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农民保障制度和上海员工年休假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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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查安排
专项检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
2015年12月14日至21日为企业自查阶段。
各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对照检查内容和相关管理文件规定,对所属工地自有务工人员、专业分包和劳务企业的用工情况进行检查,保存好用工和自查情况的基础资料,同时填写《施工现场劳务用工自查情况表》(见附件1)报工程受监监督站(嘉定区、宝
山区的工程项目报建管所)。
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类违规用工行为,各责任企业要及时进行纠正。
(二)核查阶段
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31日前,市安质监总站和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各区(县)安质监站(建管所)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采取点名或随机抽查的方式,组织开展全市建筑农民工工资支付等情况的督查。
各区(县)安质监站(建管所)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
2015年12月22日前将《建筑工程民工工资清欠表》(附件2)
分别报市安质监总站市场监管科(信访办)和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市安质监总站和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要将汇总数据于2016年1月上旬进行相互交换。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分工协作、密切交流沟通。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安部门要明确分工,
加强协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情况,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清欠工作顺利开展。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政府派出机构管委会和外省市驻沪办建管处应当在清欠行动开展前将负责部门、接待窗口地址、负责人、联系人的信息分别报市安质监总站和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协助处置发生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各公安分(县)局对负责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应分别明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提供给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协作联系。
(二)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相关责任。
建设单位和施工总包企业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企业应及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施工企业由于工程款结算等原因暂时难以结清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企业逐级落实工程款中工资部分优先预付,杜绝发生欠薪事件。
项目经理为工程欠薪纠纷处置第一责任人,负责企业所承接工程的欠薪纠纷处理。
欠薪纠纷首先应当由项目部和企业处置,在工地解决纠纷,做到欠薪纠纷不出工地。
对于在欠薪群体性矛盾中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施工总包单位,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之日起,暂停其在本市施工项目投标报名一个月。
(三)建立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公布进展情况。
农民工欠薪投诉实行属地化受理处置原则。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市政府派出机构管委会应当设立接待窗口,安排专人负责处理欠薪纠纷事件,并公布电话。
外省市驻沪办建管处应指定专人配合做好所属省市进沪企业的欠薪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四)加大追责力度,依法依规处置。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发生欠薪以及无《劳动合同》的企业,依法及时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形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上海市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试行)》
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恶意讨薪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各级公安部门要依法处理。
对经查实建筑企业存在恶意拖欠工资行为的,或因转包、
违法分包等原因导致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或以假借索要农民工工资为名实施恶意催讨工程款行为的,或因不积极配合管理部门处置的,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区别情节轻重作出记入企业诚信手册、纳入缴纳工资保证金不良企业名单、
暂停其在本市承接工程项目等处理,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本次检查中发现未落实整改或经过整改仍旧复发的企
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从严处罚。
对督察中发现用工规范、农民工权益保护措施落实较好的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全市通报表扬。
(五)各区(县)安质监站(建管所)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6年1月31日将本次专项检查情况分别报市安质监总站和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
∙2016-2017年上海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规定
∙2018-06-05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国务院通过并于2007年12月16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这一《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凡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均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哪些人可以享受年休假?
∙年假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
为了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年休假的天数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和网民希望将年休假天数由最多15天增加为20天或者25天。
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要求增加休假天数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是年休假天数应当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等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因此,条例规定: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同时,条例还规定: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不能休年休假的补偿
∙目前,确有部分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
为了保障这部分职工的权益,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
对于补偿的标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当符合劳动法关于“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的规定。
据此,条例规定: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职工中途进入新单位当年度年休假如何计算
∙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新进用人单位后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新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其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
365天)×
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如某职工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3月21日进入新单位工作,其当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8天,即[(365天-80天)/365天]*10天。
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部分的0.8天按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其当年度实际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天。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休年休假补偿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
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如某职工应享受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9月30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其当年度未享受年休假,其当年度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48天,即[(365天-92天)/365天]*10天-0天。
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部分的0.48天按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其当年度实际享受年休假天数为7天。
∙如其前12个月应得平均工资为2000元,加班工资为200元。
日工资收入为82.76元,即(2000元-200元)/21.75天。
其应休未休的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738元,即82.76元*300%*7天。
(文: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孙斌律师)
∙年休假与其他休假的关系
∙目前,我国职工可以享受的其他休假主要有:
寒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
条例对年休假与这些休假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年休假与寒暑假。
在我国,学校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寒假2至3周,暑假5至6周)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二,年休假与病、事假。
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在保障职工年休假权利的同时,也要保证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对于较长时间休病假、请事假的职工,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我们经与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反复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条例规定:
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第三,年休假与探亲假。
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探亲假与年休假是两种功能不同的休假制度,不应互相冲抵。
我们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这种意见有道理。
据此,条例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探亲假冲抵年休假的规定。
∙保证贯彻落实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意见认为,职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监督措施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年休假制度在许多单位特别是企业可能难以落实。
据此,条例对年休假的监督机制作了3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三是,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条例全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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