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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方1(参加社):
丙方2(参加社):
丙方3(参加社):
鉴于上述各行(社)均为合法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满足借款人
有效贷款需求,支持企业发展,规范银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银团合作协议。
第一条贷款额度
1、银团同意按与借款人
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银团借字
)向借款人提供且借款人同意接受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
(¥
元);
贷款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日止;
贷款用途为:
流动资金;
贷款利率为:
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
%。
2、各成员行(社)的贷款承诺金额为:
(1)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支行:
人民币
元
(2)
:
(3)
(4)
各成员行(社)必须按照上述贷款承诺额发放贷款。
银团各成员行(社)在本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独立的。
任一银团成员没有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不免除任何其他银团成员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任一银团成员对任何其他银团成员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各银团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相互独立,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各银团成员均有权单独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
第二条
各成员行(社)的权利与义务
1、牵头行的权利与义务
(1)牵头行的权利
a、牵头行在业务上与参加行(社)是委托代理关系。
牵头行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各参加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参加行(社)应通过牵头行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权利;
牵头行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银团各成员行(社)共同承担,但超越授权范围而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应由牵头行自行承担。
b、协调参加行(社)的关系,督促借款人和其他有关方面落实贷款发放的条件;
c、指定专人负责本协议项下参加行(社)具体事务;
d、牵头行认为必要时,可书面召集参加行召开银团会议或应参加行(社)提议组织召开银团会议;
e、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或银团会议的决定对重大事项发表相应的声明或采取相应的行动,同时应以银团会议的决议或相关参加行(社)共同出具的函件作为授权证明;
f、在履行《银团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的,牵头行为维护各参加行(社)的利益而采取行动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各参加行(社)应按贷款承担比例向牵头行进行支付;
g、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外,牵头行对下列事项不承担法律责任:
(a)其他缔约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
(b)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文件不真实;
(c)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
(d)其他牵头行无法预见或者无法控制的事由。
2、牵头行的义务
(1)牵头行作为银团贷款的发起人和贷款管理人,应该严格执行《银团合作协议》,并按照《银团合作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参加行(社)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牵头行的地位损害参加行的合法权益;
(2)根据贷款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自行完成本协议约定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确认借款人满足提款先决条件;
(3)建立专门的银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银团贷款档案管理;
(4)组织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手续;
(5)按《银团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将各参加行(社)认购的贷款金额按约划款至借款人开立的账户,因参加行(社)的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6)设立借款人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归还的本金按贷款承担比例于下一个农信社(银行)营业日划回各参加行(社)指定的账户;
(7)将借款人或参加行(社)发出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文件、证明等资料及时传达给参加行(社)或借款人;
(8)统一负责贷后管理,监督、检查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跟踪调查贷款使用、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
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接受各成员行(社)的咨询与核查;
(9)发现问题,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参加行(社),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牵头行对借款人提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10)如果某个参加行(社)不能按时、按比例足额发放所认购的贷款,牵头行应采取应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另觅资金渠道)进行补救,尽量保证借款人能及时、足额提取贷款,但牵头行不负有垫付义务;
(11)银团贷款出现不良时,统一协调各参加行(社)积极采取清收措施并对信贷资产进行保全,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12)牵头行未经银团会议同意不得转让其在《银团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13)牵头行应在接到召开银团会议的书面要求后5日内,向各参加行(社)发出召开银团会议的通知,说明议题、时间和地点。
(14)办理参加行(社)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时以授权委托书或银团决议为授权证明。
2、参加行(社)的权利与义务
(1)参加行(社)的权利
a、有权通过牵头行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b、有权通过牵头行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c、有权向牵头行了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生产经营和财务等情况;
d、参与牵头行组织的贷款调查、贷后检查、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
e、任一成员行(社)认为必要时,可以书面要求牵头行召开银团会议。
f、有权在银团会议上按照贷款份额行使表决权;
并应当在银团决议上签章或出函作为证明;
g、有权指出并要求纠正牵头行或其他参加行(社)未尽职责和义务或损及参加行(社)权益的行为;
h、牵头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怠于履行其职责的,参加行(社)有权依照本协议的规定召开银团会议,要求牵头行限时改正。
牵头行未按银团会议的决定改正的,经贷款承担比例合计达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参加行(社)决定,可以更换牵头行,牵头行应于达成决议当天将与《银团借款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资金及时移交给新的牵头行,同时应及时通知借款人签订更换牵头行的协议,作为内部合作协议和《银团借款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在银团未选定新的牵头行之前,牵头行仍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2)参加行(社)的义务
a、参加行(社)应按《银团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将认购的贷款金额按约划款至牵头行指定的帐户。
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迟延的除外;
b、参加行(社)不得逾越牵头行对《银团借款合同》的任何条款作任何形式的增减、变更或调整;
不得在《银团借款合同》之外,相互间达成与《银团借款合同》相关且违反《银团借款合同》或损害《银团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参加行合法权益的任何约定或承诺,已经达成的或已经实施的与《银团借款合同》相关的任何约定或行为均为无效。
c、参加行(社)转让其在《银团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应当通知牵头行,由牵头行书面通知借款人和其他贷款人,且其他贷款人对该参加行(社)转让的权利和义务享有优先受让权;
d、配合和协助牵头行处理与贷款相关的事宜。
第三条
贷款资金管理
银团经协商一致,同意由牵头行(代理行)
支行负责贷款资金管理。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
由牵头行(代理行)设立银团贷款专户,办理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
银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社)要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出资比例和资金划拨时间,及时足额划付资金至银团贷款专户(
指定收款账号:
开户行:
户名:
);
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牵头行(代理行),由牵头行(代理行)及时按比例通过以上账户划付到各成员行(社)。
牵头行(代理行)加强银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如实向银团各成员行(社)或银团会议通报借款人的贷款项目情况以及贷款使用和管理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银团各成员行(社)的监督、咨询和核查。
建立银团贷款档案、监测台账。
确保按规定用途计划使用资金,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条
银团会议
银团贷款存续期间,由牵头行(代理行)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银团会议,也可由三分之一以上的银团贷款成员或拥有全部贷款余额50%以上(含50%)的贷款人共同书面提议召开,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
银团会议必须由全体银团成员拥有全部贷款余额60%以上(含60%)的成员行(社)通过才能做出决议。
但以下事项须经全部成员行(社)表决同意:
1、变更银团借款合同条款;
2、银团贷款的展期或还款计划的调整;
3、减免、豁免、放弃借款人的责任或债务;
4、增加或减少贷款额度;
5、借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体制改革等重大产权结构变动;
6、各成员行的贷款承诺额和贷款余额的累计50%以上的转让;
7、借款人以固定资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或对外提供其它形式的担保。
8、暂停或终止放款、取消未提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
9、借款人提前还款;
10、宣布借款人违约,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11、不良银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12、应由银团全体成员行共同表决的其他事项。
以上重大事项在银团会议表决通过后,应出具银团会议的决议并由相关成员行(社)签章;
或由相关成员行(社)共同出函证明,牵头行在以上重大事项上作出任何声明或行为的时候以此决议或函件为授权证明。
第五条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1、银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行(社)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行(社)商定,各成员行(社)应向牵头行支付前期银团筹组的费用,向牵头行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费用。
2、代理行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利息后,应严格按本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行(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行(社)账户。
代理行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银团贷款资金。
第六条银团贷款风险分类
银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行统一确定并告知成员行(社)。
各成员行(社)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七条不良银团贷款的管理
1、银团贷款如被划为不良贷款,或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行应迅速提议召开银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
2、银团各成员行(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清偿,应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XX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3、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行(社)按债权比例同等受偿。
4、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行(社)按其在银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
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行(社)中分配。
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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