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查处违法建设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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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可自行或根据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申请指定管辖。
市规划局可自行或根据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申请,对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直接行使城市规划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回避)
承办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应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案件的规划管理部门机关工作人员有存在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因素,可在案件办理终结之前书面提出回避要求并说明理由,规划管理部门主管领导认为需要回避的,可调换工作人员。
第六条(管理人员准则)
规划管理部门在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受指派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立案条件及期限)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知晓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一)违反《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属于城市规划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第八条(查勘)
对于已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承办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勘测,制作《现场查勘笔录》并注明查勘日期和签名。
规划管理部门在调查或检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违法建设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询问调查)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以及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规划管理部门的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条(询问人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复核并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并由参加询问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
被询问人是盲人的,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二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员到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
被询问人是聋、哑的,应当邀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哑语翻译到场翻译,并在调查笔录上见证签名。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或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以及被询问人无法通知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调查询问结束。
第十一条(陈述权)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调查的事实有陈述权,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被告知陈述权后七日内,不向规划管理部门陈述的,视为放弃陈述权。
第十二条(证据种类)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检查或者收集有关证据。
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
指用记载的文字或图画等来反应违法建设情况的材料,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等文件和图纸等;
(二)物证
指能够证明违法建设实施的物品或痕迹;
(三)视听资料
指以摄影或者录像、录音等方法录制的音响和图像或者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用来证明违法建设事实的证明材料;
(四)证人证言
指证人就违法建设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
(五)当事人的陈述
指当事人就违法建设事实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叙述;
(六)鉴定结论
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违法建设涉及的专门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现场查勘笔录
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听证告知)
规划管理部门在作出对非经营性违法建设处以1000元以上,或对经营性违法建设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听证答复)
当事人表示要求听证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并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力。
规划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听证要求,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听证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十五条(申辩权)
规划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后,可以在七日内提出申辩。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拒绝听取当事人申辩的,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不提出申辩,视为放弃申辩权。
第十六条(拆除)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图纸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又未经批准延期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逾期未拆除的;
(五)建设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划管理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六)被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进行建设的;
(七)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
(八)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违法工程。
第十七条(没收实物)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不能拆除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不能拆除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又未经批准延期进行建设的,且不能拆除的;
(四)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能拆除的,且可以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前提下加以利用的。
第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市场价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不能没收实物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不能没收实物的: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又未经批准延期进行建设的,且不能没收实物的;
(四)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能拆除的,且不能没收实物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强制停止及恢复供电、供水)
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在收到《停止施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依法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施工供电、供水。
建设单位(个人)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行政处罚后,市规划局应当通知供电、供水部门恢复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条(未完全消除影响)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未完全消除影响:
(一)违法建筑拆除后未恢复地形、地貌和环境等原状的;
(二)违法建筑虽然拆除,但导致城市道路(桥梁)、市政管线、地铁、轨道交通等市政工程受损、移位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仍然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
(四)已被没收的扩建(含加层)、插建(含插层)、移位后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周边建筑间距、建筑日照等仍有影响的;
(五)违法建筑拆除后,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罚款)
违法建设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
(一)违法建设属于经营性质的,处以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60%至100%的罚款。
(二)违法建设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处以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6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拆除并罚款)
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罚款)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申请施工放样复验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复验后施工放样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该建设工程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处该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限期期限)
对于应当拆除或没收实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内;
对于应当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限期缴纳期限为十五日以内。
第二十六条(文书制作)
行政处罚文书由市规划局统一编制,行政文书应盖有规划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七条(送达)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上海市城市规划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工作规则》进行送达。
第二十八条(不履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划管理部门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违法所得或罚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分期申请)
当事人提出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三十条(评估等相关规定)
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有实际成交价格,且成交量达到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违法所得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的均价予以计算;
无实际成交价格的,或有实际成交价格,但成交量不足总建筑面积50%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违法所得按照实际评估价予以计算。
对被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先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再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评估价格应当包括相应的土地价格、工程造价、配套费用和开发利润等。
第三十一条受拍单位(个人)可凭受拍凭证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被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单位(个人)可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所指向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公开)
规划管理部门不定期对涉及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名单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相关部门管理)
规划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并已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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