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第7章.ppt.Convertor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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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国居民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不能低于一定比重;
(2)本国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也应达到规定的比例,但这一比例各国的差距很大;
(3)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低;
(4)一些国家还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应大量从事消极投资业务。
2.应税的外国公司保留利润
即受控外国公司应分配给股东且不再享受股东居住国推迟课税规定的某些类型的所得;
这种所得虽没有支付给居住国股东,但仍要归属到居住国股东应税所得之中并申报纳税。
3.对付避税地法规适用的纳税人
从各国的情况看,对付避税地法规所适用的纳税人一般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
7.1.3我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问题
目前,我国税法中没有英、美等国际那种“海外利润不汇回不对其征税”的推迟课税的规定。
鉴于目前多数国内公司到避税地建立子公司,主要是利用避税地无税或低税以及信息不外泄的特点从事避税活动,所以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加入了对付避税地的相关规定。
7.2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7.2.1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
目前,采取此做法的国家主要是瑞士。
1962年12月瑞士议会颁布《防止税收协定滥用法》,决定单方面严格限制由第三国居民拥有或控制的公司适用税收协定。
1998年10月瑞士政府发布新的通告,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第三国居民在瑞士建立中介性机构,然后利用瑞士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减轻预提税的税负。
7.2.2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
为防范第三国居民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可以在协定中加进一定的防范条款,且实践中一般都选择多种方法同时使用,很少只局限于某种方法。
具体方法有以下几种:
1.排除法
即在协定中注明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不适用某一类纳税人。
2.真实法
即规定不是出于真实的商业经营目的、只是单纯为了谋求税收协定优惠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
3.纳税义务法
即一个中介性质公司的所得如果在注册成立的国家没有纳税义务,则该公司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
4.受益所有人法
即规定协定提供的税收优惠的最终受益人必须是真正的协定国居民,第三国居民不能借助在协定国成立的居民公司而从协定中受益。
5.渠道法
即如果缔约国的居民将所得的很大一部分以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形式支付给一个第三国居民,则这笔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提供的预提税优惠。
6.禁止法
即不与被认定是国际避税的国家(地区)缔结税收协定,以防止跨国公司在避税地组建公司作为其国际避税活动的中介性机构。
7.2.3严格对协定受益人资格的审查程序
美国于1997年规定,其非居民如果要就其来源于美国的所得享受预提所得税的协定减免,必须先申请并由美国税务局鉴定其缔约国居民的身份。
加拿大、比利时、瑞士、阿根廷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7.3限制资本弱化法规
如果一国税务当局对本国企业的资本弱化状况没有一定的限制,那么该国的税收利益可能就会受到损害。
因此,目前许多国家包括印度、韩国等发展中国家都采取了一些限制措施,防范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方式减少本国企业的纳税义务。
资本弱化法规的特点:
1.只适用于本国的法人实体,但不适用于外国居民公司
在本国的分支机构以及具有本国居民身份的合伙企业;
2.受限制的利息扣除一般为支付给境外的、在本国企业
中拥有一定比例(15%以上)股权的非居民贷款人;
3.本国公司支付给非居民贷款人的超限额贷款利息一般
要依据股本金额的大小来确定,即所谓的“债务∕股本
比例”。
资本弱化法规的举例:
1.美国
2.英国
3.加拿大
4.澳大利亚
5.法国
6.德国
7.我国:
国税发[2000]84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7.4限制避税性移居
7.4.1限制自然人移居的措施
许多国家,政府一般不能干预公民的移居避税,只能从经济上对其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使移居给政府造成的税收利益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7.4.2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
各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则限制法人移居的措施也不同。
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同时采用“注册地标准”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定法人的居民身份。
7.5限制利用改变公司组织形式避税
跨国公司国际避税的方式之一,是适时地改变国外附属机构的组织形式,当国外分公司开始盈利时,即将其重组为子公司。
为了防止跨国公司利用这种方式避税,一些国家在法律上也采取了一些防范性措施。
7.6加强防范国际避税的行政管理
7.6.1加强国内税务行政管理
在各国制定和修订反避税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加强税务行政管理工作,以保证反避税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国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加强纳税申报制度,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纳税人,加强税务调查和税务审计,以及与银行进行密切的合作。
我国近年加强反避税的税务行政管理工作,采取了以下主要措施: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定期向主管税务
部门报送与关联企业开展业务往来情况的申报表;
2.各企业负有向税务机关就其转让定价进行举证的
责任;
3.明确了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调查审
计的内容和程序。
7.6.2加强反避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
在与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各国除了以单边方式加强国内反逃避税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外,还采取了双边或多边国际合作的形式。
双边国际合作主要是指两个国家之间通过签订有关的税收协定,相互承诺在税收情报和反避税等方面给予对方一定的合作。
双边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
1.根据要求交换
2.自动交换
3.自发交换
4.同时检查
多边国际合作
主要指两个以上国家缔结有关的税收协定,或国际性组织采取国际税收征管协调活动,以对付国际性的逃避税行为。
比较有影响的多边税收协定是1972年底由瑞典、丹麦、芬兰、冰岛和挪威5个北欧国家签订的《税务管理援助协定》(1991年被《税务互助多边条约》所取代)。
还有欧盟国家之间的多边国际税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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