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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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禁毒工作协调机构,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体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禁种和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事宜列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结合当地实际开展禁毒宣传,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涉毒人员所在单位、社区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戒毒措施。
第四条【禁毒委员会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并对禁毒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和落实禁毒工作年度计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省人民政府禁毒工作规定并对其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的毒情现状和变化趋势;
(五)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禁毒普法宣传教育,指导监狱对已决涉毒犯罪人员的收监执行、对病患涉毒犯罪人员的治疗工作,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指导和参与管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和卫生服务机构参与戒毒和康复医疗工作,管理自愿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开展戒毒科研、毒品滥用监测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购用等,并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文化、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邮政管理、海关、民用机场、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六条【禁毒公益性社会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禁毒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为戒毒人员提供就业和劳动康复岗位。
为戒毒人员提供就业和劳动康复岗位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举报、表彰和奖励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职业防护和职业保障制度】建立禁毒工作者职业防护和职业保障制度。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毒拒毒禁毒意识。
第十条【禁毒教育与教学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在职教师每年参加两次禁毒教学培训,在校学生每学期接受不少于二课时的禁毒教育。
第十一条【新闻媒体禁毒知识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互联网、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禁毒知识宣传和新闻报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场所禁毒知识宣传】车站、口岸、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禁毒知识宣传。
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广告牌、张贴禁毒警示标语、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毒品管制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负责牵头,具体协调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防止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商务、海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实行联网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禁毒管制的义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或者进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保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五条【联合查缉毒品工作机制】公安、交通运输、边防、海关、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查缉毒品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案件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收寄、托运验视制度和实名登记制度】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实行收寄、托运验视制度,对除信件以外的寄送、托运物品当场验视内件,要求寄件人、托运人完整准确填写寄件人、托运人、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寄送物品的名称、数量等。
寄件人、托运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托运。
发现邮寄、夹寄毒品或者非法邮寄、运输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
邮政、快递和物流运单等单据及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进出口报关单位禁毒工作要求】进出口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报关单据及电子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八条【经营服务场所禁毒工作要求】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禁毒巡查制度,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提供毒品违法犯罪条件;
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涉毒广告、信息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和制毒工具设备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传播制毒方法。
有关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传授制毒方法信息、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二十条【戒毒措施与医疗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自愿戒毒治疗、药物维持治疗、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康复、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
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治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二十一条【动态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
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等,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吸毒人员加强管理,将本单位掌握的吸毒人员信息及时如实录入吸毒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戒毒工作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规范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设置。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戒毒医疗机构和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正常医疗秩序。
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和药物维持治疗的吸毒人员的原吸毒行为,公安机关不予处罚,不予强制隔离戒毒。
戒毒医疗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建立衔接和定期通报制度,防止戒毒人员脱离治疗;
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并进行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四)实施社区戒毒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五)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第二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特别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经批准所外就医或者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通知原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和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社区康复】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第二十八条【不再实行动态管控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戒断三年未复吸,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一)吸毒未成瘾人员纳入动态管控系统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二)自愿戒毒结束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三)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自执行之日起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行为的;
(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满三年未发现有复吸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设立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托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监狱设立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涉毒的艾滋病、恶性肿瘤、尿毒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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