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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决问题
案例3:
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
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
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1.什么叫先决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
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
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
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
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
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
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
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
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
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
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
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
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
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
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
案例7:
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
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
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
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2份附录书在形式上具有有效性。
但同时指出:
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
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
“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的有效性。
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
为什么?
法律规避
案例8:
住在美国某州的一对表兄妹为逃避该州法律禁止近亲通婚的有关规定,便去另一州结婚,然后又回到该州居住。
后来,男方在该州执行公务中死亡,女方即以死者妻子的身份在被告所在州依据《联邦雇主责任法》对男方的雇主提起赔偿诉讼。
被告所在州法院没有适用“在婚姻缔结地有效的婚姻到各地都有效”的规则,而是以当事人规避法律为由,拒绝承认当事人婚姻的效力,因而驳回诉讼。
本案中法院认可对外州法律的规避,其合理性从被规避的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的结果来看,你认为如何?
外国法的查明
案例9:
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
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
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
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1.什么是外国法的查明?
外国法的查明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案例10:
原告威尔顿是美国阿肯色州居民。
在沙特阿拉伯短暂停留时,他驾驶的汽车与被告拥有的、由被告雇员驾驶的卡车相撞,原告身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美国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沙特阿拉伯石油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法院要求威尔顿提交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王国的有关法律,威尔顿提供不出。
法院继而要求威尔顿在一年内提供有关法律,再行审理。
一年后,威尔顿仍提供不了有关法律,因为沙特阿拉伯王国当时没有这类法律。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基本问题?
2.依照英美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本案应如何判决?
3.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公共秩序保留
案例11:
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
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
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斯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1.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2.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适用
案例12:
中国公民李某、张某与韩国人金某合著一本有关内科的医学著作,由中国某科技出版社用中文出版,合署了3人的姓名。
后来,张某与李某将该书译成英文,由中国某出版社转让给英国某出版社在英国出版。
张某、李某在将书稿交给;
中国国内出版社时,在书稿上未署韩国作者金某的姓名。
出版社由于疏忽也未提出异议,就在英国出版发行。
该书英文版在英国出版以后,被韩国作者金某发现,并找到英国出版社,英国出版社称此稿系中国出版社转让,署名中没有韩国金某的名字。
金某遂来中国状告中国某科技出版社侵权。
1.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金某是否有著作权?
2.金某是韩国人,假定中国法院因其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而给予其国民待遇,使其取得了著作权,这和我国所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是否相矛盾?
案例13:
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
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
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
物权的法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案例14:
某甲在美国建造了一些船舶,经过登记注册,他把它们抵押给自己的债权人某乙,他在船舶国籍证上背书注明该项抵押,并把船舶送到中国出卖。
后因背书有碍船舶在中国出卖,甲与乙协商议定,将不再背书签注抵押。
随后,一条新船建造出来,甲将它抵押给乙,并送往中国。
该船在中国被甲卖给丙。
1993年,乙于中国法院诉请该船转让给丙无效。
问题此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为什么?
案例15:
原告是一家银行,在南非和英国伦敦都开办了业务。
被告为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已婚妇女科恩。
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将其在南非的土地抵押给原告银行,作为她丈夫向原告借款的担保。
被告委托一个南非人代理她处理有关抵押事宜。
按照南非的有关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
后来原告依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在英国法上,它是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原告赋予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依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
1.英国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
2.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是否有效?
案例16:
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
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
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
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
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
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请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
案例17:
原告A(妻子)与被告B(丈夫)于1918年在甲国结婚,并在甲国共同生活了15年,其间养育两个孩子。
1933年,被告抛妻弃儿,只身前往乙国,途中在丙国取得离婚判决,而后与另外一个女子结婚。
1935年,原告从甲国来到乙国的丁州,并在丁州与被告达成别居协议。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
被告每月给原告8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其孩子的生活;
妻子(原告)则不得基于丈夫(被告)的离婚或再婚向任何在有关当局对丈夫提起诉讼。
随后原告回到甲国,并在甲国继续养育孩子。
但被告却未依约定支付生活费。
为此,1936年,原告向甲国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
1938年,甲国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
但是,由于被告不在甲国,所以甲国法院的此项裁决未能奏效。
原告于是在1947年向乙国丁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5年达成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付的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在甲国提起诉讼己使1935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得到扶养费的权利。
丁州地方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律;
别居协议在丁州订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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