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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是指对物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侵害或干预的权利。
二、物权的性质
(一)归属性
物权的归属性是指特定物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物权归根结底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权利
(二)支配性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三)排他性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绝对性、对世性);
2、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排他性);
3、物权是具有物上请求性、追及性及公示性的权利。
三、物权的体系
(一)《物权法》(2007年)
1、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2、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3、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4、占有
第二章物权的特征
一、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特征
1.物权--支配权:
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即可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
债权--请求权:
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权利人利益须借助义务人行为--履行间接实现。
如买受人与出卖人相互借助取得标的物或价款的权利。
2.物权--绝对权:
物权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人。
(对世权)权利人实现其目的时就可排斥任何第三人。
因此,物权生效须:
(1)以登记或交付公示让第三人知晓为要件;
(2)标的物特定化;
(3)行为人有处分权。
债权--相对权:
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相对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
(对人权)“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
”对第三人不产生排他性效力。
3.物权--排他性:
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成立并存的、具有不相容性的数个物权。
如两个所有权或两个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债权--相容性:
对同一标的物可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
如“一物二卖”:
甲卖某屋给乙、丙、丁,买卖合同均有效,各债权平等。
4.物权--优劣性:
物权设立的先后决定其效力的优劣,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债权--平等性: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普通债权,效力一律平等。
如甲公司向乙、丙、丁银行借款,到期清偿不分先后,破产债权依比例分配。
5.物权--法定性:
物权法定原则。
债权--任意性:
契约自由原则。
当事人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可自由协商、任意创设债权。
6.物权--永久性:
只要标的物存在,权利就存在,法律上没有期限限制。
他物权的标的是权利而非物: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权利是70年,商品房的权利为70年。
债权--期限性:
债权都是有期限性的,不许永久的债权:
(1)当事人约定期限;
(2)法律规定期限;
(3)时效期限。
第三章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先成立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效力。
1、数个相同内容的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先成立的排斥后成立的。
2、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不同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1)先享受其权利。
如先登记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设立的抵押权。
(2)先成立的物权压制后成立的物权。
如先设立的抵押权在实现时可排斥、除去后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例外:
后成立的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也有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1)在一物二卖场合:
后买已交付或登记的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2)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
若债务人财产上存在定限物权,在受清偿或补偿时,定限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2、物权优先于债权存在例外的情形:
买卖不破租赁。
即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含义
同一标的物上不许同时设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但不同内容物权可同时并存。
(二)内容
1、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所有权。
2、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同时并立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3、同一标的物上可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效力依设定顺序的先后:
如抵押权、地役权等。
4、物权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
所有权--占有定限物权--非占有定限物权。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性”或“追击权”效力,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的权利人均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
(二)案例
1、甲以厂房及设备抵押给乙后,复将厂房及设备分别让与丙与丁。
[乙的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便可追及抵押物(厂房及设备)并申请法院拍卖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
借电脑卖电脑(丙善意,甲追及中断)
2、甲----乙-----丙
偷电脑卖或赠与(丙善意或恶意,甲追及到丙)
四、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将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物权返还请求权。
无权占有物权人标的物而妨害物权时:
如甲偷乙车售与丙。
2、妨害除去请求权。
物权已受到现实损害时:
如甲在乙土地上堆放砂石、种植果树。
3、妨害预防请求权。
物权将有受到妨害的危险时:
如甲在乙屋隔壁堆放炸药。
(二)区别
1、物权请求权——行为人不论是否具有:
行为违法性、主观故意、行为能力、实际损害发生,物权人均可请求返还原物、回复原状或排除妨害,且不受时效期限限制。
如偷车、占屋。
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为人须具有:
行为违法性、主观故意、行为能力、实际损害发生,受害人方可请求填补损害、回复原状或排除妨害,且受时效期限的限制。
如毁车、烧屋
2、物权请求权——所有人仍享有物权,请求返还物权。
如甲、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房屋已交付但未办理登记手续。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人失去物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如甲、乙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房屋已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物权法的原则
一、物权绝对性原则
(一)物权绝对性
《物权法》(2·
3):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二)物权社会化
1、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物权法》(7):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物权社会化理论--征收原则
《物权法》(42):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二、物权法定原则
(一)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1、类型强制:
当事人不得设定法律不认可的新类型物权,如典权。
2、类型固定:
不得设立与物权法内容相悖的物权,如移转占有的抵押权或不移转占有的质权。
三、特定客体原则
《物权法》
(2):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1、物权标的:
特定物、有体物,排除无形财产。
2、有限例外:
权利作为物权客体,如权利质权。
3、物权标的为特定物;
债权标的为种类物。
4、《物权法》第179、214、236条: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客体为“财产”。
5、特殊动产: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
货币、有价证券、外汇等。
(二)原则
一物一权主义:
以特定物为客体,一物不得设立两个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物权;
亦不得将一物拆开设权:
如将一栋房屋的梁柱归甲所有、屋顶归乙所有、墙壁归丙所有。
1、物
(1)单一物:
如土地;
(2)合成物:
如房屋;
(3)集合物:
由数个独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独立物之上。
如图书馆。
2、主物与从物
(1)主物:
从物所辅助的物,不以他物的存在为前提。
(2)从物:
辅助主物之物,以主物的存在为前提,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之转让:
①独立于主物而存在的物;
②非主物的成份(如房屋的梁柱、门窗);
③同属于一人;
④若分离,各自不会破坏、本质变更:
如马与马鞍,表与表带
3、原物与孳息
(1)原物:
依照法律规定或依其自然属性产生新物的物。
如产生幼畜的母畜;
带来利息的存款等。
(2)孳息:
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
包括天然孳息:
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又称直接孳息;
法定孳息:
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又称间接孳息。
孳息有以下特点:
①依照物的本性或法律规定肯定会产生;
②是一种财产权利;
③必须与原物脱离,否则,只能是原物本身。
【司考2005年卷三第52题(
(二)/P90 ):
下列各选项中,哪些属于民法上的孳息?
】
A、出租柜台所得的租金;
B、果树上已成熟的果实;
C、动物腹中的胎儿;
D、彩票中奖所得奖金。
四、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1、《物权法》(3·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2、《物权法》(4):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理念
改变过去国家所有权优先保护、集体所有权一般保护、私人所有权严格限制的立法理念。
第五章物权变动理论
一、概说
(一)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指非基于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是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如先占、添附;
或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物权,如善意取得、取得孳息等。
2、继受取得:
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一般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
(1)移转的继受取得:
指原物权人的物权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如买卖、继承。
(2)创设的继受取得:
指在他人所有的标的物(或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权利质权)。
创设的继受取得仅可适用于他物权,所有权不能通过创设取得。
(二)物权的变更
1、主体变更:
指物权取得与丧失的问题。
2、客体变更:
指标的物在量上有所增减,如所有权的客体因附合而增加、抵押权的客体因部分毁损而减少。
3、内容变更:
指物权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内容有所改变,如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期限、增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动产抵押权而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
(三)物权的消灭
1、物权的绝对丧失:
指物权本身终局地归于消灭,如房屋焚毁等。
2、物权的相对丧失:
指物权离去其原主体,而与另一主体相结合,包括:
(1)所有权移转;
(2)混同,如所有权与他物权归于一人;
(3)放弃,但物权的放弃损害他人利益的不得放弃,如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的,不得放弃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物权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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