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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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证明标准具有无形性和模糊性的特征,精确定位证明标准的界限在事实上难以实现,盖然性成为描述证明标准的普遍选择。
所谓盖然性就是指可能性或概率,它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也即是从事物发展的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以盖然性描述证明标准,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证明标准具有内部的层次性。
这种层次性体现在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需要满足不同程度的盖然性要求。
在认同盖然性标准的前提下,为能够相对清晰具体地说明盖然性问题,一般以百分比来描述证明程度的等级。
如德国学者埃克罗夫、马森即以刻度盘为例对证明程度进行说明。
假定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将刻度盘两端之间分为四个等级:
1%—24%为非常不可能;
26%—49%为不太可能;
51%—74%为大致可能;
75%—99%为非常可能。
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确定在最后一个等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法官就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
如果达到或者超过75%,则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为存在。
然而事实上,这种刻度盘理论所描述的只是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的一般原则。
即使在确定高度盖然性的一般原则下,也同样具有对盖然性程度进行量化的必要性。
我国有学者主张将待证事实证明的程度区分为:
初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
中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75%—84%,表明事实一般情况下如此;
高级盖然性,心证程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
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应运用中级盖然性证明标准;
对于特殊民事案件应分为两类:
较低证明要求的适用初级盖然性证明标准,较高证明要求的适用高级盖然性证明标准。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确定证明标准时,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层次性要求。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证明标准被确定为三级:
即第一级,原则性的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对真相形成全面的心证,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适用于通常的实体事实的证明;
第二级,降低了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令人相信”的程度,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多规定于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
第三级,提高了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这一级证明标准适用得较少,仅在特定场合适用,如民法典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证明。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以可能性(或然性)权衡为证明标准。
即如果法庭认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则证明负担解除,如果可能性相同,则证明负担未解除。
易言之,可能性(或然性)权衡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
”
美国的证据法理论和证据立法将证明标准所涉及的程度分为九等,即:
第一等为绝对确定,限于认识上的局限性所致,认为该标准程度根本无法实现,故无论出自何种法律目的均无此等要求;
第二等即为排除合理怀疑,为刑事案件作出定罪裁决的要求,亦是诉讼证明上的最高标准;
第三等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某些民事判决时有此等要求;
第四等为优势证据,它是作出民事判决以及肯定刑事辩护时所要求的;
第五等为合理根据,适用于签发令状,无证逮捕、搜查和扣押,提起大陪审团起诉书和检察官起诉书,撤销缓刑和假释,以及公民扭送等情况;
第六等为有理由的相信,适用于“拦截和搜身”时的要求;
第七等为有理由的怀疑,用于足以宣布某被告人为无罪;
第八等为怀疑,即据此可以开始行使侦查权;
第九等为无线索,仅据此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为。
可见,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主要分为两等:
原则性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标准,适用于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实体事实的证明;
较高的证明标准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标准,适用于特定事实如欺诈的证明。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原则,这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在广义的立法层面得到确认。
这种高度盖然性相当于前述的德国学者所描述的第四等级的证明程度,或者我国学者所提出的中级盖然性。
申言之,“就是要求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其他可能性在缺乏证据支持时可以忽略不计),但已经能够得出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
我国的立法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存在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这里使用“确切”一词,就是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提高。
此外,立法中使用的如“显失公平”、“足以”等用语,均表明立法者提高要件事实证明标准的意图。
民事诉讼实践中,如民事欺诈的证明、胁迫的证明等,也在事实上要求较高程度的证明标准。
这种情形下的证明标准,虽不一定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显然应当高于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必须回避。
这里的“可能”一词,即有明显降低证明标准的目的。
在对有关回避的要件事实证明时,法律上并不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通常只要求对此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相应的证据,并予以必要的说明即可”。
《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立了基本原则,使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长期遵循的客观真实回归到符合诉讼规律的轨道,无疑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然而,《证据规定》有关证明标准的规定仍有其不足之处,其核心在于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级,没有体现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事实上,高度盖然性只是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为基准,还存在证明标准被提高或者降低的情形。
如前述德国对于程序事项的证明,采取类似英美法上优势证据的标准,对于显失公平的证明,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即是此例。
因此,如果机械地在任何要件事实的证明时均要求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会产生不当提高或者降低证明度的情形,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或者降低举证要求,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程序事项的恰当处理和裁判的客观公正。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
基于民事诉讼证明中涉及的要件事实和程序事项的不同特点,证明标准也应当体现层次性,以更好地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保证法院的事实审理和程序运作公正合理。
为此,笔者认为,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证据规定》所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为基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的方式对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如下分级:
1.一般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
这一标准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作为裁判基础的要件事实的证明。
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均应适用此标准。
2.提高的证明标准,即高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这种标准相当于我国学者提出的心证程度85%—99%的“高级盖然性”标准。
除前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有确切证据证明”、欺诈、胁迫等事实的证明外,从更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特殊侵权案件的侵权人主张免责事由的证明也应适用该标准。
3.降低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这种英美法上所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在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将面临相当难度的场合,如对侵权诉讼中对加害人过错的证明、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以及对“应当知道”的证明、对间接损失的证明等。
4.较低的证明标准,即“有可能”的标准。
这种标准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很低,只要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达到使法官相信事实有存在的可能即解除证明负担,主要适用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如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对回避事由的证明、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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