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研究与分析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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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情况,很多投机性较强的买方宁可丧失已经支付的定金、中介费用甚至是违约金,也不愿继续支付房款履行合同。
此外,二手房买卖合同中还经常会出现,买卖双方在中介的居间下,往往为了少交过户税费而故意做“阴阳合同”,阳合同提交给有关政府部门,在上面故意做低价格,阴合同由双方自行签订,具体房款支付等按照阴合同执行。
那么,国家政策变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而使违约方免于违约责任?
如果非属不可抗力,那么买方违约应当承担什么违约责任?
阴阳合同到底哪个有效?
阴阳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鉴于上述种种问题,笔者结合最近接到的一个咨询案例,拟回答上述问题。
宏观背景介绍:
今年年初,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提出要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的执行力度,具体是指要求各大银行通过严格设定执行二套房贷款门款政策,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从而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2010年4月17日,针对部分城市房价上涨以及投机性购房者频现,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要求各大银行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要点如下:
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
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应大幅度提高,具体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而且对于个别地区,甚至有权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
同样,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也要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
此外,文件还要求住建部要会同央行、银监会抓紧制定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标准。
显然,国发【2010】10号文相对与年初的国办发【2010】4号文相比,不论是从发文机关的层级上讲,还是从调控力度上讲,都上升了一个级别。
案例介绍:
2010年3月20日,卖方甲和买方乙在中介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处房产卖给乙方。
为了履行本合同,甲方已经将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办完,乙方支付了全部中介费用(注:
几乎已成行内惯例)。
根据本合同,甲方建筑面积100来平米的房子以29万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时向甲方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
该合同只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除此之外,甲方和乙方在当日另行签订了《二手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除支付29万的房款之外,乙方还要在房屋过户手续向甲方支付100多万的房屋装修及室内设施费用。
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在5月份的时候,乙方向甲方提出,由于国家信贷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动,导致房屋价款发生了不可预期的变动,应当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是由,因此其有权解除合同。
并且,乙方已向有关机关咨询过,做低房屋交易价款逃避交税是违法的,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其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
律师分析:
一、国家政策变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适用于“情势变更”?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此,构成不可抗力,必须满足这几个条件:
1、该事件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
2、该事件在发生之前并不能会当事人的意志或行为而能够避免;
3、该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双方无法克服该事件产生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一方是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并不能任意滥用不可抗力,并非只要发生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被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很显然,情势变更适用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商业风险。
尽管,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看起来很相似,不过笔者看来,二者之间还是存在些许差异的。
第一,不可抗力通常多指自然力灾害、突发的社会事件或政策调整,应当是当事人完全无法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是指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商业风险本身并非当事人完全不能预见,只不过商业风险的变化已经超过了正常商人能预料的程度;
第二,不可抗力的出现既可能使合同履行出现暂时性的客观障碍,也可能使合同的履行发生客观上的永久不能,这取决于不可抗力的程度以及对当事人的影响,而情势变更则只是影响到了合同的履行,这种影响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的商业目的,但是不存在暂时的客观履行不能或永久的客观履行不能;
第三,不可抗力的后果是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有权自行而非通过法院解除合同,并且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而情势变更的后果则表现在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至于是否解除,则取决于法官的判断。
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法院在实践中是严格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
举个简单例子来讲,如果买卖双方之间签订了货物买卖关系并且由卖方负责运输,但是在履行的时候,卖方港口发生了罢工事件,从而造成短期内发货根本不可能,这就属于不可抗力。
但是,如果只是罢工事件不能妨碍卖方找其他工人进行装卸发货,而只是大幅度提高了成本,可能是平常运输成本的好多倍甚至比卖方通过销售货物获取的利润还要高出很多,这就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上述分析,在本案中,乙方并非依靠贷款买房,因此国家放贷政策的变化对其向甲方支付房屋价款并未造成任何影响,对于乙方来说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
那么由于政策引发的房价波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呢?
笔者理解,国家出台新政策导致房价发生波动的情形并不属于情势变更。
一是因为国家早在正式出台国发【2010】10号文之前,就已经发布相关政策,提出要打击投机性购房需求;
二是因为如果不是投机性购房的话,那么此次房价的波动并不会对乙方造成明显不公平更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此外,如果非直接由放贷政策的变化导致买方无法从银行贷款,那么同样不属于不可抗力。
当然,如果没有根本国家明文政策并未发生变化而只是银行内部信贷流程严格了而造成买方无法如期或顺利贷款的话,那么只要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或属于不可抗力的话,那么买方仍然需要向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房屋买卖阴阳合同如何认定?
在二手房交易实践中,买卖双方为了少交税费或者中介机构为了促成交易,买卖双方往往会在中介机构的建议下,故意在提交有关部门的合同(阳合同)中做低房款(简称“名义房款”),而双方另行签订一份阴合同,约定由买方将实际房款与名义房款之间的差额以其他名义支付给卖方,如果装修费,基础设施费等等。
那么双方签订的阳合同与阴合同是否有效呢?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
(二)项规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不过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并非在于损害国家利益而是房屋交易,因此只能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认定阳合同中关于价款的部分无效,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阴合同通常仍被认为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被认定为有效,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对方应当履行。
这样,买方很难以合同无效为理由解除合同。
目前,已经有地方法院支持了上述分析,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八条就明确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规避国家税收的价格条款无效。
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当事人以逃避税收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阴阳合同是否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如果阳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无效而阴合同认定为有效的话,并且阳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与阴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如果存在数额或者比例上的不一致或矛盾,那么到底前者有效还是后者有效呢?
笔者认为,违约金条款应以阴合同的中约定为准,因为这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另外,如果阴合同中没有定金条款,那么阳合同中的定金条款是否依然有效?
笔者认为,由于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因此定金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买方即便违约,也有权要求返回。
当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政策和案例来支持。
四、买方如果拒绝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什么的违约责任?
如果乙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那么甲方可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要求没收定金。
当然,由于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定金条款是无效的,因此不存在没收定金的问题,甲方应当向乙方返还定金,而只能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
因此,即便法院认定定金条款有效,那么甲方也只能选择违约金和定金中的一项。
此外,在房价显然已经下跌的情况下,如果乙方拒绝履行合同,那么甲方能否要求乙方支付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与房屋现价之间的差价呢?
根据《合同法》第113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据此,可以认为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差价损失。
毕竟房价波动是市场常态,乙方很难论证其房价波动已经超过其预见的范围。
据笔者了解,房屋交易是否适用这一条,北京地区尚未见明确的政策,也未见有相关判例。
不过,房价上涨时卖方违约,判决卖方向买方支付差价的案例已经很多。
据此分析,买方违约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差价责任。
上述意见已经在深圳以及上海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主张差价损失的,予以支持”,并对房屋差价的计算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对房屋差价有约定的,从约定;
没有约定的,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起诉之日的房屋市场价与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款之间的差价确定损失。
”根据上海市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房屋差价同样应当进行赔偿,并参照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
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
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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