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课程讲义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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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5)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二)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
破产法第2条规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这其中不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同时包括承担有限责任的其他所有制的企业法人。
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破产法将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再区分是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这其中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民营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
此外,破产法附则中对于国有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还有特别规定(参见本章第十一节)。
二、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
它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
按照现行法律,它也是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条件。
其特点是:
(1)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
(2)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
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
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
而破产法第2条第1款采用了复合规定和单一规定并存的方式。
1、复合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国际上也称作“非流动性”,又称“现金流标准”,其含义是“债务人已全面停止偿付到期债务,而且没有充足的现金流量偿付正常营业过程中到期的现有债务”。
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为必要条件。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国际上也称作“资产负债表标准”,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全部资产之和小于其对外的全部债务。
这一标准的依据是:
资不抵债即表明遇到财务困难。
但是,由于这一标准依赖于受债务人控制的资料,因此,采用资产负债表标准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能够证明企业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时,企业有充分理由适用破产程序。
此时,如果企业管理层既不申请破产,又不采取积极措施对企业实施拯救,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甚至实施导致企业责任财产减少的资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权益受损,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依照破产法第125、128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单一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替代“资不抵债”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列的条件,是对后者的一个限定。
根据这一限定,一时不能支付但仍有偿付能力的企业不适用破产程序。
本项标准代表了破产法起草的一个指导思想,即鼓励适用破产程序,特别是再建型的破产程序(重整、和解),以积极清理债务,避免社会中大量的债务积淀和资产闲置,并减少企业长期困境下的道德风险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其破产重整或者清算。
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这些也属于单一规定。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1、地域管辖。
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破产案件中的裁定和公告
1、破产案件中的裁定。
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1)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
(2)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的债权;
(3)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
(4)确定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特定事项;
(5)开始重整程序;
(6)终止重整程序;
(7)批准延期提交重整计划;
(8)批准重整计划;
(9)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10)终止执行重整计划;
(11)开始和解程序;
(12)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
(13)终止和解程序;
(14)确认和解协议无效;
(15)终止执行和解协议;
(15)认可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16)破产宣告;
(17)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18)终结破产程序;
(19)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
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
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司法解释还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职责。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
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2、破产案件中的公告。
在破产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将重大的程序性事件公之于众。
按照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公告的事项有:
(1)受理破产案件;
(2)开始重整程序;
(3)终止重整程序;
(4)开始和解程序;
(5)终止和解程序;
(6)破产宣告;
(7)终结破产程序。
公告方式有两种:
(1)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
(2)根据具体案情(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刊上登载。
这两种方式应当同时采用。
张贴的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公告不同于通知。
通知的对象是特定的,故其效力的发生以送达为条件。
公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其效力的发生仅以发布为条件。
因此,对于已经发布的公告,所有当事人均视为已得知,并自动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例如,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公告后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
五、跨境破产
关于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存在着两种主张。
属地主义主张,域内的破产程序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外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
同样,域外的破产程序也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内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
普及主义则主张承认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以便使债权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破产法第5条对跨国界破产问题采用的是有限的普及主义原则。
根据该条规定:
(1)我国境内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我国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2)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我国法院在审查后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执行,其审查的依据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是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是:
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损害我国境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1
一、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概述
1、申请的意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
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
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
2、破产申请人。
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破产申请资格。
例如,公司的股东、董事,不得以股东或董事名义申请公司破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
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
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
3、破产申请的形式。
破产法第8条规定,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采用法院规定的统一格式。
“有关证据”是指破产申请书所列事项的真实性证明,例如,用于证明申请人身份真实性的文件(如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公民的身份证或护照等);
用于证明申请事实和理由的文件(如债权人用以证明债权有效存在和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合同、借据、催款通知书等)。
(二)债权人申请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
在破产法上,债权人申请不具有集体诉讼的性质;
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请求权。
因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精神,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
(2)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
(3)须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2、债权人申请的形式条件。
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
(1)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3、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
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在这里,法律对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只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破产原因的事实构成只有一项。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属于企业内部情况,债权人通常无法确知,因而不应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加以证明。
有鉴于此,破产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如果债务人确实不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后,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三)债务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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