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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虽然某一天它将会慢慢地退出国际贸易的舞台,逐渐会被国际保理取代,但是它曾今对国际贸易产生过深远的影响。
它作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国际结算方式,给进出口双方及银行都带来一定能够的好处和作用。
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漏洞和弊端,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风险,针对这些风险我提出了一些具体的防范措施,已引起各方当事人的重视并防患于未然。
一、采用信用证付款对进口商、出口商、银行存在的风险
首先我们从信用证的特点开始分析,信用证的特点表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点,开证行负首要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
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付款的保证,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只要出口商递交的单据满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责任,其付款不以进口商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第二点,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
信用证的开立虽以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外的法律文件,不会受合同的约束。
银行审单只审核单据与信用证一致,不过问合同。
如果开征申请人对合格单据付款后,发现货物与单据不一致,只能根据买卖合同和收到的相关单据与受益人和有关责任方涉及,与银行无关。
第三点,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
根据《UCP600》中规定: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者是其它行为。
”
(一)信用证对进口方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出口商利用假单据欺诈
信用证交易的特点使它经常成为诈骗分子利用的途径、从事诈骗活动的主要工具,出口商伪造单据骗取货款。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的付款责任同买卖双方合同项下的履约责任相分离,银行无法对基础交易过程进行有效地监控。
银行履行付款的责任的前提是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表面”相符合即可,根据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中的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当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业务,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真实的货物、服务或者是其它行为。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完整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者是法律效力,或者是对单据中规定或者是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任:
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品、服务、或者是其它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状况、包转、交货、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当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后提货时才发现无货可提,或货物与合同不符,而此时出口商早就安全收汇。
进口商不能要求开证行退回货款或者是要求开证行向出口方追索,只能依照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向出口商追索货款,而行骗者早就已经销声匿迹,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成功,就如大海捞针一样困难,那些货款早就进入不法出口商的口袋很难再拿回,这就如“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复返”。
其次,信用证是通常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和提单等运输单据。
其中,商业发票又是由出口商制作的,容易伪造;
保险单据虽然是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但是保险公司在签发时完全依赖于投保方的诚实告知,不可能实地了解。
因此,如果卖方不作诚实说明,保险单中得内容也不真实;
承运人一般根据包装上的说明和外表来签发运输单据,托运人的不诚实陈述会导致运输单据内容的不真实性,例如,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将残次品或废物载入假造的单据中,却使提单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所以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就导致进口方遭受损失。
进出口贸易的这种货证分离的特点,让不法的出口商有机可趁,给那些用假单据行骗的不良出口商提供了很好的一个空间。
2、出口商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
由于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它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
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
银行对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如货物的品质问题、数量和合同规定的不符)概不负责。
若出口商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但是只要出口商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出口商就可以蒙混过关了,到最后照样可以得到货款,而深受其害的则是进口商。
而银行只管单据,不管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出现了问题,买方的利益会受到损失。
对进口商来说,一方面收到的是假货,是不好的产品,不仅赔了钱而且还要解决一下眼前的货物问题,“损兵折将”。
3、出口商与承运人勾结,出具预借提单或者是倒签提单,其次还或者是勾结其他当事人如船长等将货物中途卖掉。
出口商勾结承运人表现在——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根据在《UCP600》中的规定,银行只能接受清洁运输单据,清洁运输单据是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或者是包装上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如果货物存在瑕疵,应该在提单上做出不清洁批注,但有的出口商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补偿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可能造成的损失,要求其不作出上述的不良批注,以便顺利收汇。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上有明确规定可以接受的条款或批注,银行只能接受清洁提单。
并且清洁提单也是提单转让是所必备的条件。
所以,从法律角度讲,这是出口商与承运人串通共谋对收货人欺诈的行为。
而倒签提单和预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完毕日期的提单。
无论是倒签提单还是预签提单,都会对进口商造成危害。
在订立合同时销路较好的货物,由于到货期晚了,在货物运抵后价格下跌,造成进口商无利可图甚至有可能亏本;
对于应节货物,如果不能在进口商预计供货的时间前运抵,进口商的损失都会很大,除了金钱上的损失外,进口商还要花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处理倒签提单所造成的货物补给不及时等情况。
对于进口商来说,提单的签发日期是装船时间的证明,承运人应出口商的请求提供倒签提单,进口商如果找不出证据证明提单属于倒签,就会失去向出口商提出索赔或取消合同的权利。
可见,倒签提单是对进口商的一种侵权行为。
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善意倒签;
二是恶意倒签,这一漏洞,又让那些贪便宜,不法的出口商从中作文章,大捞一笔。
即像在有些案例中卖方为了单方面的利益私下与船公司勾结起来倒签,这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倒签提单。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基本上无懈可击,即便是接到了买方明示,卖方也不会立即向买方承认事实并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弥补自己的错误。
4、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
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就拟定好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二)、信用证对出口商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
1、由于交货期、交货数量、规格等不符点而造成的风险
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常常发生出口方未按信用证条款规定交货的情况,如品质不符,数量与信用证规定有异,逾期交货等,任何一个不符点都可能使信用证失去其保证作用,导致出口商收不到货款;
即使出口方完全按信用证规定出货,但由于疏忽而造成单证不符,也同样会遭到开证行拒付。
对于那些急需货款的出口商来说,货款的收回就受到了限制,并且他们的资金周转就有困难。
2、对出口商而言最大的风险是收款风险,即货装了但没收到钱。
对于这种风险就是主要产生于信用证业务应遵循的“独立抽象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
“独立抽象原则”是指银行在信用证结算中,只对相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向出口商付款。
“严格相符原则”指的是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这种“表面上符合”不能有任何差异,即“单证一致”。
同时银行还要求单据与单据之间也应一致,即“单单一致”。
按照《UCP500》第13条规定:
“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如果不能满足“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就可以拒付,进口方因此也无须付款赎单。
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办理付款、承兑等是以单据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因单据内容的复杂、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不清以及各国法律规范、文字含义、贸易习惯等的不同,造成“单证不符、单单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导致信用证拒付,严重影响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而在国际贸易中,大约50%的跟单信用证下的单据因与信用证不符或表面不符而被拒收。
3、进口商不开证或者是拖延开证
由于有些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变动幅度很快,其价格的涨落很不固定。
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突然间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跌得很快,进口商筹资不利或者是为规避市场风险等原因,其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或者是拖延开证。
有时进口商虽然向进口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但开证太迟甚至已经占用了出口商的交货期,就例如,按照合同中要成交的这批货物是季节性很强的水果,就因为进口商迟迟不开立信用证,这就使出口商发生交货困难而造成损失。
等到交货之际,这些水果或许就不新鲜了,或者水果本身的价值就跌了,那这批货在出口商手中就很难脱手,只能看着全都烂掉,白白浪费。
就此看来,进口商在产品价格下跌时拒绝开证也使出口商面临货物贬值的风险,若出口商已经备货,则会造成大量的库存和大额仓储费用,从而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
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4、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或者是进口商所开出的信用证不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
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进而进口商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绕过通知行直接寄出口商,引诱出口商发货,骗取货物;
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
有些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涂改信用证,窃取其他银行的空白信用证,向出口商提供假信用证进行诈骗,从而使信用证结算存在很大的风险。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其次,如果进口商开立出不符合或者是没有严格依照买卖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导致出口商对销售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和争议,使得出口商遭受额外的损失。
比如说,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进口国的法律规定或部门规章相矛盾,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上的规定就得不到实现。
5、进口商设置隐形陷阱,开立出“软条款”信用证
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
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把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
常见的“软条款”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信用证中有暂不生效条款:
如:
信用证要等买方申领到进口许可证或要等复样确认好之后才能生效。
或者规定商品必须在进口国进行检验,要是不符合进口国的标准就拒付。
其次,信用证规定一些单据必须由进口商或其指定的出口商不熟悉的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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