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物流监管企业管理办法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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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已签订长期租赁合同(至少三年)并已实际经营一定时期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管的模式。
以短期租赁或借用的场地,或以任何方式使用借款人/出质人或其关系人经营场地的监管方式均不属于普通监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输出监管模式是指物流监管企业通过与拥有监管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第三方或借款人/出质人等签订租赁协议(三年以内),履行监管义务的监管模式。
输出监管的场所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出质人(或其关系人)或第三方仓储机构享有所有权的场所;
(二)借款人/出质人(或其关系人)或第三方的经营场所,包括以借用、租赁或其他方式取得经营使用权的;
(三)其他非“普通监管”情形的。
按照审慎性原则,无法界定监管模式的,一律视为输出监管模式进行日常操作和管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操作模式分为静态、总量控制和先票(款)后货存货抵(质)押三种,其中静态模式是指抵(质)押生效后,出质人(或抵押人)未经我行同意不能提取或置换货物的操作模式;
总量控制模式是指物流监管企业根据我行确定的最低市值对抵(质)押货物进行监管,超出部分出质人(或抵押人)
可自由提取或存入的操作模式;
先票(款)后货存货抵(质)押模式是指基于核心厂商与经销商或直供方的供销关系,经销商通过我行融资提前支付预付款给核心厂商并以融资项下所购买货物向我行出质(或抵押),我行按经销商的销售回款进度逐步通知物流监管企业释放抵(质)押货物的操作模式。
第八条我行对物流监管企业实行资格准入和资质分级管理原则。
“资格准入”是指我行对合格物流监管企业实行统一的准入标准,并按相应权限进行统一认定;
“资质分级”是指对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物流监管企业实行评级制度,并根据评级结果采取不同合作模式,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九条物流监管企业的准入发起采取属地原则,全国性大型物流监管企业可由总行公司银行部发起,地方或区域性物流监管企业根据业务覆盖范围由分行发起,但物流监管企业所在地分行未上报的,有业务需求的其他分行可自行发起。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十条总分行公司银行部
(一)总行公司银行部
1.负责制定物流监管企业管理政策、管理办法并组织、指导、监督全行开展与物流监管企业的业务合作;
2.负责牵头与全国性大型物流监管企业(以下称“总行级物
流监管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发起资格准入和资质认定,签订
总对总合作协议,进行监管费用谈判,维护合作关系,协调分行与该类企业授权下属企业的合作;
3.负责对总行级物流监管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实施退出管理;
4.定期对全行与物流监管企业的合作情况进行统计和通报,保障我行物流金融业务的健康开展。
(二)分行公司银行部(或物流金融业务管理部门,下同)
1.负责依据总行相关政策,选择与总行牵头管理的全国性大型监管企业授权下属企业开展业务合作,维护合作关系;
2.负责与区域内物流监管企业(以下称“分行级物流监管企
业”)开展业务合作,发起资格准入和资质认定,签订相关合作协议,进行监管费用谈判,维护合作关系;
3.负责对分行级物流监管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实施退出管理;
4.定期对分行与物流监管企业的合作情况进行统计和通报,保障分行物流金融业务的开展。
第十一条总分行风险管理部门职责
(一)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总行公司银行部牵头选择的全国性大型物流监管企业进行资格准入和资质认定的审查;
(二)分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分行公司银行部选择的区域内物流监管企业进行资格准入和资质认定的审查。
第十二条总分行信贷管理部职责
(一)总行信贷管理部负责组织推动全行开展对物流金融业务及物流监管企业的信贷检查和风险监控,对相关政策、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我行与物流监管企业的合作情况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并可视风险状况提出暂停或终止合作的意见;
(二)分行信贷管理部负责组织推动或直接参与业务营销机构对物流金融业务及物流监管企业的贷后检查和风险监控,对操作流程、实施细则等制度规定的健全性、有效性及分行与监管企业的合作情况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并可视风险状况提出暂停或终止合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总分行合规审计部职责
总分行合规审计部负责对物流监管业务的制度办法、业务流程进行合规审核及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十四条总分行法律保全部职责
(一)总行法律保全部负责总行级物流监管企业合作协议标准文本的制定,并对总行相关部门制定的非标准协议文本进行审查;
(二)总行法律保全部负责对分行送审的物流监管企业合作协议文本进行审查;
(三)分行法律保全部负责制定、审查分行级物流监管企业合作协议文本。
第十五条分行业务营销机构职责
(一)负责向分行公司银行部推荐物流监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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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对合作物流监管企业进行监管的具体授信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账、仓库经营动态汇报、核库等),根据情况提出风险预警和重大事项报告;
(三)负责配合分行公司银行部进行物流监管企业的日常关系维护;
(四)负责物流监管企业退出后的业务清理工作。
第三章资格准入
第十六条我行对物流监管企业实行资格准入管理,有权审批机构根据物流监管企业的监管能力、资金实力、企业规模和信誉情况等决定是否准入。
第十七条物流金融业务具体授信项目报审前应先行完成对物流监管企业的资格准入,授信批复不明确指定物流监管企业,由业务营销机构自行在已准入物流监管企业中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我行物流监管企业的基本资格准入标准为: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须取得总公司的明确授权)和较强的资本实力,财务指标须达到如下基本要求: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特殊类型的监管企业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见附件4);
2.净资产不得低于2000万元(特殊类型的监管企业可适当放宽要求,具体见附件4);
3.具备一定违约赔偿能力。
(二)具有仓储、物流或监管业务经营资格,有固定经营场所或合法的仓储场院地,行业经验丰富,从事仓储、物流、监管等业务2年以上或主要管理人员从业经验3年以上;
(三)同行业内资信声誉较高、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商业信誉良好,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较强的监管责任意识,与我行合作意愿强、沟通渠道顺畅,能保证我行对质押货物享有实际出入库控制权和处置权;
(五)软、硬件设施齐备,仓储地点能够满足货物保管、防火、防盗、防潮等各项基本要求,具备一定的质量检测技术及设备;
(六)内部仓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出入库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规范;
(七)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监管员工队伍相对稳定,仓库管理员专业经验丰富,对于所监管货物的属性、品质等辨别能力较强;
(八)原则上应拥有较为先进的电子化系统,能够较为快速和准确地对质押货物的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
如不具备,则必须对质押给我行的货物建立分账册或专门的账页,内部管理账册完备、清晰;
(九)原则上要求具有完整的针对我行质押货物的应急预案;
(十)交通条件便利,我行有能力对其进行监控;
(十一)我行规定的其他准入标准。
第十九条对于出现如下任一情形的物流监管企业,我行不得对其进行资格准入:
(一)有不良资信记录或不良监管记录,整改后仍不符合我行要求的;
(二)主营业务客户集中度过高,可能对独立监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缺乏合作意愿,甚至存在较大道德风险隐患的;
(五)经营前景不稳定,存在较严重财务、经营问题的;
(六)主要经营资产已经设定抵押或质押,或提供对外担保、连带负债超过自身净资产5倍的(不含物流监管责任形成的连带负债);
(七)涉及很可能需要赔付超过净资产50%以上重大诉讼的;
(八)其他我行认定的禁止准入情形。
物流监管企业与借款人、出质人或其股东有关联关系,或在业务上与借款人、出质人有较强关联性,有关联交易或资金往来的,不得认定其监管关联借款人、出质人的被监管货物,但其他监管资格不受影响;
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有以上禁入情形监管方监管的,应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条我行须要求物流监管企业提供以下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原件或复印件:
一)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股东背景、行业地位、仓储及经营能力等介绍材料;
(二)经有效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书;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及签名样式;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名样式;
(五)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六)最近两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含报表附注)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如报表未经审计,要求至少收集连续四个季度的季报);
(七)贷款卡及查询信息(如有);
(八)物流监管企业内控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监管货物出入库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监管人员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等);
(九)仓库场地权属证明文件(或租赁协议)及仓储场所仓位总图;
(十)与银行历史合作情况及资信记录;
(十一)物流监管企业所持有的特殊行业运输、经营许可证
(如有);
(十二)我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对大型港口、保税区仓库等物流监管企业,我行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取得上述全部资料的,可仅提供前五项资料,其他资料酌
情提供。
第二十一条仓储场所管理仓储场所原则上应为同城(即分行辖区内),如因业务需要确需选择异地监管的,分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相关规定进行贷后管理。
在输出监管模式下,仓储场所实际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物流监管企业须事先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限必须长于我行授信期间。
此外,输出监管的仓储场所还应满足如下条件:
(一)具有相对封闭的货物仓储场地,如为堆场等室外场所,须以栅栏、警戒线、铭牌等方式将监管场地与其他场地区分;
(二)具备能够保证现场监管人员可以24小时对质物进行监管的各种必要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仓储货物安全保障设备、设施,具备能够及时妥善处理质押货物出现不良情况的条件和能力,如自燃、腐烂等;
(四)有必要的质物数量、质量检测、化验相关设备;
(五)有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与作业设备,以免质押物遭到损毁;
(六)物流监管企业事前对仓储场所进行过必要的考察评估,必要时应提供相关评估报告;
(七)我行业务经办人员已进行过实地考察,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必要核实;
(八)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准入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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