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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马里兰州一位63岁的妇女声称石棉损害了她的健康,经法院判决成功索赔50万美元。
这两案胜诉后,在律师的主导下逐渐发展成为集团诉讼(classaction)。
[1]大规模的侵权诉讼导致美国环卫局(EPA)于1989年7月和1990年分两次颁布了禁止生产绝大部分石棉制品的法规。
虽然美国第五巡回法院于1991年10月18日推翻了EPA的禁令,但因生产石棉的企业对巨额索赔的担心,陆续采取了工业生产中无石棉化的决定,给全球石棉工业造成严重冲击,导致石棉工业一落千丈。
因石棉致人身损害的索赔案件和保险理赔案件至今仍绵绵不绝。
石棉案件的审理工作,给美国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2]
[案例二]“大头娃娃案件”
2004年3月29日,新华社首次报道安徽阜阳地区因劣质奶粉造成的“大头娃娃”事件震惊全国上下。
根据相关调查的数据,截止到2004年5月16日,仅安徽省阜阳市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而死亡的婴儿共计12人,因食用劣质奶粉造成营养不良的婴儿229人。
从国务院调查组共抽检各类奶粉586组,扣留、封存、暂停销售奶粉10多万袋的数据来看,受到各种程度伤害的婴幼儿的数目应当不限于新闻报道的数量。
[案例三]“银广厦案件”
银广厦案被称为“中国证券民事赔偿第一案”。
该上市公司通过虚构企业利润等一系列造假活动,给广大投资者带来惨重损失,此外,该案件又是最高人民法院自“1·
15通知”出台后受理的第一宗证券民事赔偿案。
据至2001年统计,当年银广厦业绩造假被揭穿时,共有8万多人持有该股票,其中至少1万多人具有诉讼资格,如果全部起诉,索赔金额将达到60亿元。
目前该案件仍然未审理结束。
受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中级人民法院和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理深感棘手,而大量的股民同时对案件的进展程度非常不满,这反映出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等原因所导致的大规模侵权案件已经逐步在中国出现。
[案例四]“重庆开县井喷案件”
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发生特大井喷事故,导致243人因硫化氢中毒死亡、2142人中毒住院治疗、65000人被紧急疏散安置,直接经济损失达6432.31万元的严重后果。
经国家有关部门调查,“12·
23”井喷事故是一起特大责任事故。
[3]另有数据统计,当地群众中死亡232人(另有2名井上工人),住院549人,门诊就医者18096人,更有65632人被迫星夜离开家园逃难。
此次事故使得离气井较近的开县高桥镇、麻柳乡、正坝镇、天和乡4个乡镇9.3万人受灾。
此外,还造成严重的房屋倒塌、牲畜死亡和环境污染。
[4]
二、大规模侵权中被忽视的“实体性”问题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发现,现代社会中正不断出现所谓的“大规模侵权”[5]事件。
但在我国出现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却很少看到司法的力量。
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秩序的主要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政策对于大规模诉讼一直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因为“群发性事件”不仅仅是民事纠纷的事情,还涉及到当地官员的执政能力和执政业绩,对于维护地方稳定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所以,在处理此种事件时,行政力量显然高于司法力量,在所有的新闻报道中,几乎没有律师或者法官的声音。
当然,行政机关主导对此类案件的解决反映了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管理需要。
但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提高、解决社会群体性纠纷机制的政策变化、侵权法自身规定的丰富、法院权威性的加强,侵权法(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应当会逐步成为解决大规模侵权事件的法律解决途径。
从资料来看,美国法中有关所谓的大规模侵权案件(masstorts)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集团诉讼”的讨论中。
[6]在我国,有关大规模侵权问题也大多集中在有关民事诉讼类型的讨论中。
在此,必须提出如下问题:
大规模侵权是否仅仅具有程序法上的特殊意义,还是在实体法上需要做出特殊的规定?
如果是,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在起草中国民法典侵权法编时,是否需要将大规模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明确规定下来,从而在实体法的层面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诉讼模式,如中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规定较为详细的、可操作的前提。
从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如果没有实体法的详细规定,则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只存在如下两种途径:
其一,完全的“程序正义”,[7]通过正当性程序生成合理的诉讼结果,此种通过完全的程序路径所要解决的案件往往是实体法的立法者在起草法案时无法预见到的新型问题,如日本法在上个世纪中通过判例逐步生成的“日照权”;
其二,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出发,这实际上是将立法者的权限通过立法中的一般条款,以“空白委任状”的方式转移到法官的手中。
此种解决路径要求法官具有很高的司法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伦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司法腐败的危险。
[8]
不可否认,在传统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活法”的侵权法也都是判例法,[9]各民法典中的侵权法规定实质上大多仅仅具有体系化的技术作用,而不具有“资讯集中”等法典化的功能。
该问题应当主要归结于欧陆民法典起草的历史背景,尤其是在过去的一百年中加速度的社会变迁。
而中国民法典属于在后进社会下、存在大量可资借鉴的规则、存在多个行之有效的单行法的背景下起草的民法典,侵权实体法重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地位,应当是未来侵权法必须承担的任务。
由于我国侵权法起草的中心为民事基本法—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所以,首先必须从实体的层面研究大规模侵权的问题,否则未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各种针对大规模侵权所设计的特殊诉讼模式,也会因为缺乏实体法的支持而大大减弱其应有的功能,而这也是本文的初衷。
下文将从大规模侵权产生的社会条件、概念和种类、构成要件等方面,谈一下自己对此种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点肤浅认识,并尝试提出未来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编应当针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作出的特殊规定。
三、大规模侵权产生的原因
法律作为社会共同生活的反映和需要,直接决定着法律制度的生成和发展,所以,大规模侵权的出现具有深厚的社会变迁背景。
(一)集中居住、大规模生产、销售与消费
在传统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呈平面线性分布,城市化发展非常低下,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交往不具有大规模性。
所以,传统侵权法也是依据单一加害人和单一受害人的侵权法律关系设计相关的法律制度。
但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社会生产、销售、交往模式的变迁,侵权形态也出现了急剧的变化。
现代化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表现为,在生产、销售与消费领域,大规模重复性是满足生产和社会需求的根本所需,作为结果,现代社会体现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由此带来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纠纷由此而伴生。
”[10]例如,市场中的普通消费者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间使用消费同样的一个产品,而一个产品设计缺陷将导致数以万计的消费者遭受损害。
可见,现代化的大规模重复性生产和密集生活方式是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根本原因。
(二)现代社会中人与自然日益密切的张力关系
现代工业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生产模式,加之人与自然的依存关系,使得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由于城市化为现代社会群居的主要模式,环境污染案件导致的后果不仅仅直接造成事件发生之时,所在地的居民遭受重大损害,而且由于环境污染所固有的长期性、潜伏性、不中断性,导致跨地域、多人群的侵权案件不断发生。
环境污染是现代侵权法中引发大规模侵权案件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三)自然科学的不确定性
随着近代启蒙运动的发展,自然科学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基础,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科学。
但是,自然科学无论如何发达却总是处在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中。
无论在哲学上主张可知论还是不可知论,都无法否认:
在前沿科学领域中始终存在无法控制的不确定性。
现代人作为消费者每天都依赖于重复生产的产品,而经常投入自然科学前沿技术的产品,如药物、材料等,在现有自然科学无法完全掌握的情况下,可能给数以万计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者有形财产带来损害。
例如,美国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的“硅胶隆胸”,给大量接受利用硅胶重塑美好身材的女性造成不可逆转的人身损害,该案件也是美国最为典型和重要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之一。
四、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及其种类
(一)概念
单纯地从受害人的人数、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因素很难对大规模侵权做出明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的重要特征应当同时包括侵权案件的数量、损害赔偿的累积性、各单个侵权行为之间的“同质性”,从侵权实体法角度出发,侵权行为的一次多发性、“同质性”,因果关系的推定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和概率计算方式都是大规模侵权行为不同于单个侵权行为的重要特征。
正是出于这些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所谓大规模侵权就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事由,如瑕疵产品,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
根据具体侵权行为的属性,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以加重责任的方式保护受害人。
该定义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大规模侵权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
虽然传统侵权法中有共同侵权的规定,但是,共同侵权和大规模侵权行为显然具有很大的差异:
共同侵权的立足点是多个加害人,无论是有事前的意识联络还是无事前意识联络,而大规模侵权行为首先表现为受害人的多数性。
2.侵权的发生原因必须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如单一事故造成的大范围人身损害,如上述案例四,和财产损害,或者同质性的产品或者服务引发的大规模侵权,如石棉、硅胶隆胸等案件等。
此种侵权行为同质性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表现为一个不法行为与大量分散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或者基于现实中不同、但理论上可以将之视为同质性的单一侵权行为,如产品侵权。
同质性侵权行为要求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可以采取理论抽象的方式,将成千上万的侵权行为提炼为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从而在论证是否需要过错、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方面大大便利对受害人的保护。
3.必须造成大范围的损害,可能包括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甚至包括纯经济方面的损失,但单个损害的程度不影响到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认定。
4.也是最为重要的,针对大规模侵权行为应当采取责任加重的方式,如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推定方式,由加害人承担更多的抗辩事由举证责任。
(二)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大规模侵权分为如下几种。
1.从归责原则的体系出发,不但传统侵权法中过失侵权可能引发大规模的损害,而且危险责任也同样可以造成大规模侵权。
此种划分目的主要考虑到归责原则事实构成的差异。
2.从具体形态出发,产品责任、医疗瑕疵、环境污染、反托拉斯、证券诉讼或者消费者保护、违反宪法的各种侵犯人权案件、违反国际人权各种公约的行为都可能产生大规模侵权。
此种划分有利于寻找作为元素的具体侵权类型的规范基础,在此基础上增加有关大规模侵权的考量。
3.从损害后果来看,大规模侵权也可以分为侵害人身、侵害财产以及既侵害人身又侵害财产的案件。
此种区分的目的在于确定损害赔偿、计算与赔偿方式方面的差异。
五、大规模侵权案件实体法上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法的发展历史告诉我们,从单个社会群体之间的同态复仇到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刑罚和侵权赔偿的惩戒模式,再到近代过错责任兴起之后以过错责任为中心侵权法,无一例外都是以单一侵权模式作为侵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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