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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个人自治与尊严是当代文明的核心价值,而私有财产是实现个人自治与保持个人尊严的必要条件。
财产、自由和生命是人类生存的三个最基本要素,而私有财产权的确立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
私有财产权使个人拥有自己控制并不受他人干预的领域和范围成为可能,从而使个人拥有自己独立的精神世界。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社会共同体的最高规范体系,通常把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作为整个社会追求的基础和出发点,公民私有财产权离不开宪法的保护,宪法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问题上起到独特且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必要性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财产观念的增强,私人财产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
私有财产的保护已成为我国法治建设中亟待研究和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对公民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早就有了规定,我国一直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却是一个新课题,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之后才明确规定的。
我国目前国家机关随意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的状况比比皆是,随意拆迁居民住房、动辄没收公民财产,滥用职权乱罚款等现象屡屡发生。
这都是对我国公民私有财产的侵犯。
私有财产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继生命权和自由权之后的又一重要权利。
一个人无法控制和支配自己的劳动所得,他就不愿意积极创造和积累财富,而一个社会没有充足的财富积累,就不会发展,保护私有财产就是积累社会财富。
在我国要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首先要使大多数人成为“有产者”,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在社会发展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只有在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才具有基本的物质保障,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才具有起码的物质前提,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才具有扎实的根基。
(二)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有利于法治的发展
人权是法治的核心内容,保障基本人权已经成为近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目标。
“与法律永恒相伴相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在宪政视野里,将私有财产权及其保障上升到宪法高度并固定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体现为公法价值。
不承认私有财产权,个人就难以获得独立的人格。
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势,就是私人领域逐渐摆脱政治国家的控制获得独立,成为整个市民社会的基础,并于公共领域形成二元对立,从而使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具有了对抗政府权力任意侵害的力量。
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脱胎于苏联1936年宪法,深受阶级斗争等意识形态的影响,又与传统专制社会中“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国王(皇帝)所有制”不谋而合。
这样,公有财产便取得了明显优越于私有财产的地位,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历来注重和倾向对共有财产的保护。
规定公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而缺少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甚至在其“左”思潮泛滥时期,私有财产没有宪法地位。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经历了从过渡性保障和否定保障到规范保障私有财产权,从消灭私有制与建立公有制再到承认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确认了私有财产权宪法地位,确立了我国现行的经济制度和基本的财产权制度,对私有财产性质的规定更加明确、地位有了很大提高、范围进一步拓展,保障制度更加完善。
私有财产及其保护的存在,使公民的权利具体化,使政府的权力有限化。
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制度,划分了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界限,有效地限制了政府的行为。
这种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设计,有助于实现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约束与监督,有助于促进权力运行特别是政府行为的法治化。
也只有在一个公权力规范化运作的社会,公民的财产权和其他一切合法权利才得以有效的保障,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才得以真正确立,才能自觉自愿地行使权利并履行对等的义务。
在这样一个权利与权力互动的过程中,现代法治国家由此而建立
(三)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是贯彻落实国际人权公约的需要和WTO的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明文规定:
“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剥夺”。
《世界人权宣言》虽然不是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但其约束力是各国所公认的,而且我国从来都没有否认过《世界人权宣言》的效力。
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10月、1998年10月签署了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制定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月28日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很多条款都暗含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原则。
这是我国政府对私有财产权更加关注、尊重和保障的表现。
我国加入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自然应当认同这一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来投资必然越来越多,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安心投资,同时,这也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表现。
二、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历经数次修改,尤其是第四次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有较大的进步,但依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只有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才能更好地解决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问题。
(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力度不及公有财产
现行宪法在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障的同时,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也进行了规定,宪法第12条明确宣布“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而对私有财产权,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提出“私有财产权”的概念,只是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反映了我们对私有财产认识的深化和保护力度的加大。
但是与公有财产比较起来,私有财产仍处于从属和被支配的地位。
相对于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现行宪法对公共财产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状态。
现行宪法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加上了“神圣不可侵犯”的限定词,而对私有财产不仅没有类似的规定,反而明确“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这反映了现行宪法对公有财产的保护优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在保障机制上实行着一定的“区别对待”,使公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明确而有效的法律保护,民营经济的政治地位得不到相应提高,私人财产从“权力中来,到权力中去,出现一种所有权依附于行政权,并产生出权力资本的畸形形态,还导致了社会的严重腐败。
”与此同时,私有企业在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状况下,扩大再生产时会顾虑重重,使资本利用率受到影响。
显然,这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事实上,对公有和私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所有权实施平等的保护,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这种平等的财产所有权作保障,在商品流通领域必然不可能出现公平、有偿、诚信的等价交换。
这样既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也不利于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建立一种平等竞争的机制,任何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都是平等的。
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以不同市场主体权利平等为基础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没有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平等保护,我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深入发展将面临丧失坚实社会基础的危险。
宪法消除对私有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的差别保护倾向,是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私有财产权宪法性质的不确定性
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条款一般都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1946年《日本宪法》第29条、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等。
而在我国私有财产权不属于基本人权,仍是经济制度的一个内容。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做了进一步规定,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即仍然是将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
也就是说,现在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仍然只是一项经济制度,而没有上升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层面。
而按照世界多数国家宪法文本规定的惯例来看,都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
关于我国应当在宪法中将私有财产规定在什么位置,理论界存在争议。
其中,大多数学者在列举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时,把私有财产权称为“社会经济权利”或“公民财产权”或“公民个人财产权”。
而与此同时,在我国所有宪法学教材以及有关著述的体例中,财产(所有)权一般也均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列举和阐释。
有学者认为,将公民财产保护规定在总纲之中是为了将其作为国家的任务来加以规定,并保证其实现,不存在放在总纲中降低其地位的问题。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不是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中而是规定在总纲中,实际上这是把个人财产权问题当成了更为基础的宪法规范,不仅不失其基本权利的性质,而且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根本。
然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宪法把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规定在宪法总纲中。
从一方面反映出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保护意识的淡漠,使公民对自身的财产和财产权没有相应的安全感;
另一方面也会引起其它法律在立法中对公民财产权的侵越,使公民的财产权遭受本不应发生的损害,从而妨碍公民积累财富的积极性,妨碍社会资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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