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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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长:
汪中元
组员:
陈清梅、张秋实、梁琨、杨令、崔小卫
王志阳、何祥奎、王汉、李应光、罗进涛
指导老师:
刘沂江
2010年12月
案例名称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
(2009)鲁民三终字第12号
案情简介
原告田文宇,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49号北京文宇奶酪店的店主。
2004年1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零售乳制品。
自2004年至今,原告主要经营奶酪制作、销售业务。
被告赵楠,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30号北京奶酷奶酪店的店主。
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30号北京奶酷奶酪店的店主。
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现场制售奶酪、销售定型包装食品。
自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主要经营的业务也是奶酪制作、销售业务。
2010年5月10日,原告发现在“58网”(网址为)上“馆陶商家展示”项下出现“好消息!
好消息!
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
”的标题信息,左侧有“奶酷酪坊”的图标。
点击上述标题后进入,页面上方标题为“好消息!
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接着下方标明联系人为被告,地址则为被告所经营的奶酪店的所在地,且被告在其店内向消费者发送的名片上标注有:
我们与“文宇”师出同门。
于是,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其“文宇奶酪”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进行虚假宣传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文宇奶酪”深受消费者欢迎且系知名商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文宇奶酪”特有的名称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在“58”网上发布信息“好消息!
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了”、“店主致力于让更多顾客吃到正宗的文宇奶酪,也让愿意与我们共同努力的有志人士能通过经营奶酪生意实现各自的理想,从而真正的把文宇奶酪发扬光大”,使众多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成立的北京奶酷奶酪店生产的就是“文宇奶酪”,给其造成极大的损害。
而被告认为“文宇奶酪”并不属于知名商品,而被告在“58”网上所宣传的内容是事实描述,不是虚假宣传,因为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二叔田宝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田宝成向被告转让宫廷奶酪等十余种奶制品的制作技术及与之相关的米酒制作工艺,技术转让金为3万元。
(原告也称其奶酪技术由其爷爷田聚和、二叔田宝成传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关系,以及原告是该项奶酪技艺的专有者,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的结果,我想还算是意料之中的事情。
本案的一大难点在于如何认定该项奶酪制作技艺的归属问题;
这关系到原告能否以其对该项技艺的独有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事实来主张被告构成与其的不正当竞争关系,进而获得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支持。
审判逻辑
◆大前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小前提:
在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辩诉的事实存在差异。
原告称其“文宇奶酪”系知名品牌,被告在58网上做虚假宣传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而被告认为文宇奶酪仅是一种技术名称而非商品名且其在58网上是做实事描述而非虚假宣传。
经东城区人民法院调查之后,对二者陈述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辨伪存真,作出法律实事与客观实事相统一的认定:
被告在作宣传的过程中虽然有与“文宇奶酪”相关的宣传,但是被告明确了“奶酷酪坊”的字样,且“奶酷酪坊”的商号名称位于显著位置,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解。
所以并没有造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再者,原告所经营的“文宇奶酪“系其二叔所创办。
被告在创办“奶酷酪坊”之前就已经与田成宝进行过相关奶制品的制作技术及与之相关的米酒制作工艺的转让,并经过培训,才对“奶酷酪坊”进行相关经营。
所以,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公众造成误解,也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结论:
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得出审判结论:
被告之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利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关系以及原告是该项奶酪技艺的专有者,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法院判决: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有一定合法合理性,但是也是存在问题的。
其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被告赵楠所宣传的是否符合事实?
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所称“其技术来自于田宝成,田宝成在其田记奶酪店的宣传中称文宇奶酪店系其创办,后交给原告经营。
被告宣传与原告师出同门是有事实根据。
”基本属实,和其广告所诉基本一致。
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二叔田宝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田宝成向被告转让宫廷奶酪等十余种奶制品的制作技术及与之相关的米酒制作工艺,技术转让金为3万元。
由此可见,被告是此项宣传基本符合事实。
第二,原告的宣传使用“文宇”字样,是否会造成消误导费者?
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在58网上使用的加盟详细信息里面提到的“文宇”字样,及在被告的“田记奶酪铺”店面门口贴有“文宇奶酪店在此开新店”、“文宇奶酪创始人田宝成先生的店,以京城最正宗的奶酪为本店招牌”,店内墙面上悬挂一介绍田宝成的牌匾,其中写道“田宝成,二〇〇二年创立自己的店铺‘文宇奶酪店’,再后将店交给田文宇经营。
本人在技术和制作材料上给‘文宇奶酪店’做支持。
”这些都遇上事实相符,认定不存在虚假宣传是合法合理的。
但是,我们认为,被告在58网上使用“好消息!
好消息!
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
”的标题,易使公众误认为原告所经营的北京文宇奶酪店在发展加盟商(虽然该标题之下的文字内容对被告学习奶酪技术等事实进行了描述,并阐明是被告发展加盟商)被告发布的加盟信息的标题,可达到使潜在奶酪制品生产者加盟被告,从而实现获利的结果。
因此,被告在58网上发布“好消息!
”的标题信息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经营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法院认为:
被告在名片上使用的宣传用语,并不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奶酷奶酪”就是“文宇奶酪”,未造成“奶酷奶酪”与“文宇奶酪”相混淆的后果。
我们也不赞同这一点,理由是:
原告的“文宇”品牌是有一定影响力的,被告在名片上以“文宇”为其奶酪作介绍,无非是想以“文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
第三,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
被告是否因此获得利益?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发展的一家加盟店,但是“安贞加盟店的店主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免费给该店主做了相关培训,学习相关技术,之后开店经营,与被告在网络上的宣传无关。
”其获利与被告是宣传无关。
而原告的损失举证不力,法院不予认可是合法的。
第四,原告品牌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文宇”奶酪经多家媒体报道,确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是否应被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则需根据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宣传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原告举证不足。
我们认为,就被告的“文宇”奶酷是否为知名产品,原告方举证充分。
主要有事实合理有:
2004年1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的《名牌世界乐》“新店开张”栏目、2005年2月《都市生活》杂志、2005年6月24日《北京青年报》c24版“小店趣”栏目、2005年6月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的《城市漫步北京》(日文版)、2005年8月18日《京华时报》b41版“消费/美食”栏目、2005年8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名牌世界乐》、2006年3月16日《精品购物指南》b7版的“自在美食”栏目、2006年9月6日《北京日报》第10版“财经新闻”栏目、2006年11月25日韩文杂志《onbeijing》、2008年1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编著《北京的吃儿》的“流行甜点双皮奶”栏目、2008年5月29日日本讲谈社出版的《北京》、2010年5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
其中韩文、日文杂志,原告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奶酪为“知名商品”,并使原告受到影响。
综上所诉,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有欠妥的地方,可以参照如下判决:
一、被告的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权益,造成消费者误解。
故应当消除影响。
可以这样判决: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楠在“58网”(网址为)首页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澄清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赵楠负担)。
二、驳回原告田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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