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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否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规定不同,前者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可与本企业进行交易;
后者除合伙协议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所以A选项不对。
(2)新合伙人入伙,以及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长,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此,B、D也不选。
6.【答案】B
(1)本题中B身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甲的债权人,因其不满足甲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偿还其债务,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甲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因此B选项是正确的。
(2)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不得代为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故A是错误的。
(3)C、D两个选项,主要反映在清偿程序上存在错误,债权人无权自行接管挥着变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执行。
7.【答案】A
【解析】《合同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合同有效。
但是乙的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同乙对合伙企业的赔偿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不可混淆。
8.【答案】B
【解析】本题的债务人甲为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此外,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出资人的出资加收益构成,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因此,假的债权人也无权接管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所以A、C、D三个选项不对。
9.【答案】D
【解析】首先,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中,已没有合伙企业及普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用与清偿的,应当结束清算程序。
第二,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答案】D
【解析】注意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不同规定。
A选项的正确表述应当为,该合伙人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B选项的内容是用于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人,但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C选项的规定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
11.【答案】B
【解析】在合伙企业法确定的自愿退伙中包括有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二者的区别之一在于前者是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企业经营期限的。
后者是协议中未约定企业的经营年限的。
12.【答案】A
13.【答案】C
【解析】注意新旧《合伙企业法》就此规定的不同。
本题所述情形,并不是法定的当然退伙的情形之一,故A选项不对。
B选项的错误在于,没有说明是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货生效日。
所以D选项也不对。
14.【答案】B
【解析】注意区分合伙人是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
如果是,则应当适用A选项;
如果否,即本题所述情形,则选择B选项。
15.【答案】C
【解析】本题关于合伙企业清算人通知、公告债权人的时间,以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同。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C
【解析】劳务出资是合伙企业特有的出资方式;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都没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法律要求。
所以,B、D两项是不正确的。
2.【答案】AB
【解析】C选项的错误是,受托人超出投资人与第三人的业务交往,没有指出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所以不能肯定其交往是有效的;
D选项的错误是,没有说明是否经过投资人的同意。
3.【答案】ABC
【解析】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债权。
考生注意,与《公司法》中有关公告申报债权的要求不同。
4.【答案】AB
【解析】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解散时清算人的确定基本相同,有投资人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公司等其他企业的解散一般要成立清算主进行清算。
5.【答案】AD
【解析】B、C两项的情形,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6.【答案】ABD
【解析】注意修改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答案】BCD
【解析】注意区分几种情况:
(1)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与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条件不同,前者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
(2)注意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不同,前者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后者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转让,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3)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的规定也不同。
(4)执行合伙企业失误的合伙人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不必区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8.【答案】ABD
【解析】本题A、D两项内容在《合伙企业法》的31条中有明确规定;
B选项涉及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问题,注意分清合伙人之间的转让与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的条件的不同;
C选项是针对有限合伙人的,如果是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出质,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9.【答案】BCD
【解析】A选项属于当然退伙的情形。
10.【答案】AC
【解析】《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1.【答案】BC
【解析】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由一个普通合伙人,故A选项不对。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因此D选项也不对。
12.【答案】ABCD
【解析】注意区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13.【答案】CD
【解析】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14.【答案】BCD
【解析】注意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使用特殊规定,如D选项,没有特别规定则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如ABC选项。
15.【答案】BC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故A选项不对;
(2)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D选项也不对。
16.【答案】CD
【解析】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的确定无需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
根据法律规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三.判断题
1.【答案】V
【解析】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出资人虽然都要求是自然人,但是就国籍方面的要求不同,合伙企业对此没有限制。
2.【答案】V
【解析】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责任同投资人个人是紧密相连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也是企业的财产,因此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用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3.【答案】X
【解析】应当征得投资人同意,否则属于擅自的处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4.【答案】X
【解析】本题所涉及主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法律并未限制其成为有限合伙人。
5.【答案】X
【解析】本题内容表述不完整。
应为普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并其合伙协议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优先受让的权利。
6.【答案】X
【解析】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要求不同。
对于普通合伙人不得发生同业竞争的行为。
如果合伙协议允许则该协议无效。
7.【答案】V
【解析】因为李某的行为未构成同业竞争,其所投资的两家企业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8.【答案】V
【解析】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9.【答案】X
【解析】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0.【答案】V
【解析】注意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本企业发生交易的规定不同。
11.【答案】V
【解析】注意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份额的条件不同。
12.【答案】X
【解析】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属于当然退伙,不是除名问题。
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发生之日为退货生效日。
13.【答案】V
【解析】《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4.【答案】X
【解析】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5.【答案】X
【解析】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综合题
1.【答案】本题考查要点: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受聘人员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受聘人员的义务,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好味企业属一个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应为个人独资企业。
其设立过程中的错误有两处。
一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二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合法,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则“公司”字样,好味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好味食品加工厂或好味食品加工部等。
(2)吴某以好味企业的名义从甲企业购物的行为无效。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就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从事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故意损害投资人的利益的人。
但是,本案中的第三人甲企业与吴某串通,提供劣质物品,故意损害投资人王某的利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此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3)吴某以好味企业的财产抵押贷款的行为无效。
因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本案中吴某用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为自己购买住房的贷款行为进行抵押,没有经过投资人王某的同意,侵犯了独资企业的财产权益,吴某应当自己向银行承担责任,并应当承担因此行为给该独资企业造成的损失。
(4)吴某从其合伙开办的糖厂进货的行为不合法,该行为属于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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