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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设想可以建构一个统一的世界国家。
现代世界联邦主义流行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最主要的代表人物就是当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
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世界联邦主义形成了一个学派,该学派最关注的挑战就是使冲突最小化和使合作最大化。
他们希望以尊重法律为基础建立世界秩序,希望人们能接受共同的价值观,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国际组织乃至国际政府。
联邦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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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主义(federalism)
奥斯特罗姆的联邦主义理论
[编辑本段]
联邦主义(federalism)
联邦主义既是一种观念又是一种制度。
作为观念形态的联邦主义主张建立统一的国家,强调一定程度的权力集中,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民族主义,其目的是建立统一的民族国家。
作为国家政治组织形式的联邦主义制度是指政治上介于中央集权和松散的邦联之间的一种制度。
在联邦制度下,将原先的内政、外交上自主的各邦融合在统一的联邦国家中。
与其他一体化的政治理论不同,联邦主义的一体化的最终目标比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更为重要。
联邦主义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联邦国家。
作为一种国际一体化理论,它希望用一个全球联邦代替松散的联合国,但现实情况只能始于并限定为建立区域性联邦。
有关联邦国家的界定很多,其核心是权力在不同层次政府组织中的分配。
麦凯(R.W.G.Mackay)在欧洲一体化背景下给出了联邦主义的如下定义:
联邦主义是一种分配政府权力的方法,以使得中央和地方政府在一个有限范围内是独立的但却又是相互合作的。
检验这项原则是否实施的方法是看中央和地方权威是否相互独立。
这一原则的最好应用被认为是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印度。
恩尼斯特&
#183;
维斯蒂里希(ErnestWistrich)在一个关于欧洲联邦的建议中提出了不同于麦凯的联邦主义的定义:
联邦主义的实质是权力的非集中化,以便需要在离公民更近的较低政府水平上得到满足。
这个定义并没有把联邦主义限定在两个层次组织国家权力,而是强调了联邦多层分权的可能性。
因此,维斯蒂里希提出了一个多层次而不是两层化联邦的可能性。
重新定义联邦制的原则对欧洲联盟在当代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因为从联邦分权原则演绎出的"
权力分散"
原则,是《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核心。
权力分散不是侵犯或是对联邦主义理论的修正,而是承认联邦原则内在逻辑的政治实践层次。
雷金纳德&
哈里森(ReginaldHarrison)指出了这种联系,真正的联邦主义是权力在许多层次不同的经济、社会、文化利益之间的极端的分散和再分配。
因此,联邦主义在欧洲一体化的实践中发展起来。
但欧洲联盟的这种权力分散的形式不能称之为典型的联邦,因为权力将以各种形式分散到联盟内的不同层次上。
在当代世界上已有二十多个联邦制国家。
在联邦主义这个题目下也有浩繁的研究文献:
对世界上联邦制国家的经验比较研究;
在既定政治体制下经济学者进行的财政联邦主义研究;
在宪法学中,联邦主义以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法律关系也是一个恒久的主题。
现在,一个研究者似乎只能把自己局限在上述题目中,并且是其中一个较窄的方面。
但是,如果把美国宪法的创立始为现代联邦主义政治制度之开始的话,如果把伴随有全国性政府与州和地方政府分权的联邦共和政体的观念视为政治史上一项创造性的突破的话,人类是在几乎没有什么联邦主义政治实践的情况下就创立了这项制度的。
后来者对美国联邦主义政体的模仿却总是不太成功。
对此,有一个颇吸引人的解释:
美国联邦主义的建立是由当时美国的各项具体的环境和条件决定的,后来者不具备这些决定因素,因此各国应该从本国的具体条件出发建立其制度。
这是一个很有深度的解释,但是到达这个深度解释的基础却是可疑的,美国立宪者们自己并不具备这些解释者们的思想。
更重要的是,这种解释,使政治理论丧失了实践的意义。
以何种角度研究联邦主义?
这似乎成了研究开始时的一个问题。
如果我们从另一个角度,从政治制度设计者的角度,也是美国立宪者们的角度出发,问题就变成:
作为政治理论工作者,怎样才能帮助人们在基本政治制度建设上的实践或在宪法层次上作出制度选择;
以何种角度切入,使用何种理论工具才能做到这一点。
这样一开始就避开了深度的解释,研究是从人们对事物之评价和理解的表面和主观出发,但我们要看看这个方式能否导出深刻和客观的结论来。
政治领域是公共事物,政治学的主要关注之一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秩序的改善。
对于公共事物,人们既提出伦理要求或价值的评判,也希望获得实践的成功。
这样,就需要正确的价值思考来进行在政治领域的批判,也需要确切的知识即事物之间的真实联系的知识,没有真实的知识,在现实中的实践没有成功的希望。
将探究何为正义并对价值进行概念论证式的思维的政治哲学和追求人类可能获得的确切的知识的政治科学结合起来,正是政治社会中公民们所面临的问题。
对本文来说关心的是,一种被概念化为联邦主义的政治制度,自主分立、重叠管辖的多个政府单位共存并且同时直接面对公民个人,对立宪制度选择有什么意义?
带着上面的问题,本文开始进入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教授的著作。
尽管,奥斯特罗姆教授的联邦主义研究,从其中的每单个角度看,可能都称不上最深刻的,但对我们上面问题的回答,乃至建立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理论,都有巨大的启示意义。
文森特&
奥斯特罗姆是美国印第安纳大学的阿瑟&
本特利政治学终身教授,著名的政治经济学家和研究联邦主义的名家。
奥斯特罗姆的著作不是比较政治学的研究,以详尽考察和比较被称为联邦制国家的政治制度为事。
尽管以美国经验为基础,他系统地提出了联邦主义的概念,勾勒了联邦主义的政治哲学―政治经济学理论。
奥斯特罗姆认为他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在一个人类社会进行如何的制度建构,才能实现真正的自治,社会的成员不是被居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或政府所统治。
也就是说,如何形成一个无人进行统治的自治秩序,真实的有意义的民主是否可能。
他认为,在真正的自治社会的制度建构中,联邦主义具有根本的重要性。
奥斯特罗姆力图在方法论上将价值追求和阐明人们把理想转化为制度后的社会过程的理论结合起来,这么做的理由也许可以从维尔和伯尔曼的话得到支持,&
西方政治思想史描绘的是一套价值--正义、自由、平等和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发展和阐发,多少世纪以来这些价值的意蕴一直受到考查和争论;
但同样重要的还有这样一个历史,它所争论的是必须有什么样的制度结构和程序,这些价值才能在实践中实现并相互和谐&
。
&
通过这种历史的透视,法的社会理论应探讨西方法律传统甚至在民族国家全盛时期在何种程度上依赖以下信念:
确信在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之外存在一个被称作神授法(后称作自然法新近又称作人权)的法律体系;
转过来,也探讨这种信念在何种程度上依赖国家内部社会共同体(诸城市、地区和工会)自治法律体系的活力以及依赖跨国社会共同体(各国际商业和银行社团、国际机构和教会)的活力&
这是西方政治思想,特别是其宪政理论长久以来的主题,那么,是不是中国当代的政治理论也面临的问题呢?
我们尤其要注意:
作为一个政治学家,奥斯特罗姆尽管主要通过经济学方法阐明联邦主义下的秩序模式,但却没有以经济学代替政治哲学,而这种倾向,在各派经济学家甚至詹姆斯.布坎南身上都很明显。
奥斯特罗姆的联邦主义理论是可以融合进传统的宪政论并且是丰富了其内容的。
也许我们可以把联邦主义视为宪政政体制度构成的一个在既有基础上发展了的原理,它在宪政主义中的地位象分权与制衡学说,但联邦主义比分权与制衡学说有更丰富的内涵,它不仅包含了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而实行权力间的相互制约的含义,更重要的是它揭示出对权力的制约和有效治理并非是矛盾的,我们并不总是处在正义、民主和效率种种价值观冲突的状态,而这种观点却正是维尔的《宪政与分权》一书所提倡的。
多中心治理的概念揭示出等级命令结构的官僚制不一定是人类追求有效率的对社会事物治理的方式,在适当的理论建构中,对政府的控制和政府行为的协调并不一定是矛盾的,这是反直觉的,却极有可能存在的人类社会秩序关系。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对联邦主义价值基础的奠定在宪政主义的大背景中论述当可能更好。
因此将此理论称为宪政联邦主义在名称上其含义更全面一些。
对规范的探究并不能够直接导致合适的制度设计,在复杂的情形当中尤其如此,人类关系的模式经常是反直觉的,因此哪怕是考虑了合适的价值基础的政治理论也不能直接从价值出发来建构制度。
例如分权的纯粹学说,&
分权的&
纯粹学说&
也许可以这样表述:
为了政治自由的建立和维护,关键是要将政府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或三部分。
三个部门中的每个部门都有相应的、可确定的政府职能,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
政府的每个部门都一定要限于行使自己的职能,不允许侵蚀其他部门的职能。
进而,组成这三个政府机构的人员一定要保持分离和不同,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一个以上部门的成员&
这种学说尽管有正确的价值前提,但并不是宪政政体合适的分权理论。
在奥斯特罗姆引证的一本书中TheoriginsofAmericanConstitutioanlism,我感到,这本书的作者忽略了1787年制宪会议的知识上的突破和制度建构理论上的突破。
传统的宪政论在价值基础的论述上是丰富的,但制度建构上可能显得不足,有限政府、三权分立等学说往往停留于一般的原则。
在现代面临复杂的群体间的相互依赖性的情况下,我们不太可能在&
无为而治&
的意义上谈论有限政府,政府需要行动以提供以前时代无法设想的公共品服务。
我们需要考虑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公共品的提供是合乎正义且合乎效率的。
奥斯特罗姆的主要努力可以概括为论证多中心的治理体制对宪政主义的意义和对人类社会良好的、有效率治理的意义。
奥斯特罗姆对联邦主义价值基础的简要奠定是从一种特殊的宗教学说,即犹太教和基督教的传统出发的。
这在他那里可能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对于我们来说则需要问,宪政联邦主义的价值基础是否必须依赖一种特殊的宗教学说,普遍正确的伦理形式法则或道德金律作为规范的探究方法,是否也是我们的道德论述传统中所固有的,一经进行概念澄清的工作,处于中国传统中的人们也将很自然地抛弃历史主义、实证主义的价值论说方式和规范探究方式。
我认为在这里需要区分规范探究的普遍形式法则和存在于具体时空的规范。
对我们语言全部含义的反思的工作进行之后,我们将会同意不同的文化传统当中都蕴含着规范探究的普遍形式法则。
正如奥斯特罗姆所说,&
金律作为基本的道德箴言,令人奇怪地缺乏实质性的道德内容。
它不是作为一个具体的规则,而是要被认为是一个规范探究的方法,使人们能够获致用于规则或标准选择的价值术语的共享性的理解&
在对人类价值问题的思考中如果认为存在独立于任何个人和权威机构的正义,那么这就否定了法律来源于单一的政府或多数人这种法律实证主义的说法,多中心的政府体制就是可以想象的。
对客观正义的信奉要求对正义原则的发现内在于宪法规则的制度设计当中,这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根据,而宪法权利宣言部分的一种意义就在于为人们提供了不断阐释以思考一种特殊的人类相互关系(相互把对方当作目的而非工具)的符号系统。
是否联邦主义的制度设计也有这方面的含义,我认为可能是有的。
正义规则的普遍形式法则意味着,同法律实证主义相反,在不同层次的规则之间所要求的内在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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