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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
价值是客观外界事物具有的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利益属性。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表示物对人的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
显然,“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的属性”意味着利益属性。
因此,本文所谓的中国刑事和解的价值,就是中国刑事和解的利益属性。
中国刑事和解的价值批判,就是对中国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存在的刑事和解这一“新生事物”进行利益属性评价,从而推导出应当明令禁止刑事和解的结论。
一、中国刑事和解的起源与演变的价值解析
刑事和解很可能起源于广东省东莞市。
大约在1998年初,笔者代理一起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情况是:
东莞本地的一个无固定收入的成年人杀死了一位出租车司机,并抢走其所开的出租车;
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约定,被害人家属同意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条件是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万元,此款在裁判生效前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管,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生效后再支付给被害人家属;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约定作了判决;
一审判决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太轻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按照被害人家属的委托,笔者的任务是确保被害人家属能拿到约定的13万元赔偿金,同时不得对一审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提出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维持并核准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被害人家属也如愿获得了13万元的赔偿金。
本案的刑事和解作者简介:
曾友祥,法学博士,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此论文为广东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创新与突破:
和谐广东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项目号:
GDJD026)和广东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地重大项目《广东法制30年程序法视域下的广东地方治安防控措施研究》(项目号:
x2fxN9100180)资助论文。
模式很清楚,即加害方与被害方就民事损害赔偿和刑事裁判内容进行约定,人民法院认可该约定后,根据约定内容进行裁判。
本案显示,刑事和解最初的价值在于两方面:
被告人获得了本不应当得到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在缓期二年的考察期内不再故意犯罪,就会免死;
被害人家属获得了本不可能得到的13万元赔偿金。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加害方利用被害方想获得赔偿的心态,达成了被告人免死的价值追求;
法院基于被害方获得赔偿的概率太低的现状,玉成了被害方获得较高赔偿的价值追求。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
……最初,“刑事和解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但随着一些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逐渐接受,这种新型的刑事程序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盗窃、抢劫、重伤、杀人等案件。
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
许多人士还把这种新型刑事程序与当前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运动相提并论,并从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和合文化’中为其寻找法律文化依据。
有些人大代表甚至还向最高立法部门提出将刑事和解纳人到国家刑事法律体系的建议。
”{1}()近年来的刑事和解与东莞刑事和解案一样,对于加害方、被害方而言,不言而喻具有以下价值:
加害人获得了本不可能获得的较轻刑事处罚,甚至不承担刑事责任等轻刑化或非刑事化的处理,当然,加害方得为此付出高额的经济赔偿作为代价;
被害方获得本不可能获得的高额经济赔偿。
加害方和被害方追求各取所需的利益,是容易理解的,但是为什么执行公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以及号称理性主义的学术界也热衷于刑事和解呢?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还具有促进社会和谐、解决疑难案件、提高诉讼效率三大价值。
对于这三方面的价值,赞同者们当然也提出了自己的理由。
其一,促进社会和谐。
通过和解过程,使得加害方与被害方面对面地交流,向被害方作出真诚的道歉和谢罪,并给予其高额的经济赔偿,从而使被害方的愤怒得以平息,消除对加害方的怨恨,心平气和地与加害方达成协议并接受对加害人的轻刑化甚至非刑事化的决定或裁判,使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矛盾得以化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其二,解决疑难案件。
20XX年由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孟广虎故意伤害案,就通过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和解,对此在证据运用上略有瑕疵的案件,做出了各方“皆大欢喜”的裁判{2}。
以此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为代表,在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加害结果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给双方施压来促使其“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最终作出轻刑化甚至非刑事化的裁判,从而了结疑难案件。
其三,提高诉讼效率。
在一些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适用缓刑、罚金甚至被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中,经过刑事和解可以缩短诉讼时间长达45天左右{3};
{4};
{5},提高了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是否真正具有以上三方面的价值呢?
笔者对此持完全否定的观点。
二、中国刑事和解之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批判
就个案而言,刑事和解达成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利益契合,能化解双方的矛盾,说双方的关系和谐了,至少是表面上和谐了,当然没问题,但是,就能由此而推导出促进社会和谐的结论吗?
从长远来看,刑事和解不仅不能促进社会和谐,而且会恶化司法公信力,进而恶化社会信用体系,难以挽回的后果是社会和谐体系的破坏。
由于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以及近年来一些典型的冤假错案、一些司法官员腐败现象的曝光,中国司法公信力不强是一个勿庸置疑的事实,不用讲民间对司法公信力的反应,若干年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得票率较低就是一个明证。
在这种情况下,若想促进社会和谐,竭力增强司法公信力才是明智的选择,而刑事和解却与此背道而驰,不断地恶化司法公信力。
首先,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公诉权或审判权等公权私化,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恶化。
刑事和解有“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模式{1}(),但无论哪种模式,只要最终达成刑事和解的,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把公诉权或审判权的一部分让渡给了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合意,这种合意决定了公诉权或审判权行使的结果;
公诉权或审判权在此只有一个作用,就是对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合意加以认可,使这种私权的合意通过公权的行使而取得合法化的地位。
从这个角度讲,刑事和解的三种模式仅仅是公权私化的表现形式而已。
虽然“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种模式中存在司法人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的参与,但是,与“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一样,最终都必须是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合意,都是加害方与被害方的私人意思表示,都是公权私化的表现;
如果要说差别,那就是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中,公诉权主体或审判权主体在公权私化中相对被动,而在“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种模式中,公诉权主体或审判权主体在公权私化中更为主动。
公权私化,往轻处说是公诉权主体和审判权主体的不作为,说严重点是公诉权主体和审判权主体的读职行为,致使司法公信力恶化是其当然的后果。
其次,刑事和解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原则。
从东莞市致人死亡的抢劫案来看,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由于刑事和解,法院却将其判处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显然畸轻,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检察院也不会提出抗诉。
近年来的刑事和解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仍然未变,把本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作了撤销案件处理,把本来应当起诉的案件作了不起诉处理,把本来应当判处刑罚的案件作了免予刑事处罚,把本来应当判处监禁刑的案件作了非监禁刑处理,把本来应当重判的案件作了轻判处理,明显是全方位地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和解不仅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显失公平。
刑事和解中一个无法否认的前提是加害方必须是有支付能力的有钱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穷人不可能得到刑事和解带来的轻刑化处理甚至非刑事化处理;
换言之,刑事和解的不公平之处在于,它仅仅是有钱人获得轻刑化处理甚至脱罪的途径,对没有支付能力的穷人而言还得承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带来的刑事处罚。
这显然给了那些认为金钱与公权力联姻的人、仇官的人、仇富的人提供了鲜活而典型的实证。
公权力一旦嫁给了金钱,会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什么样的危害,是不言自明的。
或许有的学者会认为,轻刑化或非刑事化是刑罚适用中应当追求的进步方向,而刑事和解正是走向轻刑化或非刑事化的一条重要途径。
笔者认为,无论轻刑化或非刑事化在刑罚适用中具有多重要的地位,如果要通过既违反法律又有失公平还要危害司法公信力的刑事和解去实现,至少会导致两方面的恶果:
一方面,轻刑化或非刑事化选择了刑事和解这一实现途径,必然让公众置疑刑罚适用中的轻刑化或非刑事化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通过刑事和解去实现的轻刑化或非刑事化一定是短命的,因此为了保证刑罚适用中的轻刑化或非刑事化进程的持续,最好不要走刑事和解这条危害性极大的路子。
再次,刑事和解是滋长司法腐败的新平台,导致司法机关威信受损是理所当然的。
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从刑事和解过程的启动这一角度加以考察。
可能启动刑事和解的无外乎三种情况:
司法机关启动、被害方启动、加害方启动;
从价值驱动来看,在这三种情况中,加害方启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最大。
就司法机关而言,只有在认为起诉或裁判案件难度较大时,即通常所说的在疑难案件中,才会启动刑事和解,这种情况是极少数。
司法人员当然也明白,刑事和解在本质上是公诉权或审判权等公权私化,以及刑事和解既违反法律又有失公平,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恶化等危害性,司法人员同时也明白,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和解极有可能给承办人带来各种风险,因此在那些起诉或裁判没有难度或者难度不大的案件中,任何一个司法人员都不会愿意去承担刑事和解可能为自己带来的各种风险。
例如,有些检察机关不愿意主动介入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刑事和解过程,甚至不愿意发挥居中调停的作用,就是害怕“给人以‘袒护犯罪嫌疑人’甚至帮助那些富有的嫌疑人‘花钱赎罪’的印象,以至于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1}()。
就被害方而言
除了少数的被害方为了获得较高的补偿而启动刑事和解的情况以外,绝大多数被害方基于对加害方的仇恨而产生的复仇心态,都不会主动去启动刑事和解。
但是,加害方的情况却完全相反,为了获得轻刑化甚至非刑事化的处理,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加害方都会积极地去追求刑事和解的启动,并积极地去促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缔结,因为在刑事和解中最大的受益者无疑是加害方。
加害方为了启动刑事和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首先得过被害方的关,让被害方同意刑事和解。
同时更重要的是过司法机关的关,一方面,在“加害方与被害方自愿和解模式”中,即使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如果司法机关不认可,加害方获得轻刑化甚至非刑事化处理的希望也会落空;
另一方面,在“司法机关调解模式”和“司法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中,如果被害方不愿意与自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也可以利用司法机关的权威迫使被害方与自己达成刑事和解的协议。
简而言之,加害方若要获得轻刑化甚至非刑事化的处理,关键是要“摆平”司法机关,说到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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