《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对醉驾行为入罪和飙车行为入罪采取的是不同的标准。
其中,飙车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入罪,而醉驾行为入罪则无此种要求,未达“情节恶劣”程度的醉驾亦可入罪。
这反映出我国严惩醉驾行为的立法态度。
其次,醉驾入刑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虽然从总体上看,我国对醉驾行为采取的是从严惩治的态度,但这并意味着对醉驾的惩处要一味从严。
事实上,作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法的基本政策指导,醉驾行为的入罪标准和刑罚设置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无罪处理;
对于那些构成犯罪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醉驾行为,可依照刑法典第37条的规定,作定罪免刑处理;
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应予处罚但存在从宽情节的醉驾行为,则可作缓刑或轻刑化处理。
而对于那些构成犯罪并且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应依法处以较重的刑罚;
对于醉驾犯罪案件中构成其他严重犯罪的,则应注意以重罪论处或数罪并罚。
总之,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的处理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态度,同时也要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适度,宽严相济。
一、酒驾肇事行为界定
(一)酒驾肇事行为的含义
酒驾肇事行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酒驾肇事行为的定义,笔者认为,酒驾肇事行为,顾名思义,就是指行为人在酒后驾驶或者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导致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了伤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且这一行为,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如果只是简单的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而没有发生肇事行为,就不属于本文所研究的对象。
现行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规定是关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定罪问题,而对于醉酒驾驶导致的肇事行为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说明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而对于此问题的研究,仅仅通过对其定义的诠释,并不能够解决。
还需要对更深层次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酒驾的量化标准认定
对酒驾肇事行为进行定罪处罚,需要对酒驾的标准进行一些量化。
根据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常用认定醉酒的标准来看,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的,就是酒后驾车;
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就是醉酒驾车。
同时根据有关科学实验证明的标准证明人在不同酒精含量下的驾驶表现:
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50mg/100ml,驾驶员一般就会出现精神愉悦、飘飘然感,就有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0mg/100ml,驾驶员会出现兴奋、脸红、语无伦次的表现,就会大大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酒精含量150mg/100ml,驾驶员就会变得激动、吵闹。
如果血液中酒精含200mg/100ml,驾驶人会出现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等症状;
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驾驶员呈麻醉状,进入昏迷状态。
在后两种情况下,则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
因此,笔者认为,对酒驾肇事行为的产生犯罪的标准认定,可以做如下分析:
如果血液中酒精含量200mg/100ml为界限,大于这个标准的,就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那么在认定主观罪过时,行为人在喝酒之前,应该意识到酒精含量过多,会发生交通事故。
而仍然选择去喝酒,证明行为人对于即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持放任的态度,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主观上就是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200mg/100ml,说明行为人基本上还是具有分析问题的能力,意识还不很混乱,也具有控制行为的能力。
对于因醉酒造成的交通事故,主观上是属于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酒驾肇事行为的行为性质
关于酒驾肇事行为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认为按照交通肇事罪来认定,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失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出现。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酒驾肇事行为构成的犯罪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理由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8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中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喝酒,醉酒进行机动车驾驶会危害他人或者公共的安全,却仍然不顾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进行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横冲直闯,连续发生多人重伤或死亡,或者其他更多财产受损或财产重大损失。
其在犯罪主观上持的是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犯罪,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大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是主张单独订立危险肇事罪来定罪处罚。
理由是根据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了酒驾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却没有对酒驾肇事未造成严重损害结果,也没有选择继续伤害其他人或财产的情形,应该怎么处罚。
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
因此不能单纯的将酒驾肇事的犯罪按照交通肇事罪来论处。
笔者认为,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都比较片面,要不只看到了酒驾肇事行为人的过失心态,没看到产生酒驾肇事行为的原因行为,要不只顾及到了酒驾肇事可能带来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忽略了其也可能带来交通肇事罪的后果。
第三种观点是以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为研究对象的,即针对饮酒或醉酒的人,一旦进行机动车驾驶,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按照现在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二次修改稿的规定,都一律进行刑事处罚。
而本文研究的是建立在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基础之上发生的肇事行为,这一肇事行为,如果发生了交通肇事所要求的损害后果,就要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定罪处罚。
如果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又继续选择横冲直闯伤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数罪并罚。
以此来进行刑罚处罚。
本文不研究酒驾的交通行为以及另设危险驾驶罪的设立问题。
二、酒驾肇事的犯罪认定分析
(一)主体
酒驾肇事的主体认定方面,与一般的犯罪主体并没有什么区别。
即只要是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可构成酒驾肇事行为的犯罪人。
根据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主体的界定,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能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那么酒驾肇事的主体也应该具备年龄上的要求和刑事责任能力上的要求。
即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客体
酒驾肇事行为的客体,无论是出于一次性肇事阶段还是处于相继性的肇事阶段,行为人选择酒后或醉酒驾驶,对社会造成的伤害都是不特定的,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在这一点上,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刑法客体是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
而交通运输无论是公路,水上和铁路,都与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密切相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从本质上说,交通肇事罪侵犯客体也是社会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毒等以外的方法,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种危害方法要与前者的方法具有相同程度的危险。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三)主观
酒驾肇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定,需要区分不同类型分别进行。
一次性的酒驾肇事案件,行为人饮酒或醉酒的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财产的重大损失的行为。
与一般的交通事故没什么两样,只是前提条件不一样,酒驾肇事是基于饮酒或醉酒的情况下发生,而一般的交通事故不是基于饮酒或醉酒的前提。
因此在认定此类案件的主观方面时,可以按照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观认定来进行,即都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
相继性的酒驾肇事案件类型由于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接二连三的连续造成了多人或多起交通事故的出现,给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或恐慌。
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不是过失了,已经变成具备放任心态的间接故意了。
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此结果不予理睬,仍然向前驾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就不具备交通肇事罪关于过失的主观认定,而变成一种具备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认定。
(四)客观
酒驾肇事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必须区别于单纯的酒驾行为。
酒驾行为和酒驾肇事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酒驾行为只是在发生了饮酒或醉酒的情况下,进行了机动车的驾驶行为。
至于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所不问。
而酒驾肇事行为,则是在饮酒或醉酒的状态下,由于驾驶了机动车辆,发生了一次性的交通事故或者多次的交通事故,而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肇事行为。
不能单单等同于酒驾行为。
因此,目前学术界普遍存在的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设置问题,只是针对那些酒后或醉酒进行驾驶的行为人,并没有针对酒驾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
所以笔者在此不对单纯的酒驾行为进行深度的分析和研究。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认定酒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也同样要求酒驾肇事的行为人在发生了第一次的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行使,造成重大伤亡的后果,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
因此,酒驾肇事的行为人犯罪认定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严重后果。
三、酒驾肇事与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
2010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李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轿车到河北大学送朋友,将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的生活区内穿着轮滑鞋走路的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
事故发生后,其全然不顾伤者安危,仍然驾车继续行驶,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保安和学生截住。
截住后其大声叫嚣其父为河北某局局长李刚。
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迅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置,在依法扣留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执照的同时,迅速组织抢救伤者。
事故处理民警经对李某采血检测,鉴定为醉酒驾驶。
经过一系列拘留、逮捕、审判程序后,被判为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
法院作出了判处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但是有学者认为被告人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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