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云个人简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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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甲等
篇二:
原告刘静远诉被告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雨民初字第187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静远,男。
委托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云,男。
原告刘静远诉被告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静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远诉称,2007年12月9日,经原告多方找被告核对所欠砂石货款,被告当面向原告签写了《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砂石货款284890元,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
后被告欠款一再拖欠不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未果。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48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魏云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静远自2006年上半年起向被告魏云供应砂石。
2007年12月9日,被告魏云向原告刘静远出具欠条,载明:
“今欠到刘静远砂厂款贰拾捌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整”。
后原告刘静远多次向被告魏云要求偿付上述欠款未果,原告刘静远遂于2008年12
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静远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魏云拖欠原告刘静远的货款,有被告魏云出具的欠条证实,证据充分,原告刘静远要求被告魏云偿付欠款28489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静远欠款284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73元,公告费707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晖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篇三:
李丛根诉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房屋租赁合同一案
李丛根诉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房屋租赁合同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桂民二初字第1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丛根,男。
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法律工作者,住桂东县城关镇东华路21号。
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桂东县城关镇茅柳村。
业主魏云格,男。
原告李丛根诉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魏云格租用我的房屋兴办“鑫鑫汽车修理厂”,2008年欠我房租5000元,2009年欠我房租15600元,合计欠我20600元。
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并逃跑了,致使我的权益遭到损害。
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房租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
1、桂东县城关镇茅柳村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租用原告房屋修理汽车及被告不知去向的事实;
2、证人张小勇的《证言》与其出庭作证时的说法一致,可证明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欠原告房租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证明被告魏云格的“鑫鑫汽车修理厂”的字号、性质、场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4、证人肖桂雄、罗桂朝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实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欠原告房租的事实。
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未应诉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租用原告李丛根的房屋开办“鑫鑫汽车修理厂”,2008年上半年以前的房租,均已付清。
2008年下半年起欠原告房租5000元未付后,双方约定2009年的房租每月为2600元。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房租,未果。
2009年6月9日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除未拆除和运走该厂的烤漆房和汽车举升机(二台)外,已携其他物品不辞而别,不知去向。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
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把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在租用原告的房屋里开办了多年的“鑫鑫汽车修理厂”。
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不辞而别,去向不明,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支付原告李丛根房屋租金1878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如果被告鑫鑫汽车修理厂业主魏云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6元,合计541元,由原告李丛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凌云
审判员李静
人民陪审员郭力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篇四:
关于召开总监工作研讨会通知的补充内容
《关于召开总监工作研讨会通知》的补充内容
各有关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便于各协会、各单位全面掌握本地区、本单位撰写总监工作研究论文的情况,及早通知作者作好参加会议的相关准备,特将撰写论文题目、论文作者及其工作单位公布于后。
请各协会、各单位通知各位作者周知,并请各有关单位对参加会议的作者给予大力支持。
特此相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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