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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优位原则并不要求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需要不违背现有法律规定即可,所以,法律优位原则又被称之为消极依法行政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违背法律,而要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必须严格确立法规范之间的等级,也即法规范之间的位阶;
其次法律规范本身必须具体明确,切忌内容的空洞。
这就是法律优位原则的两个基本前提。
由于法律优位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要禁止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以法律优位原则无论就其行为不得违法的内容,还是其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的要求,都容易为人们所理解。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简单地讲就是指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也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
法律保留原则依其适用范围,具体又可分为“侵害保留说”、“全面保留说”、“重要事项保留说”、“机关功能说”、“权力行政保留说”等。
所谓侵害保留说,简单地讲就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侵害”相对人权利或者课予相对人义务等不利行政行为或称“负担行政”的情形下,必须有法律的根据。
而对相对人的“给付行政”则不需要有法律的根据,属于行政自由裁量的范围。
[④]所谓全面保留说,简单地讲就是指所有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根据,不管行政行为是“侵害行政”,还是给付行政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所谓重要事项保留说,又称为本质性保留说或者本质事项保留说,是指不仅干涉人民自由权利的行政领域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且在给付行政领域中凡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响共同生活的“重要基本决定”,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机关功能说认为,所谓重要事项有时显得空洞而无内容,因此,在具体情形中还必须有具体的标准,并进一步认为这个具体的标准就是“符合功能之机关结构”。
对机关功能说的最好解释是德国联邦法院曾指出的:
对国家之决定而言,不仅以最高度的民主合法性为依据,尤其要求尽可能正确,也就是说,依照机关的组织、编制、功能与程序方式等考虑,由具备最优条件的机关来作出国家决定。
[⑤]所谓权力行政保留说,简单地讲就是指无论是给付行政,还是侵害行政,凡是权力行政都需要有法律依据。
[⑥]
虽然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作为依法行政原则的两个基本要求,不仅为人们所一般理解,而且为各国的法律所明确规定,但实际上更能体现依法行政本质要求的是法律保留原则。
因为法律优位原则只是消极地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得与法律相冲突,当法律对某个事项未作具体规定时,法律优位原则则无能为力。
这种任何行为均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则,在法治国家除了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外,其他任何主体例如民事主体也都应当奉行。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优位原则不仅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
如果说法律优位原则只是要求行政机关与公民平等守法的基本准则,那么,法律保留原则则是对行政机关守法的具有本质性的特殊要求,因而构成依法行政的特有基本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使行政权受到法律的有效控制,并使得行政权的运行具有可预见性。
但是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位原则相比,无论在内容的丰富性上还是在要求的复杂性上都更加值得探讨。
二、法律保留原则的经典涵义及其发展
在资产阶级民主宪政体制建立之初,由于政府的职能主要在于侵害行政,因此,为了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政府的不法侵害,必须将政府的行为严格限定在议会制定的法律的范围内。
“宪法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不是它必须做什么。
宪法制定者认为,政府的目的是充当警察和卫士,而不是提供衣食住行。
”[⑦]所以从起源上来说,法律保留原则起源于19世纪的“干涉行政”,是19世纪作为宪政工具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原则,又被称为积极行政原则。
其最初的意义或称经典意义是指行政机关如果要对私人的财产和自由进行干预,必须得到议会所制定的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就构成违法。
也即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行政行为就是不合法。
这时的法律保留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第
一、由于这时的政府奉行“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之理念,依法行政就是要将行政权置于立法权的严格控制之下,所以就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而言,就是指议会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这时的法律保留称国会保留或绝对保留。
二、就法律保留之事项而言,由于这时的政府主要是充当“警察局”、“邮政局”之角色,其职能主要是从外部保障经济自由竞争的自律运行秩序,而且这种为保障市民社会自律运行秩序的行政也被议会以法律限定在必要的最小的限度内,以尽可能减少对市民社会的侵害。
所以这时法律保留之事项从内容上来说是“侵害保留”。
当然,由于当时的行政是以秩序行政、规制行政为主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当时的法律保留实质上就是“全面保留”。
具有上述两个明显特征的经典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是与经济上处于自由竞争,从而政治上要求对行政权予以无以复加之严格限制的自由法治国时代对行政权的要求相适应的。
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自由竞争时代的结束,行政权之膨胀化的特征日益明显,给付行政的领域越来越呈扩大的趋势,而且司法审查的范围也越益扩大。
行政权的不断扩张使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在原有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理由。
这样对行政权予以法律统制的经典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必然遇到现代行政的挑战。
这种挑战的核心是法律能在多大的范围以及在何等程度上对行政进行统制。
首先,法律保留原则中的“法律”不再仅指议会所制定的狭义上的法律,而是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在内的广义上的法律,也就是说不再一概适用国会保留或称绝对保留。
进入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行政权的膨胀化、技术化之特征使得原有立法机器的运转迟缓与飞速发展的行政管理实践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矛盾,而解决这一矛盾的出路就是行政机关通过议会的授权获得了相应的立法权,此即所谓的行政立法。
这样行政机关原来的只能依照议会所立之法行事的机械的依法行政,就发展为也能依据自己的立法行政。
在现代社会“不承认行政立法就意味着把当事人置于无权利保护的境地。
”[⑧]那么这不是与法律保留原则矛盾吗?
其实,现代行政法治解决这一矛盾的出路是:
一、法律保留原则要求某些事项只能由议会法律规定,任何行政机关绝对不可涉及,即国会保留或者称之为绝对保留,这是法律保留的核心;
二、某些可以由特定行政机关立法的事项,事先也必须有议会的授权,即相对保留;
[⑨]第
三、对法律尚未作出规定而又不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行政机关对其作了规定时,一旦有了法律的规定,则必须立即对行政立法进行废、立、改,以求得与法律的一致。
通过这些途径使得行政立法始终处于议会的监控之下。
因此,行政立法行为的性质虽然有别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归根到底仍然是行政行为,而不是立法行为。
也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一般都强调在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时,必须由议会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染指,并将这一规则通过宪法或者其他宪法性法律予以确认。
其次,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不仅仅停留在侵害行政领域,而要扩大到内部行政、给付行政等行政领域。
虽然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侵害行政的领域越来越小,但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矛盾在任何时候都是始终存在的,而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矛盾,使得牺牲私人利益成为必要时,侵害行政就不可避免。
但是任何侵害行政都必须奉行法律保留原则,而且在影响到相对人基本权益时,还必须有议会法的保留。
在这一点上现代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与传统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可以说是一致的。
所不同的是现代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更加强调法律应当对侵害行政的对象、内容、程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得侵害行政不仅可以预见,而且可以衡量。
[⑩]
长期以来,内部行政因其是对行政机关自身的人员或事项进行组织、管理与调节的活动,而被视为无须由议会法加以调整,并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其重要理由是内部行政不对外部行政相对人产生影响,故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行调节,这就是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这种产生于“19世纪的宪政国家法和行政法理论提出的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紧密关系,其中主要是教育关系、监狱管理关系和其他设施关系,以及公务员关系和兵役关系。
根据这种理论创建者的观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公民一律被纳入行政领域,其后果是不适用基本权利和法律保留,因为他们只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一般关系;
行政机关要求通过行政规则自行调整这种关系中的内部事务。
”[?
]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盛行了很长时间,但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越来越激烈的挑战。
1972年德国宪法法院在一个关于刑罚执行的判决中终于突破了长期占有重要地位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联邦法院认为,“基本权利可以适用于刑罚执行,只能通过或者根据正式法律加以限制,因此抛弃了作为正当根据的特别权力关系。
”这一判决不久又在教育领域产生了相应的效果,“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和议会民主原则要求立法机关自行作出有关教育领域的重要决定,而不能放任给教育行政机关。
”在内部行政问题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突破的更加显著的标志还在于“这种认识得以证实和强化:
基本权利不仅需要实体法保障,也需要相应的组织和程序形式予以保障”,因此,“法律保留不仅适用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而且还适用于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的任务和结构,行政主体的设立,行政机关的管辖权,基本权利的行政程序的模式,都必须由法律确定。
]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受德国法的影响,以不享有基本权利、不适用法律保留、不能请求司法救济为主要内容的特别权力关系在很长的时期内,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务上曾占主导地位。
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支配之下,有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成员所作的行为均被认为不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因而当事人也无从获得司法救济。
例如,因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就经历了从“特别权力关系”到“特别法律关系”的不同的阶段。
特别权力关系表现在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方面是指,公务员与国家或者其所属的行政主体之间有一种特殊的“力的关系”。
表现在国家或者公权力主体可以单方面要求公务员负担特别义务。
在这种特别权力关系中公务员实际上处于国家或者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附属地位。
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当事人地位不平等,即公务员只是其所属行政主体的附庸;
公务员义务的不确定性,即公务员必须服从不确定的义务;
没有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
对公务员有特殊的惩戒手段;
公务员不得向法院提起争讼。
特别权利关系理论支配台湾地区学界长达半个世纪,直到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才有学者开始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反思。
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的扬弃,台湾地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也出现了较大的转机。
其主要之点就是以是否改变相对人的特定身份或者是否影响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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