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7号国际劳工公约施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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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号国际劳工公约施工
第167号国际劳工公约施工
附件39
第167号国际劳工公约施工
安全与卫生公约
1991年1月11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由国际劳工管理局理事召集,于1988年6月1日在日内瓦举行了第75届会议。
大会提到有关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文件,特别是1937年制定的建筑安全条款公约和建议书、1937年共同预防建筑事故建议书、1960年防辐射措施公约和建议书、1963年机械设备安全防护措施公约和建议书、1967年极限荷载公约建议书、1974年职业致癌公约和建议书、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和建议书、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和建议书、1985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86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80年修改的1964年工伤事故津贴公约附件中的职业病一览表。
大会第四项议程,决定采纳关于施工安全和卫生的若干提议,并将这些提议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修订1937年制定的建筑安全条款公约和建议书。
大会于1988年6月20日通过了这公约(内容如下),称作为1988年版施工安全与卫生公约。
Ⅰ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设施活动,即建筑,土木工程、吊装和拆除工作,包括建筑工地从场地准备到项目完工的所有工序、作业和运输。
2.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保证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前提下,经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可对存在的特殊性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
3.本公约还适用于国家法律和条例中可能提到的个体经营者。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1.“施工”一词包括:
(1)土木工程:
诸如机场、码头、海港、内河航道、水坝、河堤、海防工程、坍方防御工程、道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工程以及通讯、排水、排污、供水、供能等工程的开挖、施工、结构改动、修缮、维护和拆除工作;
(2)预制构件建筑物和结构的吊装和拆除,以及建筑工地生产预制构件。
2.“施工工地”一词系指从事上述
(1)项中任何工序或作业的工地。
3.“工作场所”一词系指受雇于(5)项中雇主的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停留或前往的一切场所;
4.“工人”一词系指从事施工的任何人员;
5.“雇主”一词系指:
(1)在建筑工地雇用一名或一名以上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要承包人、承包人、分包人。
6.“合格人员”一词系指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员,例如经过适当培训,具有足够知识经验和技能,能安全地从事一项特定工作的人员,主管当局应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他们职责范围;
7.“脚手架”一词系指任何固定的、悬挂的或活动的临时结构用承载人和材料或通入此种结构的支撑构件,而不是下述(8)项中所宣言的“提升设备”。
8.“提升设备”一词系指用于提升或降落人员或荷载的任何固定式的或移动式的设备;
9.“提升传动装置”一词系指可将荷载连接到提升设备,但又不与提升设备或荷载形成整体的任何传动装置或滑轮。
Ⅱ总则
第3条
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商量所采取的措施,以使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付诸实施。
第4条
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在所对涉及的安全卫生危害做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出使公约各条款得以实施的法律或条例,并使之持续有效。
第5条
1.在按照上述第4条制订法律和条例时,可通过技术标准或施工规范或以其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和适当方法,来规定其切合实际的应用范围。
2.会员国在使上述第4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适应注意在标准化方面公认的国际组织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6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方式,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施工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7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要求雇主和个体经营者有义务遵循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规定。
第8条
1.凡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同时在同一施工工地从事活动时:
(1)主要承包人,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面活动的其他人员或团体,应负责协调并执行已规定的安全卫生措施,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保证遵守这些措施。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的情况下,如承包人,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面活动的其他人员或团体不在建筑工地上时,他应在建筑工地指定一名有权威和手段的合格人员或团体,以代表他协调和遵循措施:
如
(1)所述。
(3)一雇主应始终负责对其管辖下的工人落实执行所规定的措施。
2.每当若干雇主或个体经营者同时在一个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落实规定的安全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9条
施工项目的有关设计和计划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条例和实际情况考虑施工人员的安全卫生问题。
第10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任何工作场所、在他们所控制的设备和工作方法范围内,参与确保安全措施的工作,并对已采用的影响安全卫生程序发表意见。
第11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1)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卫生措施方面与雇主尽可能地密切合作;
(2)明智地注意自己的安全卫生,也要注意可能由于自己工作中的行为或疏忽而影响他人的安全卫生。
(3)使用供他们支配的设施,不滥用为保护他们自身或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东西;
(4)向其直接管理人员和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种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应处理的任何情况;
(5)遵守所规定的安全卫生措施。
第12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权有充分理由认为环境对其安全或卫生构成严重威胁时离开险境,并有责任立即通知管理人员。
2.在工人的安全有紧急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步骤停止作业并适当疏散工人。
Ⅲ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13条工作场所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的预防措施确保所有工作场所安全,不存在妨碍工人安全和卫生的危险。
2.应提供和保持进出所有工作场所的安全通道,在适当的地方加以标记。
3.应采取一切适当的预防措施保证建筑工地的人员或其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一切危险。
第14条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上或在建筑物的某个部分或者其固定结构上安全工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适用的脚手架,或采取其他同样适用的措施。
2.在缺少进入高架工作场所的其他安全办法时,应提供适用面牢固的梯子、梯子应予以适当的固定,以防无意中被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和使用。
4.脚手架应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下和时间内由合格人员进行检查。
第15条提升设备和传动装置
1.任何提升设备和传动装置,包括其组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1)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的强度;
(2)正确安装和使用;
(3)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4)在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和情况下由合格人员检查和测试,检查和测试的结果应记录在案;
(5)由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按国家法律而建造和安装的以载人为目的的提升设备外,一般提升设备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装置人员。
但在可能出现人员严重伤亡的紧急情况,而提升设备又能安全运送人员时可
例外。
第16条运输、土方运输和材料装卸设备
1.所有车辆和挖土机或材料装卸设备,均应:
(1)设计和制造良好,尽可能考虑人类工程学原理(人与机械工程控制原理);
(2)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3)正确使用;
(4)由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车辆、挖土机和材料装卸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上;
(1)应为此类车辆、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2)交通组织和管理应保证此类车辆、机械和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17条装置、机械、设备和工具
1.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均应:
(1)设计和制造良好,尽可能考虑人类工程学原理;
(2)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3)只能按设计图意使用,超出原设计的使用,应经合格人员评估,断定其为安全方可使用;
(4)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适宜情况下,制造商或雇主提供给使用者看得懂、恰当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合格人员在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情况下和时间内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18条高空作业,包括屋面作业
1.当防范危险实属必要时,或当一个结构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时,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体、材料落下。
2.当工人需在以脆弱材料复盖的屋顶上、或其近旁、或其他工作而易于跌落下来。
第19条挖掘工程、竖井工程、地下工程隧道
任何挖掘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1)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办法防止土壤,岩石或其它物体掉落或移位对工人造成危险;
(2)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落入或被冲入挖掘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造成危险;
(3)保证所有工作场所的通风良好,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汽、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对健康无危险和无伤害的水平,和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4)使工人在着火和有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到达安全地区;
(5)通过适当调查,确定冒水和瓦斯泄漏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的地下危险的伤害。
第20条围堰和沉箱
1.每一围堰和沉箱应:
(1)建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的强度;
(2)提供适当的手段使工人在有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到达安全地方;
2.围堰或沉箱建造、定位、改造、拆除只应在合格人员直接指导下进行。
3.一围堰或沉箱由应合格人员按规定的间隔期进行检查。
第21条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和条例的规定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医疗检查,证明其具有从事此项工作身体素质,工作应在合格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
第22条结构框架和模板
1.结构框架和构件、模板、模架和支撑和架设只应在合格人员直接指导下进行。
2.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失稳对工人产生危险。
3.模具、模架和地撑的设计、建造和维护保证其能安全地承受施加在它们上面的荷载。
第23条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或水面附近处工作,应有适当规定:
(1)防止工人跌落水中;
(2)营救有溺死危险的工人;
(3)安全可靠的运输工具。
第24条拆除
因拆除建筑物或结构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1)应按国家法律和条例采取适当的(包括与处理垃圾和废物有关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2)拆除工作中应在合格人员指导下订出计划并付诸实施。
第25条照明
施工工地上在工人可能经过的每一个场所和任何其他地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用的照明,需要时提供手提式照明设备。
第26条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应由合格人员施工,安装与维修,使用时应谨防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步骤,查明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上空任何通电的电缆或电器所在,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或电器,应遵守国家的技术规则和标准。
第27条炸药
不得储存、搬运、装卸和使用炸药,以下情况例外:
(1)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条件;
(2)由合格人员采取必要步骤,使工人和其他人员不处于受伤害的危险之中。
第28条对健康的危害
1.当工人可能接触到危害其健康的化学、物理或生物物质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避免这种接触。
2.上述第l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1)尽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或
(2)采取适用装置、机械、设备或加工过程的技术措施,或
(3)在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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