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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理论基础: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基点和核心问题。
不夸张地讲,对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我国证据法学体系的建立和证据法治建设的方向。
形象地说,如果将证据法治比喻成一个“木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问题就是其中最短的一块板,它不仅决定其“储水量”,而且是防治“漏水”的关键。
我国证据立法的粗疏和证据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问题,最终都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研究的薄弱有莫大关系。
加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不仅是证据立法、证据法实践的迫切需求,也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逐渐走向成熟的表现。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定义与特性
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中,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对此,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我国应当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因此,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当摆脱证据学的束缚。
不过,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方面,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
其次,学者们在界定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在特性的把握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鉴于此,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的称谓和厘定及特性的把握,便成为研究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先行问题。
(一)证据学的理论基础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区别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证据理论注重从事实角度研究证据问题而缺乏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问题,对证据问题的探讨具有浓厚的哲学色彩。
传统观点认为,我国诉讼证据制度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
物质与意识的辩证关系、主观与客观的辩证关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等是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理论依据。
以“实事求是”命名,反映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本质和特点。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被认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唯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
(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许多证据法学的论著中,学者们提出了一系列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类似的术语,有的甚至在同等意义上使用,例如,“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证据法的五大基本理念”、“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证据法学的基础理论”等。
这种术语的混乱与我国证据法学学科定位的模糊性也有一定关系。
证据法、证据法学、证据学、诉讼证据学、诉讼证明学等术语之间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譬如,证据法还不是一个单独的部门法,证据法的概念还不是一个部门法的法律概念,而是为了研究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证明程序等法律而抽象出来的一个法学概念;
证据法学是学科意义上的表述;
证据学的概念容易引起人误会,以为仅仅以证据为研究对象;
诉讼证据学只是限定了证据的外延不及于非诉讼证据,并未
确切指明这个学科的研究对象;
诉讼证明学突出了证明的合理因素,但证明本是一个逻辑学概念,即使限定为诉讼中证明,仍然属于认识方法论问题。
我们认为,相对而言,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概念更为科学。
这种学科意义上的表述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在对象上不局限于证据立法,还可针对证据法学研究和证据法实践。
(三)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特性问题
在具体阐述什么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许多学者都对其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和厘定,主要的差异表现在对其特性的把握上。
除了传统证据学的理论基础过分注重理论基础的哲学性外,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具有多元性与系统性亦或特定性、相对性亦或绝对性、先定性亦或践行性等成为争议的主要问题。
关于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特性,存在着多元性、系统性还是特定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谈理论基础须阐释理论和基础的概念。
理论一般指概念、原理的体系。
它是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
基础,是泛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
理论基础就应当是指事物的根基和它赖以生存、发展的理性认识土壤。
探讨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要研究我国证据制度应当建立在什么样的观念、原理和系统化了的理性认识的根基上。
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广泛的,多元的,但又不能是泛泛的。
在多元基础的前提下,应当有高低主次之分,各个理论基础的指导作用不可能是平行和并列的。
各个理论基础单元的有序联结,构成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体系。
可见,该论关于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多元性和系统性是建立在认识论与多学科或多项哲学命题为共同基础上的。
有学者则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是作为证据法制、收集证据以及证明等活动以及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
对于证据立法和证据法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指导的理论是多样化的,我们在谈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时候,只能择其要者进行阐述,不可能将证据法的理论支持和指导力量一一列举出来,这是我们在谈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首先明确的。
持该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认识论和价值论两大部分,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当以认识论和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为首选。
可见,该论着重证据制度理论基础的特定性,但也注意理论基础之一的价值论内部的多元性。
二者关于多元性把握的角度不一致。
二、认识论能否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一)关于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争议
以是否坚持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站在哲学的高度,在分析诉讼活动和认识活动关系的基础上,主张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这是因为,诉讼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其首要任务在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要受认识规律即认识论的制约,办案人员应当按照认识论这一普遍规律查明案件事实,保证主观符合客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诉讼活动并不仅仅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而更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
以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不仅对一系列证据规则、裁判事实可接受性等难以提供合理的解释和论证,无法为证明模式构建提供指导,而且在实践中极容易导致认识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获得强调,使得司法程序和诉讼过程的价值受到忽略,甚至助长程序工具主义、过程虚无主义的观念。
因此,在研究视角上应当彻底摆脱认识论的束缚,反对将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一种理论基础,主张价值论的一元论。
对此,一些学者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进行重构,提出了一系列观点,譬如,“形式理性与程序正义”、“裁判事实对事实认定的合法性”、“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等。
(二)关于如何对待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的问题
我们在论证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不能将认识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但也不能由此将价值论绝对化、片面化、一元化,从而彻底否定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地位和作用,认识论应当成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
同时,证明活动主要是一个认识过程,对于裁判者而言,恰恰需要通过纠纷双方的证明活动来探求对于自己所未知的事物。
在此意义上,诉讼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多主体所进行的运用证据推求已经发生之事实的回溯性认识活动。
这一活动是由纠纷双方和裁判主体共同完成的。
其核心问题是,通过证据来建立一种关于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让知情人(尤其是经历者)的认识转化为不知情人(裁判者)的认识,保证裁判者的认识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上发生的事实。
其中,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等经历者,案件事实又是一种曾经经历、感知的“事实”,案件事实呈现出“硬邦邦”的给定性,内含客观因素;
此外,被害人和无辜被告人也往往寄予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实的希望。
当然,这种认识活动对象特殊,是过去发生的、不可重现的事件;
时间特殊,是一种事后认识;
性质特殊,要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约束;
期限特殊,要在特定的期限内解决;
方式特殊,即在法庭上,具体的证明方式、控辩双方对己方主张是否进行了有效的诉讼证明、法官自身能力等对诉讼认识的影响;
等等。
对于这些特殊性,传统的认识论观点未能提供充分的理论说服和自身的论证解释。
因此,应当探讨的,不是“认识论能否成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而是应当如何正确对待认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中的作用问题,即“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具有何种自身的特殊性?
”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的认识论,与一般认识论有何区别呢?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法具有指导作用体现在:
(1)世界是物质的,因此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和证明的终极对象总是物质性的案件事实;
(2)物质运动的结果必然呈现一定的形态,因此各种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
(3)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因此任何案件事实从理论上都是可以查明和证明的;
但其可知论是相对的,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虽然这种相对真理中包含着“绝对真理”的因素。
从诉讼证明的本质、诉讼认识的特殊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内容等,都可见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诉讼法、证据法中地位和作用。
至于诉讼认识中案件事实能否达到客观事实,我们认为,应当区别价值目标和个案裁判的二元视角,而且在个案裁判中应当区别基本事实与非基本事实的二元视角。
第一,“查明事实真相”,尤其是对基本事实(譬如,涉及定罪量刑情节)的查明,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是对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提出的整体性要求;
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依赖的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整体合力,而非某一具体制度的自身力量;
取决于控辩审三方的共同作用,而非裁判者的个人才智。
第二,在个案裁判上,对于裁判者而言,他既不能自行设定裁判的事实对象,也不能超越证据认定所谓的客观真实,裁判事实能否符合客观真实具有或然性。
作为结果,不是说每个个案的裁判事实都能达到客观真实,也不是说裁判事实中每个细节,尤其是非基本事实,都达到客观真实。
从人类诉讼历史的发展来看,尽管冤假错案为数不少,但应当承认,多数案件中司法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符合实际的。
三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否应当多元化
首先,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认识论、价值论本身是否多元的,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学术界关于来认识论多元化的主张十分微弱;
与此相反,在讨论价值论时,多数学者比较赞同价值论本身多元化。
而且,价值论本身的多元化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自身多元化的重要依据和主要体现。
譬如,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正义论”为例,该观点在强调认识在诉讼中的重要性、重塑程序法尊严与权威方面,无疑是在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上迈出了关键的一大步。
但是,该论遭受许多批评:
价值论中只突出程序正义论,并不能保证证据法的独立性;
在证据法中,除了程序正义所追求或体现的价值外,还有其他价值同样应当是证据法追求的目标等。
我们认为,证据法追求的价值应当具有多元性,在诸多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寻求平衡,是证据法的内在和外在价值根系所在。
在以上学者论述中,相对比较精辟、到位的观点是:
证据法所追求法律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可看作如下不同领域正义观念的权衡,即作为外部平衡的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司法公正与经济效率,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宗教信仰、社会观念之间的平衡;
作为内部平衡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案件事实与纠纷解决、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行为主义、心理学、伦理学、自然科学基础、政治理论,甚至某些科技理论等,确实与证据法关系密切,但将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建立在认识论与多学科或多项哲学命题基础上,如此一来,容易将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泛泛化。
我们不可将凡是对证据法提供理论支持和素养的东西一一列举出来。
承如前述,证据法理论基础试图回答的是如何揭示和解决证据法本身具有的内在矛盾,并以此为基础建构证据法学理论,进而指导证据法制实践,从此可窥其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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